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谭雯鍞、曹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9-11-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雯鍞,女,1961年6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生,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庭武,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微,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光,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恒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183号六楼自编612房。
法定代表人:曹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谭雯鍞因与被申请人刘庭武,二审上诉人曹光以及一审第三人广州市恒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恒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7)粤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9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谭雯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生,刘庭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华、叶微,曹光及恒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雯鍞申请再审称,(一)其提供的新证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68617号公证书,系杨晓箫出具的声明书,其证明刘庆华汇入到杨晓箫账户中的800万元与谭雯鍞、曹光没有任何关系,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杨晓箫是谭雯鍞、曹光指定的收款人,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刘庭武提供的案涉《担保借款合同》上的收款人处仅是手写“杨晓箫”三个字,这三个字并非谭雯鍞或曹光所书写,也没有借款人谭雯鍞、曹光及保证人恒彦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上亦没有注明杨晓箫的银行账户信息、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等与汇款相关的信息,无法仅凭“杨晓箫”三个字完成汇款。第二,谭雯鍞、曹光与刘庭武事先不认识,彼此缺乏相互信任的基础,刘庭武不可能仅凭“杨晓箫”三个字就汇款。第三,2016年3月麦梓烽与曹光到刘庭武公司要求其配合解除抵押时,刘庭武拿出的《担保借款合同》上收款人处仍是空白的。第四,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调取的案涉杨晓箫的账户明细中,也没有杨晓箫与谭雯鍞、曹光、恒彦公司有交易往来的记录。第五,在谭雯鍞调取的公证处留存的《担保借款合同》已证明在签订合同之时,合同上并未填写收款人的情况下,应当由刘庭武承担证明案涉收款人“杨晓箫”系由谭雯鍞等指定的收款人的举证责任。原审不但未要求刘庭武举证,而且以谭雯鍞等未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为由作出对谭雯鍞等不利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以谭雯鍞、曹光在出具《借据》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没有向刘庭武追索款项为由,认定谭雯鍞、曹光的主张不合常理,是错误的。谭雯鍞系按刘庭武的要求才出具《借据》,并不是谭雯鍞认可实际收到借款。之后,谭雯鍞等因故不再需要资金,因此没有向刘庭武催促款项,但一直在要求返还房屋产权证、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因谭雯鍞等人没有刘庭武的联系方式,加之案涉借款系麦梓烽帮忙联系的,因此,谭雯鍞要求麦梓烽向刘庭武要回谭雯鍞出具的委托书、《借据》和房产证等,并解除抵押登记。麦梓烽告诉谭雯鍞房产证等已拿回,在陈建梅处,但迟迟未将上述文件给谭雯鍞。二审庭审时,麦梓烽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四)在谭雯鍞未将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刘庭武就向其发放贷款不符合交易习惯。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是在2014年1月20日办理的,原审法院将2014年1月10日、1月15日刘庆华汇给杨晓箫的800万元,认定为系刘庭武向谭雯鍞出借的款项显然是错误的。(五)原审法院将郑稷康、麦梓烽汇给刘庭武的508万元,认定为系谭雯鍞、曹光向刘庭武还款显然是错误的。第一,谭雯鍞、曹光并不认识郑稷康,且刘庭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郑稷康与谭雯鍞、曹光之间有任何关系,更未证明郑稷康系受谭雯鍞、曹光委托向刘庭武汇款。第二,麦梓烽不是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保证人,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不负有偿还义务。且谭雯鍞是以价值200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恒彦公司提供保证,偿还800万元债务是有保障的,没有必要再由麦梓烽提供保证。麦梓烽向刘庭武偿还的借款与谭雯鍞、曹光没有关系。在第二次庭审中麦梓烽已明确陈述其系依照陈建梅的指示向刘庭武还款。第三,一审法院调取的杨晓箫账户明细中,杨晓箫与陈建梅的丈夫黄洪贤之间有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在陈建梅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中,陈建梅欠杨晓箫的丈夫约1亿余元。由此可见,案涉款项完全有可能系陈建梅向刘庭武所借,用于偿还陈建梅夫妇所欠杨晓箫夫妇的款项。(六)从签订案涉《担保借款合同》至刘庭武提起本案诉讼前约两年的时间,刘庭武从未向谭雯鍞、曹光、恒彦公司催要借款、主张权利,有悖常理。同时也证明刘庭武没有实际出借款项给谭雯鍞、曹光。综上,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17)粤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2016)粤0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2014年1月7日曹光、谭雯鍞、恒彦公司与刘庭武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解除2014年1月7日谭雯鍞与刘庭武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庭武承担。
刘庭武答辩称,(一)根据刘庭武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借款金额中收款人处杨晓箫签名与乙方谭雯鍞落款处指印,是同一指纹。证明刘庭武是根据谭雯鍞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杨晓箫的名下,完成了《担保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二)涉案《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刘庭武确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合同已经生效。刘庭武要求谭雯鍞、曹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刘庭武与谭雯鍞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谭雯鍞办理了相关的房产抵押手续,刘庭武有权就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担保权。(四)为保证800万元借款的履行,恒彦公司同意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恒彦公司愿意为谭雯鍞、曹光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而根据麦梓烽向刘庭武出具的多份《还款承诺书》以及《保证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同样愿意为谭雯鍞、曹光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刘庭武要求恒彦公司、麦梓烽对谭雯鍞、曹光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谭雯鍞用以提起再审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杨晓箫作为证人,其证人证言未经过一、二审当庭质证,理应不被采纳。杨晓箫提交声明的目的是协助谭雯鍞、曹光等人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原审判决,该证据并非属于法定的新证据。(六)基于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双方已经履行借款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刘庭武只能向谭雯鍞、曹光追偿债务。谭雯鍞、曹光、麦梓烽与杨晓箫、陈建梅、黄洪贤等人存在资金往来,至于他们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七)谭雯鍞、曹光与刘庭武之间的借款是民间借贷,并非金融机构的借贷关系,本就没有既定的程序可寻。谭雯鍞陈述的所谓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是每一宗民间借贷均存在。谭雯鍞的陈述与其一审的陈述前后不一,也与麦梓烽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八)麦梓烽提交的材料绝大部分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为陈建梅、黄洪贤所借而与谭雯鍞等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谭雯鍞的再审请求。
曹光、恒彦公司共同述请驳回刘庭武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在公证处留存的合同与当事人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公证处留存的合同为准,除非持有不同内容合同的一方能证明双方在公证之后又进行了协商变更。本案中,刘庭武关于“公证处下班后谭雯鍞才确定收款人”的解释,并不能排除案涉合同上的收款人为其单方面、事后填写的可能。杨晓箫是否是谭雯鍞等人指定的收款人这一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
第二,刘庭武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虽然收款人处手写填有“杨晓箫”,但是该合同上没有注明杨晓箫的银行账户信息、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等与汇款相关的信息。刘庭武如何仅凭“杨晓箫”三个字完成汇款有待核实。
第三,刘庭武为主张其已经出借800万元,提交了刘庆华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谭雯鍞申请再审时提交了经公证的杨晓箫的《声明书》,载明该800万元款项是陈建梅和黄洪贤归还的欠款,与谭雯鍞、曹光无关,谭雯鍞、曹光从没委托过其代为收款,其与恒彦公司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案涉800万元款项的转出方和转入方,分别出具了两份内容截然相反的证言,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一步核实两份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对于麦梓烽向刘庭武转款508万元的事实,谭雯鍞并不认可是代其还款。麦梓烽也表示,其是基于案外人陈建梅的指示向刘庭武还款,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在麦梓烽与刘庭武之间签订有《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同时麦梓烽又有案外人陈建梅要求代其处理债务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涉案508万元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应进一步查实。
第五,本案中,刘庭武确实通过刘庆华向杨晓箫转款800万元,对于该款项的用途,刘庭武与谭雯鍞、曹光、麦梓烽等持有不同意见。无论该800万元是否是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杨晓箫对该800万元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杨晓箫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应追加利害关系人而未追加,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