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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卫星、刘争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78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卫星,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争艳,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继峰,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平,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由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安泰苑社区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董卫星、刘争艳因与被申诉人孙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监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依照再审程序立案,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诉人董卫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申诉人刘争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张建新,被申诉人孙继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平、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卫星申诉称:董卫星在河南省汤阴县法院(2014)汤刑初字第9号王合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发现广昊房地产公司与安阳鑫鼎公司在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广昊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7月8日、7月19日、7月21日向安阳鑫鼎公司出具的三份借据,孙乐尾号为0409建行卡的交易历史记录及汤阴县公安局对王安娣的2次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一)孙继峰没有提供借款,原审裁判认定其提供借款错误。1、为筹措安阳红旗渠广场项目开发资金,广昊房地产公司与安阳鑫鼎公司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2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及其附属管理费暨手续费收取协议,自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9月19日安阳鑫鼎公司向广昊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七次22笔共计2200万元,孙继峰套用了其中的13笔1853万元借款的转账流水,其中有11笔是通过孙乐尾号0409银行卡转给董卫星尾号4102银行卡共计1173万元,该款全部来源于孙乐尾号5182银行卡,并非孙继峰所称的来源于其亲朋好友。孙乐0409卡于2011年9月19日转给董树华尾号9442卡的5笔共计100万元,亦属于合同2200万元项下部分。孙乐尾号5182光大银行卡、尾号0409建行卡、孙继峰尾号8809建行卡的交易总量、交易笔次、最高单笔交易额及资金流向及用途等表明该三个卡是安阳鑫鼎公司在使用,用于吸收存款、支付存款利息及投资。2、王安娣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并未揭露涉案的1853万元是安阳鑫鼎公司出借给广昊房地产公司的事实并且隐瞒了2013年3月23日借据的真实原因。孙乐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并未揭露其尾号0409建行卡上资金的最终归属问题,回避了该卡上资金最终是否归属孙继峰个人这一实质性问题。通过孙乐0409卡的交易历史显示,从2011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孙乐5182卡向孙乐0409卡转账金额高达3400万元,与孙乐一审的证人证言事实不符。(二)董卫星尾号4102卡收到的1853万元借款出借人是安阳鑫鼎公司,不是孙继峰。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25日两份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是安阳鑫鼎公司和广昊房地产公司,孙继峰、董卫星虽在合同上署名,但孙继峰、董卫星并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另,广昊房地产公司自2011年7月25日开始分40多笔向安阳鑫鼎公司支付本息1588.33万元,除财务凭证指示支付外,安阳鑫鼎公司向广昊房地产公司出具了30多份收据,该还款情况可以证明涉案借款出借人是安阳鑫鼎公司。(三)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董卫星2013年3月23日出具的1352万元借条是董卫星与孙继峰的虚伪意思表示,目的是为配合孙继峰规避安阳鑫鼎公司融资带来的风险,双方企图通过该借据作出的安阳鑫鼎公司出借资金来自孙继峰的虚假表示,从形式上掩盖安阳鑫鼎公司融资资金的流出流入真相,应当认定出具借据的行为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孙继峰并未提供借款。另外,依据孙继峰主张1352万元借款是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息归还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3、本案孙继峰提供的转账手续是安阳鑫鼎公司的转账手续,涉及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973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申36号民事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26号民事裁定、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初字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继峰的诉讼请求;三、追究孙继峰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四、本案一审、原再审及本次再审诉讼费用由孙继峰负担。
刘争艳申诉称:(一)原审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1、孙继峰与董卫星并无借款纠纷。孙继峰所诉董卫星与申诉人借款纠纷的1352万元的借款,是孙继峰利用其是安阳鑫鼎公司控制人的便利条件,套取安阳鑫鼎公司与广昊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流水。本案借贷关系主体应是安阳鑫鼎公司和广昊房地产公司。2、原审法院未查清涉案金额及利息。一审孙继峰诉称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25日其向董卫星个人转账1853万元,后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3月24日尚欠孙继峰1352万元。但二审庭审及再审听证时孙继峰对该1352万元如何计算出来的称述均不一致,且对涉案借款其中1070万元借据核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等情况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二)董卫星与孙继峰恶意串通,损害刘争艳的利益。孙继峰一审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3月23日的1352万元借据,再审期间刘争艳提交2014年3月24日的1070万元借据时,孙继峰认可实际核算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故定案借据不真实,一审期间董卫星对借据时间未提出异议。且1070万元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而根据孙继峰的陈述1352万元借据是根据1070万元借据核算出的借款数额,但借据时间提前了一年半,且利息也变更为每月1.8%,一审中董卫星对利息并未做任何答辩。(三)刘争艳的财产与借款无关。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刘争艳的住房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对于办公楼购房,刘争艳不知情也未签字交款。刘争艳与董卫星离婚时也未转移财产。综上,请求: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33号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973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改判或驳回原审中涉及申诉人的诉请;三、请求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孙继峰辩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一)董卫星认可收到我方2200万元借款。从2011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200万元的借据、对方归还1500余万收款收据以及2013年3月23日双方最后形成了1352万元的借据来看,都是董卫星个人出具,可证明涉案借款人是董卫星个人。在涉案借款之初,孙继峰曾借用安阳鑫鼎公司的名义向董卫星出借款项,但在2013年3月份经过双方对账以及董卫星、孙继峰和安阳鑫鼎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后,更改出借人是孙继峰个人,且董卫星向孙继峰个人出具了1352万元的借款借据,故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应当是孙继峰个人,而不是安阳鑫鼎公司。(二)涉案借款是发生于刘争艳、董卫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所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刘争艳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涉案借款关系的主体认定问题。首先,案涉借条系2011年7月6日安阳鑫鼎公司与广昊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等多笔借款对账而来,本案主体涉及安阳鑫鼎公司与广昊房地产公司。根据董卫星、刘争艳提交的2011年7月6日安阳鑫鼎公司与广昊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9日的短期借据来看。孙继峰认可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已经向董卫星支付,共计2200万元,但认为是其以安阳鑫鼎公司的名义向董卫星出借的款项,且在2013年3月23日双方对账后,2014年10月24日下午董卫星向其出具了1352万元借条,双方即将之前的合同及借据撕毁,故应当以1352万元的借条为准。通过孙继峰的上述陈述,可以确定涉案借款是2011年7月6日安阳鑫鼎公司与广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出借人涉及安阳鑫鼎公司、借款人涉及广昊房地产公司。其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期间,刘争艳提交了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以下简称车站分局)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明确记载“根据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显示,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乐)应收账款中有16728657.83元流向安阳鑫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乐),该笔款项属于赃款,应予以追缴。现查明2011年7月12日至7月25日期间,孙乐通过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62×××09,62×××82)分多次向董卫星(广昊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62×××02)转款共计1173万元,该笔款项不属于个人借贷,而是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通过安阳鑫鼎公司流入广昊房地产公司,属于应追缴的赃款。”针对该份情况说明河南省高院前往洛阳西工区“处非办”及洛阳中院进行了调查,“处非办”的张瑞全局长陈述“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与安阳鑫鼎公司关系密切,安阳鑫鼎公司由孙乐成立后,在安阳找了一个在当地有影响力的孙继峰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经与洛阳公安局车站分局负责孙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承办人张辉(经侦队长)核实,张辉确认刘争艳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属实。而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即河南鑫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刑事判决,以下简称刑事判决书)认定:孙乐注册了河南鑫鼎公司并为法定代表人,孔波等五人是主要负责人员,该公司注册后超出其经营范围通过报纸、广告等形式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回报为条件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在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累计吸收四百余名受害人存款184901900元,至案发时尚未兑付金额达94098900元。截止2014年12月9日,西工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共收到该案追缴资金36622835元,被告人王彦飞家属主动退缴赃款40000元。从该认定事实来看,该份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河南鑫鼎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具体流向。且在该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孙乐的辩护人邵正罡律师对孙乐的会见笔录中,孙乐陈述:广昊房地产公司因红旗渠项目借了一千万,合同存放在安阳鑫鼎公司财务王安娣处,安阳鑫鼎公司由孙继峰实际负责。汤阴县公安局对王安娣的询问笔录中,王安娣陈述“我公司的资金都投到了广昊房地产公司和北关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林州巴黎香榭项目上了,其中投到安阳市广昊房地产公司1400万元……”。另外,从孙乐尾号0409建行卡转至董卫星尾号4102账户的11笔借款共计1173万银行交易记录来看,在0409号银行卡向董卫星尾号4102银行卡转账前均有孙乐尾号5182银行卡相同金额或相近金额的款项汇入。该银行交易记录与车站分局的“情况说明”内容一致,而与孙继峰陈述其通过孙乐0409银行卡转给董卫星的1173万元资金来源于其亲戚朋友的情况不符。从车站分局的“情况说明”及孙乐、王安娣的陈述、孙乐尾号0409号银行转账记录均可确认涉案款项出借人涉及安阳鑫鼎公司、借款人涉及广昊房地产公司,且结合刑事判决书未认定河南鑫鼎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具体流向的情况,涉案的1173万元款项涉嫌与河南鑫鼎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有关,该事实原审未予查明。再次,庭审中孙继峰认可由其尾号8809银行卡向董卫星尾号4102银行卡两笔转账共计680万中有600万元是其在案外人张树录处借来,再出借给董卫星的。因案外人张树录在2017年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昊房地产公司偿还该600万元借款中尚欠的100万元((2017)豫0503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虽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但可以确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涉及广昊房地产公司。且根据孙继峰庭审陈述,涉案的1352万元借条是2014年10月24日经其与董卫星最终对账的结果,但张树录主张的100万元是否包含在孙继峰陈述的最终对账数额中,原审未予查明。根据刘争艳再审提供的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告安阳鑫鼎公司请求被告牛永梅、牛佳佳偿还尚欠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可以确定孙继峰是安阳鑫鼎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且安阳鑫鼎公司以借款人牛永梅、牛佳佳向孙继峰个人出具的“欠孙继峰345万”的情况说明主张债权,并认可债务人牛永梅、牛佳佳汇入孙继峰个人账户的款项是向其公司偿还的部分借款。基于该份判决中安阳鑫鼎公司的主张,及孙继峰是安阳鑫鼎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董卫星向孙继峰个人出具的借条,亦不能确定涉案款项的出借人是孙继峰个人。且孙继峰尾号8809银行卡2011年7月19日转给董卫星的80万款项,与当日由孙乐尾号0409银行卡转给董卫星的420万元合计500万元,由董卫星于当日向安阳鑫鼎公司出具了500万元短期借款借据,该80万元款项来源于孙继峰个人还是安阳鑫鼎公司的事实原审未予查明。
最后,董卫星亦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011年7月6日安阳鑫鼎公司与广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实行分期分批支付,实际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7月25日安阳鑫鼎公司的短期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均是董卫星个人签字。在河南省高院再审期间,董卫星对其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1070万元借条的陈述为“这个是真实的……”,在本院2019年6月18日组织刘争艳、董卫星听证时,董卫星也认可该107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而该借条是董卫星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综上,是否应视为董卫星作为广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加入广昊房地产公司涉案债务。
关于刘争艳是否应当承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刘争艳与董卫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董卫星是共同借款人。因涉案借款用途约定为安阳红旗渠广场项目开发,根据原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安阳红旗渠广场项目尚待开发,涉案借款是否均投入该项目开发尚不明确;若涉案借款均已用于安阳红旗渠广场项目开发,则应当认定刘争艳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涉案借款未用于安阳红旗渠广场项目开发,鉴于董卫星、刘争艳均是北京安容达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且2011年11月11日以刘争艳名义购买的国泰办公楼是广昊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和实际办公地址,涉案款项可能涉及用于董卫星、刘争艳共同经营的项目,即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原审对涉案借款主体、数额、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属于董卫星与刘争艳共同债务的事实均未查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973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申36号民事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26号民事裁定、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初字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沈佳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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