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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媛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5-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震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宇,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媛媛,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霞,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天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金宝街2399号。
法定代表人:曲广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郝媛媛、吉林天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吉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3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宇和刁震宇、郝媛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霞、天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和徐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实际签署并履行了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和《保证金协议》,天景公司已按照上述约定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进入专门账户后即由长春农商行监管,没有其他业务结算,保证金符合特定化的全部要求,天景公司对于业务性质的理解不影响案涉款项作为保证金的性质。并且,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发生的是银行承兑业务而非贷款业务,双方从未签署“综合授信贷款协议”。天景公司虽然陈述其动机是为了获得贷款,但天景公司与长春农商行签署并履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的行为,已经确定了双方选择适用的规则和希望实现的法律效果。长春农商行也已经向持票人垫付了全部票款人民币2000万元,实际履行了案涉《银行承兑协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仅以“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否定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和《保证金协议》的法律效力,没有对适用法律的要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论证,适用法律错误。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与《保证金协议》系天景公司和长春农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为“长春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及解释不足以否定天景公司的陈述”,加重了长春农商行的举证责任。(三)长春农商行有新证据证明郝媛媛与曲广深、刘颖借贷过程中存在以咨询费形式收取“砍头息”的行为,郝媛媛申请执行的依据(2018)吉01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严重违法,且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启动依职权监督程序对于该调解书作出再审裁定。郝媛媛对天景公司不享有合法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郝媛媛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长春农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郝媛媛负担。
郝媛媛答辩称:(一)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并非天景公司与长春农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汇票业务背后的基础交易是不真实的。本案所涉《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是天景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的资金存入长春农商行,从而帮助长春农商行完成“揽存”任务,天景公司可以继续从长春农商行获取贷款。(二)郝媛媛与天景公司之间的债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该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天景公司答辩称:(一)天景公司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均为真实情况,天景公司为获取长春农商行综合授信下的剩余贷款才配合其完成案涉承兑汇票业务。(二)郝媛媛与天景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是真实的,天景公司向郝媛媛借款后未能偿还。
郝媛媛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许执行天景公司在长春农商行开立的0710602011016900005920账户(以下简称5920账户)中200万元存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郝媛媛与曲广深、刘颖、天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吉01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曲广深、刘颖在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67万元;天景公司用自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郝媛媛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18)吉01执28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冻结了天景公司在长春农商行开立的5920账户中的200万元存款。后长春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吉01执异19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存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郝媛媛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长春农商行同意承兑出票人天景公司基于其与九台区土们岭镇双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双丰合作社)签订的种植合同所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出票日为2017年4月11日,到期日为2018年4月11日。天景公司向长春农商行存入汇票金额100%的保证金。天景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到长春农商行。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天景公司未向长春农商行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长春农商行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长春农商行垫付,长春农商行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天景公司计收利息。当日,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天景公司向尾号5920账户存入2000万元定期保证金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提供担保。天景公司承诺,在保证金缴存期间,天景公司不以任何理由支取、划转缴存保证金,或采取其他方式影响长春农商行对保证金的占有和处分。根据尾号5920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自2017年4月10日开户至今,仅有一笔存入2000万元的流水。代码栏记载:单位承兑汇票定期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郝媛媛认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系天景公司与长春农商行之间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此主张不能成立。即使天景公司与双丰合作社之间并无真实交易,也不能认定天景公司与长春农商行之间有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天景公司与长春农商行签订《保证金协议》,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提供担保,协议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亦无证据证明天景公司与长春农商行之间存在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恶意串通,或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综上,天景公司与长春农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第三,郝媛媛主张天景公司与双丰合作社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但因票据具有无因性,故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相脱离,因此无论天景公司与双丰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均不影响天景公司与长春农商行之间的票据关系,更不能影响到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金协议》的效力。第四,根据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和《保证金协议》,可以认定天景公司向尾号5920账户存入的2000万元系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提供担保定期保证金。尾号5920账户中的2000万元自开户存入以来,从未因其他业务发生金额往来变动,天景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无权支取,而长春农商行对此享有控制权,由此能够认定该账户内的2000万元资金属于“特定”质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现长春农商行已向该承兑汇票记载的收款人支付了该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2000万元,天景公司尚未向长春农商行清偿该笔垫付款项,故长春农商行依法对该笔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作出(2018)吉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驳回郝媛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郝媛媛负担。
郝媛媛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吉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及(2018)吉01执异195号执行裁定;2.准许执行天景公司在长春农商行开立的5920账户中200万元存款;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长春农商行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长春农商行对案涉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郝媛媛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请求执行天景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郝媛媛的执行申请并依法对案涉资金实施了相应执行行为的情况下,长春农商行作为案外人以案涉资金系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为由提出异议主张排除执行,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资金系专属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且能够发生相应担保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均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天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份合同是真实的,是我方为配合银行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我方贷款提交的材料”、“对于裁定书中将银行承兑的业务认定为银行普通的承兑业务有异议”及“我方认为是发放贷款的一种形式,是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发放贷款”;天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又陈述称:“天景公司申请了6.6亿元的授信,但是仅给我们发放了4亿元的贷款,为了取得剩余贷款,农商行提出要做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需要天景公司配合,才给发放贷款,所以才配合农商行出具了相关手续”。长春农商行在一审中辩称:“银行承兑汇票和直接贷款都是银行向客户提供资金支持的不同形式,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着特殊的行使需求,两种业务都可以理解为广义的银行贷款业务”;长春农商行在二审中辩称:“当时天景公司需要资金支持。其中部分是以直接贷款的方式提供给天景公司部分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提供支持”、“银行和天景公司沟通一致的结果”。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长春农商行授信审批委员会《关于吉林天景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融资66000万元贷款的批复》,结合天景公司在办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中需要支付相应手续费并需要按照《承兑汇票协议》及《保证金协议》的约定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后较短时间内即向案涉银行账户内存入与汇票票面金额一致的全额保证金的行为。天景公司办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行为非但不能减轻其保证期内的资金压力,反使其自有资金因缴存全额保证金而被大量占用,同时还需要额外承担票据贴现后的资金损失。故长春农商行所称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天景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而天景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中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同时,票据无因性系指票据开立后,其所对应的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对票据本身效力的认定,反之亦然,票据本身的效力也不影响对票据所对应的基础关系效力的认定。虽然天景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流转并兑付,但天景公司已经明确提出其系在长春农商行的指示下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以实现发放银行贷款的目的,而长春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及解释不足以否定天景公司的陈述,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实现发放授信额度下的贷款资金的目的。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属于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综合授信贷款协议项下的合同,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贷款而非真实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故不存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问题,案涉资金也不具备相应的担保效力。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长春农商行对案涉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8)吉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执行天景公司在长春农商行开立的5920账户中200万元资金。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长春农商行负担。
再审中,长春农商行提交如下证据:1.自(2018)吉01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该案调解笔录、目录封皮、短期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天景公司股东会决议、天景公司基础工商信息等文件。拟证明郝媛媛不享有对天景公司的合法债权。2.天景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天景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7年年末期间,曾与多家银行机构办理过30余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天景公司对承兑汇票业务是了解的,本案承兑汇票业务也是真实的。
郝媛媛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信访答复意见书,拟证明监管机关已经认定长春农商行存在滚动开票的违规行为,并已对其采取监管措施。2.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拟证明贷款资金回流后转存为保证金用于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即滚动开票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也是违法违规行为。长春农商行还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曾受到监管机关处罚,并不是一个守法经营单位。3.双丰合作社于2015-2017年与天景公司签订的《黄粘玉米种植合同》三份,拟证明长春农商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所依据的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系伪造的虚假证据,案涉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4.郝媛媛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系双丰合作社理事长,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徐某在庭审中陈述,双丰合作社与天景公司之间在2015-2017年度签订的三份合同为其向郝媛媛提供的三份《黄粘玉米种植合同》,每年度的玉米采购款项仅20万元左右,对于案涉《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种植合同》并不知情,也不可能每年达到2100万元的玉米收购款项。双丰合作社与天景公司之间均是现金结算,从未使用过银行承兑汇票。但双丰合作社确实在天景公司的带领下曾经开立过相关银行账户。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经庭审质证,郝媛媛对长春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018)吉01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只是中止执行,并未被撤销,不能证明郝媛媛与天景公司之间的债权不存在。企业信用报告不能证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长春农商行对郝媛媛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亦不认可,不能证明长春农商行对于天景公司的滚动开票及虚构基础交易合同等做法是明知或通谋的。郝媛媛的代理人陈述在一审时就找过证人徐某,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也不能证明长春农商行是明知的,即使存在虚假也是天景公司所为。证人证言及三份《黄粘玉米种植合同》与本案所涉承兑汇票业务没有关联性,所涉种植合同只是银行办理承兑业务审查的背景资料。种植合同是否真实只是银行开展业务审查用于评估风险的事项,对于案涉《银行承兑协议》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交易背景是票据关系发生的原因行为,无论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天景公司答辩称,证人并不了解交易的真实情况,证言是不真实的。天景公司也未与双丰合作社共同实施欺诈。其他理由在一审时已经陈述清楚了。本院认为,(2018)吉01民初118号案件虽已进入再审程序,但尚未否定郝媛媛对天景公司享有债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天景公司与其他银行之间发生承兑汇票业务亦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关,故本院对长春农商行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仅确认天景公司存在滚动开票行为,并未确认长春农商行与之通谋;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中亦未涉及长春农商行存在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行为;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黄粘玉米种植合同》中长春农商行并非合同相对方,不能证明长春农商行对相关行为是明知的,故本院对郝媛媛、长春农商行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天景公司在长春农商行开立的5920账户中的款项能否认定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首先,关于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长春农商行向天景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述协议约定了长春农商行同意承兑出票人天景公司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天景公司向尾号5920账户存入2000万元定期保证金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经查,直至发生本案诉讼,案涉5920账户内仅有一笔2000万元的存款记录,该账户代码栏记载为单位承兑汇票定期保证金。并且在上述汇票承兑期限到期后,长春农商行已向提示付款人承兑付款。因此,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依照《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履行了开具汇票、缴纳保证金及承兑汇票的合同义务。无论是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文本还是从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来看,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实施的交易行为均符合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特征。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属于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综合授信贷款协议项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实现发放授信额度下的贷款资金的目的,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而言,第一,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综合授信贷款协议,二审判决认定的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存在综合授信贷款协议的事实不存在。并且从银行承兑汇票的功能而言,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及该协议项下开具的承兑汇票并不产生贷款额度,天景公司并不能因此从长春农商行取得贷款。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汇票承兑与贷款是商业银行两项不同的业务类型,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属于长春农商行与天景公司之间综合授信贷款协议项下的合同,没有规范依据和事实根据。虽然长春农商行授信审批委员会核准给予天景公司6.6亿元的授信额度,只能说明长春农商行能够在上述授信范围内向天景公司提供贷款的总体规模,但不能认定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属于授信额度下的贷款业务;第三,天景公司称其与长春农商行发生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关系是为了获取贷款,但该贷款并非案涉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而是事后天景公司能够从长春农商行继续贷款,即天景公司的陈述是其参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交易的动机。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首先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质来判断,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合同。天景公司在一、二审及再审申请中的陈述均未否定案涉《银行承兑协议》等的真实性,仅陈述其与长春农商行进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目的是为获取长春农商行的贷款,该陈述内容属于天景公司与长春农商行发生承兑汇票业务行为的动机或目的。而事实上天景公司与长春农商行就案涉《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发生的是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并不存在以银行承兑协议为表象,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
至于郝媛媛提出的天景公司并不存在需要以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承兑汇票项下的基础交易不真实一节。本案中,天景公司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向长春农商行提交了其与若干合作社签订的《种植合同》及增值税发票,长春农商行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已经进行了形式审查。虽然郝媛媛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基础交易是虚构的,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作为银行贷款业务的一种形式,长春农商行对天景公司提供的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的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不能苛求其必须确保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且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换言之,在长春农商行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即使天景公司存在虚构基础交易行为,亦不能据此否定案涉承兑汇票法律关系的效力。
其次,关于案涉5920账户内款项的性质及优先受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案涉尾号5920账户中的2000万元明确记载为保证金,且自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入后,从未发生金额往来变动。天景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无权支取,而长春农商行对此享有控制权,即满足了公示的形式要求和转移控制占有的实质要求,该款项符合特定化的特征,其性质属于保证金,长春农商行就该款项已经设立金钱质权。依据上引司法解释的规定,长春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长春农商行已经于案涉汇票承兑期限到期后向提示付款人完成了承兑,一审法院依长春农商行的申请裁定中止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长春农商行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1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郝媛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郝媛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黄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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