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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琼、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琼,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炟,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E1号楼1-2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贾琼因与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一审第三人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终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3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贾琼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讼争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贾琼已与和丰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贾琼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取得了产权处的分房备案证明。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天公司与和丰公司的金钱债权给付案件中,查封讼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贾琼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查封,停止执行贾琼购买的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B1、B2、B3、B4栋的26户商铺;2.诉讼费由中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对中天公司起诉和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判决和丰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2746020元及利息,设备转让款、租赁费用等23万元,中天公司可就其承建的春江花园B1、B2、B3、B4栋及B区16、17、24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案涉商铺在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贾琼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上述生效判决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应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吉06民初31号民事裁定:驳回贾琼的起诉。
贾琼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9日对中天公司起诉和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和丰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2746020元及利息及设备转让款、租赁费用等,中天公司可就其承建的春江花园B1、B2、B3、B4栋及B区16、17、24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贾琼诉请排除执行的房屋包含在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房屋范围内,故无论贾琼认为该判决是否与其有关,其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实质上与作为执行依据的上述生效判决密切相关,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与中天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接冲突,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贾琼的诉请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综上,贾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二审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吉民终66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贾琼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对案涉商铺占有使用,贾琼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可以排除中天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贾琼在再审中的主张,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贾琼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认或至少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身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根据贾琼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和具体理由,贾琼并没有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天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贾琼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意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一、二审法院支持贾琼关于执行异议的主张也并不动摇生效判决关于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仅可能影响该生效判决的具体执行。贾琼的执行异议并不包含其认为已生效的(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贾琼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上述生效判决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裁定驳回贾琼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65号民事裁定、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初3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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