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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庆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4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庆安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鸣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庆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庆安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贤,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庆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9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中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郑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高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中院(2013)郑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郑州中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5)郑民再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河南高院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7)豫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7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鸣洋,被申请人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史凯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河南高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主张的2007年7月至9月向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的6笔转款共计293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履行2008年7月15日《谅解备忘录》第四项的约定。1.2007年身兼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股东、总经理的司俊杰,利用职务之便造成其经营管理的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存在巨额库存亏损和其他财务问题,且在吸纳新股东注资时没有进行如实披露。在其他新股东要求下,司俊杰同意向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进行赔偿,并向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各股东出具《谅解备忘录》。后来,司俊杰为达到侵占公司资产的目的,在其他股东和高管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谅解备忘录》第一项、第四项内容,即郑州庆安投资公司转给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用以无偿弥补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损失的补偿款,捏造为借款,伪造借款凭证,并利用其对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的控制,以消极应诉的方式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河南高院认定《谅解备忘录》对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无效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1号判决书)能够证明该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对案涉《谅解备忘录》的签订情况予以查明确认,确认包括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在内的持有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79.65%股权的股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谅解备忘录》,以及司俊杰是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因此,《谅解备忘录》对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3.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代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铜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合计29277630.05元,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向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转款2930万元的时间、金额均基本吻合。(二)河南高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河南高院在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主张的8笔转款共计3929.4万元均是履行《谅解备忘录》第一项、第四项的约定,而非借款,290号调解书因内容违法而应予撤销,河南高院认为“因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主张的借款数额有误,郑州中院撤销该调解书并无不当”,从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适用法律错误。
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答辩称:(一)《谅解备忘录》仅是司俊杰对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时任其他股东所作的补偿意向,该备忘录无原件、未成立,对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无约束力。1.《谅解备忘录》系司俊杰被迫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的原股东商谈“补偿”问题时,由原股东委派赵许博起草的,因在签名过程中出现争议而被销毁。2.《谅解备忘录》第四项的内容表明司俊杰将对永兴铜材公司追偿权所取得的利益补偿给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未涉及借款问题,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无关。(二)案涉借款2930万元与《谅解备忘录》第四项无关。1.案涉借款2930万元是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的自有资金。首先,《谅解备忘录》第四项约定“转让所得3000万元”的权利人是司俊杰、司俊福、王子龙等,无法确定司俊杰是否有权处分司俊福、王子龙以及其他人的股权款。其次,从时间上看,郑州庆安投资公司2007年7月转款830万元,早于《谅解备忘录》记载的司俊杰等人转让股权的2007年8月,因此,该2930万元与《谅解备忘录》无关。2.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之间追偿权的转让和回转,仅是为剥离不良资产需要而进行形式上的流转,追偿权始终归属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并非履行《谅解备忘录》的约定。(三)《谅解备忘录》内容均未履行。通用技术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投资公司)、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起诉司俊杰要求其履行《谅解备忘录》第二项补偿义务,以及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起诉司俊杰、郑州庆安投资公司要求其履行《谅解备忘录》第三项义务的诉讼,均未获得法院支持。虽然司俊杰将其名下持有的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696.6万元股权转让款补偿给了除通用投资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但这也不是对《谅解备忘录》第二项的履行。可见,《谅解备忘录》第二项、第三项均未履行。(四)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之间2930万元借款关系真实有效,证据详实充分,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出借资金系其自有资金,与《谅解备忘录》第四项所述资金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偿还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借款3929.40万元及利息1000219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
郑州中院再审认定事实:1.司俊杰曾担任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12年5月),同时还持有郑州庆安投资公司73.33%的股份。2.2008年7月15日,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的股东及司俊杰就司俊杰对股东承担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资产不实及信息披露责任事宜达成《谅解备忘录》一份。该《谅解备忘录》第一项约定:“司俊杰于2008年2月将其所持庆安化工部分股权转让给路运峰所获得的1000万股权转让款,应全部无偿用于庆安化工。”与该项内容相对应,2008年7月22日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向司俊杰出具备忘录一份,该份备忘录注明:“……你于2008年1月22-23日通过郑州庆安投资公司转来的资金,现确认已收到的999.40万元作为履行上述备忘录之义务一部分。”《谅解备忘录》第四项约定:“关于司俊杰、司俊福、王子龙等于2007年8月转让其所持庆安化工股权,并以转让所得3000万元代庆安化工承担了为永兴铜材公司的担保责任,从而取得了对永兴铜材公司的代位受偿权,司俊杰承诺,若日后通过各种方式因履行代位受偿权而取得的各项补偿,应全部无偿用于补偿庆安化工。”3.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向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2007年7月25日转款100万元;2007年7月27日转款730万;2007年8月17日转款130万;2007年8月14日转款700万;2007年8月21日转款270万元;2007年9月4日转款1000万元;2008年1月22日转款990万;2008年1月23日转款9.40万。上述转款共计3929.40万元。4.2006年10月11日,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签订合同为永兴铜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一年期的1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7月31日,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又为永兴铜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为永兴铜材公司上述共计2900万借款负有担保责任,后履行了该担保责任。5.2007年8月28日,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享有的对永兴铜材公司的追偿权转让给郑州庆安投资公司。6.2010年6月1日承德市双滦区盛世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达公司)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原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在永兴铜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23221508.55元及利息,回转给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
郑州中院再审认为,关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自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向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共计转款3929.40万元的性质问题。关于该笔款项中的999.40万元转款,在2008年7月15日《谅解备忘录》中的第一项明确载明“司俊杰于2008年2月将其所持庆安化工部分股权转让给路运峰所获得的1000万股权转让款,应全部无偿用于庆安化工”;之后于2008年7月22日所签署的备忘录中亦载明“……你于2008年1月22-23日通过郑州庆安投资公司转来的资金,现确认已收到的999.40万元作为履行上述备忘录之义务一部分”。上述两份备忘录中的内容相互呼应,互相印证,所载明的内容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2008年1月22日、23日所转的999.40万元的两份转款亦相符合,证明该两份转款并非借款,而系履行2008年7月15日的备忘录的第一项内容,司俊杰作为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时任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在两份备忘录上均签字,说明虽然备忘录签署时间在转款之后,但此系对之前转款所进行的追认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再审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2008年7月15日《谅解备忘录》实际已履行。
关于本案中剩余的2930万元转款是否系履行2008年7月15日《谅解备忘录》中第四项的问题。首先,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向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转款2930万元的时间是2007年7月至9月,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为永兴铜材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2900万元的时间是2007年7月至10月,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为永兴铜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转款数额基本吻合,转款时间基本一致。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又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享有的对永兴铜材公司的追偿权转让给郑州庆安投资公司,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并未支付对价。上述事实证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系永兴铜材公司担保责任的实际履行主体,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向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转款2930万元系其以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的名义履行了对永兴铜材公司的担保责任。其次,盛世达公司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将原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在永兴铜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2322.150855万元及利息,转回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原再审认定此系履行2008年7月15日《谅解备忘录》中第四项的约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郑州庆安投资公司转款时间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为永兴铜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时间同步,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将对永兴铜材公司的追偿权转让给郑州庆安投资公司而无需支付对价,郑州庆安投资公司随后又将对永兴铜材公司的到期债权转回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再加上当时任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总经理赵许博对备忘录签署情况的说明,充分证明本案中2930万元转款系司俊杰控股的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履行2008年7月15日备忘录第四项内容的行为。
综上,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主张其向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的转款3929.40万元系借款,要求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90号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内容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郑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2.驳回郑州庆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281元,由郑州庆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90号调解书的内容和效力。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负担。
河南高院二审查明:1.郑州中院再审期间,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2004年3月18日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签订的备忘录;(2)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1月23日期间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向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转款3929.4万元的8份银行转款凭证;(3)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1月23日期间,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向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5份;(4)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1月23日期间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盖章确认的中国银行进账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8份;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制作并盖章的财务收款凭证4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之间签订资金拆借协议,并实际向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转款3929.4万元;(5)河南高院(2013)豫法民终字第21号、第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谅解备忘录》系司俊杰个人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行为,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谅解备忘录》无关。(6)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再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谅解备忘录》仅是司俊杰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原股东之间的框架协议,司俊杰已按该备忘录约定对部分股东进行了补偿;(7)2011年4月21日备忘录,拟证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及其原股东与司俊杰之间仍就《谅解备忘录》约定事项进行协商,且未达成一致意见;(8)2008年8月6日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会议纪要,拟证明《谅解备忘录》主要针对所谓“庆安化工资产披露不实”的问题;(9)2014年6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在郑州中院再审期间和河南高院二审期间,对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
2.2004年3月18日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约定,鉴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由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正在实施重大项目建设和运作公司上市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共识:(1)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应在银行融资、资金筹措、股权整合等方面全力帮助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2)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向社会或银行融资的费用和利息,由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承担;(3)任意公司向银行借款需要另一方担保时,另一方应全力予以支持。(4)双方之间资金相互拆借,借款方应按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向出借方支付借款利息。
3.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原再审期间提交的2008年7月15日《谅解备忘录》所附的股东谅解签字页没有原件,司俊杰和赵许博在《谅解备忘录》上签字。《谅解备忘录》第二项约定:“司俊杰将其名下庆安化工696.6万股股权及王子龙名下118万股股权转让给股东信任的第三方,且不得收取股权转让款,第三方日后将上述股权再次转让后,将股权转让款无偿用于补偿庆安化工。”第三项约定:“郑州庆安投资管理公司将其所持嘉兴庆安仓储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以原始成本900万元转让给庆安化工,并以股权转让款无偿用于补偿庆安化工。”第五项约定:“庆安化工应尽快聘请中介机构出具公司审计报告,并盘点公司资产,向股东提供审计报告和资产盘点表。”第六项约定:“股东及司俊杰应共同努力,促成庆安化工与北美财富签署的关于重组浙江庆安化工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的履行。”第七项约定:“股东承诺,在上述各项已经全部履行的情况下,不再追究司俊杰先生对目前已发现的庆安化工资产不实以及信息披露等问题的责任。”
4.2008年8月6日,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管理人员召集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显示:会议由赵许博总经理主持,就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银行还款计划、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往来账务审计、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库存与账务偏差等问题进行讨论。
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原再审期间提交一份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所(以下简称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河南分所)受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委托,于2010年5月15日出具的《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专项复核意见》(以下简称《专项复核意见》),显示:“……(五)根据庆安股份公司股东司俊杰与北京泰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司俊杰将其持有的庆安股份公司263万股股份以每股人民币3.8元的价格转让给北京泰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价款共计999.4万元。北京泰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将该转让款汇入郑州庆安投资公司账户(见郑州庆安投资公司2008年1月00006号凭证);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将该转让款汇入庆安股份公司账户(见郑州庆安投资公司2008年1月00007号凭证,庆安股份公司2008年1月10067号凭证)。因此庆安股份公司应归还郑州庆安投资公司该款项……(七)庆安股份公司与河南永兴铜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为互保单位,庆安股份公司为其担保金额为2900万元本金加利息,后因其无偿还能力而承担连带责任,庆安股份公司代其偿还了该笔债务。因地方政府的原因,债权无法追偿,公司通过河北一家法院起诉(实质为转移债权给承德一家公司,由该公司在河北本地起诉),起诉时诉讼费192907.55元为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代付。法院已判决公司胜诉,尚未得到执行。公司股东约定,款项收回后归庆安股份公司,因此庆安股份公司应承担该诉讼费……(十二)……庆安股份公司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的往来款项对款结果如下:庆安股份公司共计应付郑州庆安投资公司28381816.20元……”
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提交的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2008年1月31日收款凭证载明附件2张,凭证号10067,收郑州庆安投资公司银行存款990万元、94000元。所附的2018年1月23日94000元和2018年1月22日990万元中国银行进账单上手写标注“10067”。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2007年7月31日收款凭证载明,收郑州庆安投资公司还永兴铜材公司欠款13359917.66元,收司俊福还永兴铜材公司欠款180万元。2007年8月31日收款凭证载明收到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代永兴铜材公司还贷款8064272.14元,收到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其他应收款2935727.86元。2007年9月27日收款凭证载明收到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款浦发行1000万元,工行120万元。
5.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与被告盛世达公司、第三人永兴铜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8)双滦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显示:2007年7月25日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为永兴铜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代偿借款本息8135708.55元,2007年8月17日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代偿借款本息15085800元。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为永兴铜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3221508.55元,永兴铜材公司未予偿还。2007年9月14日,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将其在永兴铜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23221508.55元转让给郑州庆安投资公司。2007年9月16日,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与盛世达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将其在永兴铜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23221508.55元及利息转让给盛世达公司,盛世达公司在债权转让后3日内向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供应相应价值的华龙原料“正丁醇”(每吨12900元)。
2010年6月1日,盛世达公司、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鉴于三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12份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三方约定盛世达公司受让的原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在永兴铜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23221508.55元及利息回转给郑州庆安投资公司,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同意将该债权及利息转给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三方同意将上述12份生效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的债权由永兴铜材公司直接向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履行。
6.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对通用投资公司诉司俊杰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新民再字第00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显示: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2000年3月20日以发起方式设立,2006年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决定增加1460万元注册资本,增资扩股价格为每股2.6元,增资扩股后总股本变更为6800万元。2006年12月27日,通用投资公司通过增资成为持有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1154万股份的股东。2008年7月14日,司俊杰、王子龙分别与杭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司俊杰、王子龙将持有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696.6万股、118万股的股份以每股2.6元价格转让给杭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上述股份后,将继续寻求向第三方出售该股权。杭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向第三方出售该股权并且收到第三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将全部转让款扣除5万元管理费后分别支付给司俊杰、王子龙指定的账户。司俊杰、王子龙收到上述款项后,应专项用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并放弃该资金的所有权和收益权。2010年7月20日、8月15日,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股东签订关于公司股权强制共卖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全体股东以每股2元价格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收购方。通用投资公司提供于是今等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原股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司俊杰、王子龙通过杭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股份转让,取得股份转让款1090.82万元,司俊杰按每股0.1622元的标准向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部分原股东进行了补偿。
7.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2007年度审计报告所附的财务报表附注关于公司基本情况显示,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2007年8月公司决定增资扩股,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增加后的注册资本7600万元。赵许博以215.8万元认股83万股,持股比例1.32%。司俊杰持股959.6万股,比例12.63%。赵许博自2007年4月份开始担任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总经理,至2010年10月份离职。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2008年审计报告所附的财务报表附注关于公司基本情况显示,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2008年9月份经股东会决议进行了股东变更,新增股东有杭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814.6万股。自然人股东全部减持,其中司俊杰减持959.6万股,王子龙减持118万股。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对北京泰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系路运峰的公司及司俊杰将263万股转给路运峰,司俊杰、王子龙将696.6股、118万股转让给杭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异议。
8.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提交的2011年4月21日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部分原股东司俊杰会议备忘录显示,会议围绕2008年7月15日《谅解备忘录》及其他相关材料,主要是四个问题进行讨论:(1)备忘录上1000万元的归属问题;(2)备忘录上第二项所述814.6万股转让款到底由谁享有问题;(3)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持有嘉兴仓储公司30%股份转让问题;(4)司俊杰代永兴铜材公司偿还3000万贷款的代位受偿权问题。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2012年向郑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司俊杰履行《谅解备忘录》第三项的约定,将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持有的嘉兴庆安投资的30%的股权过户给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郑州中院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以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不是《谅解备忘录》当事人,其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司俊杰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豫法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上诉,维持前述裁定。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2012年向郑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司俊杰、王子龙履行《谅解备忘录》第二项的约定,向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所得1629.20万元及利息。郑州中院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以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不是《谅解备忘录》当事人,其与司俊杰、王子龙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豫法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上诉,维持前述裁定。
9.二审庭审期间,河南高院询问双方除了涉案郑州庆安投资公司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8笔转款外,双方还有无其他转款,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称还有少部分调账的转款,但涉案8笔是借款。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对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所称的有少部分调账转款的事实认可。关于涉案8笔转款的性质,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主张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提交的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的收据是在司俊杰控制之下出具的,不能真实反映款项性质,《谅解备忘录》系对前述转款性质的追认;司俊杰同时是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司俊杰的签字同时也代表郑州庆安投资公司。郑州庆安投资公司认为对于司俊杰在《谅解备忘录》上签字的行为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司俊杰是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谅解备忘录》是解决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股东之间的问题,司俊杰的签字不能当然代表郑州庆安投资公司。
河南高院对郑州中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河南高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分离,控股股东只有在滥用股东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对公司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案司俊杰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都是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股东,司俊杰同时是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控股股东,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15日《谅解备忘录》附件“股东谅解签字页”无原件,也即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没有签字。综合该《谅解备忘录》的内容,主要是解决司俊杰对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的财务补偿问题。在确定司俊杰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时,司俊杰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系两个民事主体。因此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关于司俊杰在《谅解备忘录》上的签字同时代表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主张其向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8次转款共计3929.4万元系借款,依据是2004年备忘录和转款凭证,根据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基本完成了举证义务。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称以上款项系《谅解备忘录》确认的司俊杰履行《谅解备忘录》第一项、第四项相关义务的款项,该主张系对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关于借款主张的抗辩,该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需结合《谅解备忘录》的内容及其他相关事实进行分析。
关于2008年1月22日、23日转款999.4万元,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称《谅解备忘录》第一项约定的款项即为该笔款项。《谅解备忘录》第一项内容为“司俊杰于2008年2月将其所持庆安化工部分股权转让给路运峰所获得的1000万股权转让款,应全部无偿用于庆安化工”,该笔款项数额与999.4万元有细小差额。但结合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2010年5月15日《专项复核意见》第(五)项内容、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2008年1月31日财务收款凭证的记载,可以确定该999.4万元为路运峰向司俊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款由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于2008年1月份转给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该款为司俊杰转让股权所得,司俊杰在《谅解备忘录》中对该款作出了处分,并在2008年7月22日的备忘录中作了进一步确认,该999.4万元即不属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出借的款项,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主张该999.4万元转款为借款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007年7月至9月的2930万元转款,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主张系履行《谅解备忘录》第四项的款项。《谅解备忘录》第四项内容为“关于司俊杰、司俊福、王子龙等于2007年8月转让其所持庆安化工股权,并以转让所得3000万元代庆安化工承担了为永兴铜材公司的担保责任,从而取得了对永兴铜材公司的代位受偿权,司俊杰承诺,若日后通过各种方式因履行代位受偿权而取得的各项补偿,应全部无偿用于补偿庆安化工”,该条款仅确定了行使对永兴铜材公司追偿权的收益归属主体,并未确认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也应归属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即使该条款属于对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代付款项的处分,因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未在《谅解备忘录》上签字,上述处分行为对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2008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27日财务收款凭证的记载,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代偿的款项确实来源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代偿后,将对永兴铜材公司的追偿权转给了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但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最终又转回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上述《谅解备忘录》第四项已经得到切实履行。同时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代偿永兴铜材公司的债务数额为23221508.55元,同期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向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转款四笔总计34359917.66元,还有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原股东司俊福代偿转款180万元,因此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的转款不全为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履行代偿责任。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2010年5月15日《专项复核意见》第(十二)项关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的往来款项对款结果为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共计应付郑州庆安投资公司28381816.20元,上述款项虽然也包括999.4万元,但说明在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的款项往来中,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对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有负债。二审庭审中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称除了本案其主张的8笔转款,其余为调账,不是借款。因此对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主张的2007年7月至9月的2930万元转款,该院确认为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向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出借的款项。根据双方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主张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还应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鉴于2930万元款项系1个多月内多笔转款所致,该院确定从最后一笔转款之日2007年9月4日开始计息。至于郑州中院290号调解书的效力,因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主张的借款数额有误,郑州中院撤销该调解书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高院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再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再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河南庆安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庆安投资公司293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9月4日起计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再审审理期间,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司俊福、司俊杰、王子龙等人于2007年8月转让所持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股权情况表;7份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8月10日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拟证明魏富兰、司俊杰、王子龙将所持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7名案外人,所得价款共计31251300元,该股权转让情况与《谅解备忘录》第四项的内容相符,为郑州庆安投资公司转给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2930万元的来源。2.《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终结报告》,拟证明魏富兰与司俊杰系夫妻关系。郑州庆安投资公司质证称,7份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内容与《谅解备忘录》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自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股东变动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认定。
根据再审庭审情况,并结合一、二审卷宗,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08年7月15日《谅解备忘录》有司俊杰和赵许博签字确认,并附有签字页。持有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19.13%股权的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冰在签字页上签名。
2.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对通用投资公司诉司俊杰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民再字第004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月15日,作为拥有庆安公司(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9.17%股权的司俊杰与包括通用投资公司的部分股东签订了谅解备忘录,司俊杰承诺将其名下696.6万股的股份及王子龙名下的118万股股份转让给第三方,得款无偿用于补偿庆安公司,王子龙未在谅解备忘录签字页签名。”“2010年7月20日庆安公司的股东签订强制共卖协议,约定转让庆安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最终与北京泽华宇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完成了股权转让。司俊杰对部分股东进行了补偿,但未与通用投资公司签订补偿协议。”
2.郑州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0年4月9日出具的郑众会专字(2010)044号《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工商年检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项目注释——资产负债表主要项目注释中,其他应收款项目载明:“主要客户: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9794000.00元;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29277630.05元。”
郑州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郑众会专字(2011)103号《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工商年检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项目注释——资产负债表主要项目注释中,其他应收款项目载明:“主要客户: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9601092.45元;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29277630.05元。”
河南九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豫九洲会专审字(2012)第501号《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往来款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501号审计报告),对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账面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往来款进行了审计。其中,第二项往来款项账目情况载明:“2007年1月起,河南庆安化工账面显示与郑州庆安投资双方发生往来款项,至2012年4月30日,河南庆安化工涉及与郑州庆安投资有关往来款项共两个明细科目(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分别为贷方余额9601092.45元和借方余额6443546.00元,相抵后为贷方余额3157546.45元,为河南庆安化工欠付郑州庆安投资款项。”第三项审计情况载明:“1、根据《谅解备忘录》第1条,河南庆安化工于2008年1月10067号记载收到郑州庆安投资转入款项9994000.00元为该条款约定的补偿款项,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该笔款项河南庆安化工无须退还给郑州庆安投资。2、根据《谅解备忘录》第3条,河南庆安化工2008年11月3日记载因河南庆安化工受让郑州庆安投资持有的嘉兴仓储股权转让款900万元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为会计处理错误,该笔业务不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结论载明:“根据《谅解备忘录》,扣除上述1、2事项所造成的影响后,截止2012年4月30日,河南庆安化工调整后账面与郑州庆安投资的往来款项其他应付款项目应为借方余额15836453.55元,为郑州庆安投资欠付河南庆安化工款项。具体计算如下:-3157546.45+9994000.00+9000000.00=15836453.55”。
3.司俊杰、范来成、王德龙、徐国顺、岳恒旭等人于2011年4月21日就“关于河南庆安化工、郑州庆安投资及司俊杰各方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案”召开会议,形成《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司总代永兴铜材偿还3000万元贷款的代位受偿权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与会人员均对3000万元的代位受偿权问题发表意见。其中司俊杰表态:“3000万的代位受偿权让范总定”,徐国顺表态:“3000万代位受偿权按备忘录执行”,岳恒旭表态:“3000万代位受偿权的问题,应由司总和范总协商解决”,王德龙表态:“3000万代位权问题,案备忘录的条款本应由庆安化工所有,具体如何由司总和范总协商解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2930万元是否为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出借给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的款项。
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提交了载明用途为借款的5份收据、银行转款凭证、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收款凭证等证据。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对收到郑州庆安投资公司转款不持异议,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以证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上述转款系履行该备忘录第四条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2930万元系履行《谅解备忘录》第四项的约定。河南高院认定案涉2930万元款项系借款并判决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支持;290号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内容违法,应予撤销。具体评判意见如下:
(一)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1.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是盖有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收据与借款合同、借据相比,更强调款项的实际给付而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故收据证明借款发生的证明力相对较弱。当债权人将收据作为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主要凭证时,应结合其他证据全面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5份收据加盖有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财务专用章,但缺少经手人签字,其中2007年7月27日编号为0021352收据与2007年8月21日编号为0021353收据、2007年9月4日编号为0010747收据与2008年1月22日编号为0010749收据,存在连号现象,以上情况均不合常理,收据的真实性存疑;收据上虽载明交来款项为“借款”,但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标注的款项用途“转账”并不一致;同一时期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审计报告中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科目中也未记载该笔借款的账目信息,即缺少收据的入账信息;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中,有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将案涉转款录入“收郑州庆安投资偿还河南永兴铜材欠款”栏目中的记载,其中999.4万元款项亦已被认定系履行《谅解备忘录》第一项的约定,而非借款。综上,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提交的收据真实性存疑,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仅凭收据不能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2.郑州庆安投资公司还提供2010年5月15日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河南分所出具的《专项复核意见》,其中载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对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有负债,以佐证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河南高院据此认定本案借款有事实依据。但是,该《专项复核意见》计算双方来往项目为应付票据贴现利息净额、股份股东股权转让款、代付咨询费、代付退股款及红利等,并未涉及双方借款事宜。且501号审计报告载明:“河南庆安化工2008年11月3日记载因河南庆安化工受让郑州庆安投资持有的嘉兴仓储股权转让款900万元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为会计处理错误,该笔业务不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在《专项复核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谅解备忘录》对双方往来款项审计确定,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欠付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款项15836453.55元。因此本院认为,河南庆安化工公司对《专项复核意见》中记载的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对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有负债的解释更具合理性,该记载无法证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的主张。
3.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在同一时间段内除了案涉8笔转款外,并无其他款项来往。而案涉的2930万元,郑州众信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4月9日、2011年4月12日分别出具的郑众会专字(2010)044号、(2011)103号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审计报告中“会计报表项目注释”均载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对永兴铜材公司有数额为2927余万元的应收账款。因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未能对该笔应收账款系其出借给河南庆安化工公司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其关于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2930万元系履行《谅解备忘录》第四项的约定
1.《谅解备忘录》合法有效且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应当知晓《谅解备忘录》的内容。二审判决以《谅解备忘录》的附件“股东谅解签字页”无原件为由认定司俊杰的签字不能同时代表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但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股东谅解签字页”原件已因诉讼交由郑州中院审查,并提交本院101号判决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谅解备忘录》的真实性。《谅解备忘录》签署各方均未提出否定《谅解备忘录》效力的主张,故应认定该《谅解备忘录》合法有效。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并非履行《谅解备忘录》的责任主体,其是否签章不影响《谅解备忘录》的成立和效力。《谅解备忘录》有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董事长赵许博、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持股比例为73.33%的控股股东司俊杰签字,亦有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冰在附件股东谅解签字页中签字确认。结合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系司俊杰履行《谅解备忘录》中间环节的实际情况,可以推定郑州庆安投资公司知晓《谅解备忘录》的内容。因此,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关于《谅解备忘录》未成立、不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2.《谅解备忘录》第四项约定已经实际履行。该条约定:“关于司俊杰、司俊福、王子龙等人于2007年8月转让其所持庆安化工股权,并以转让所得3000万元代庆安化工承担了为永兴铜材的担保责任,从而取得了对永兴铜材的代位受偿权,司俊杰承诺,若日后通过各种方式因履行代位受偿权而取得的各项补偿,应全部无偿用于补偿庆安化工。”由此可知,司俊杰等人在将其持有的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后所得款项3000万元的用途是:先支付给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作为其为永兴铜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在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取得对永兴铜材公司追偿权后,交由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向永兴铜材公司行使该追偿权,由此取得的款项再作为司俊杰补偿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的款项。关于该条约定的具体履行情况:其一,《谅解备忘录》第四项约定的第一项内容已实际履行。根据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2008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27日财务收款凭证记载,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已经收到来自郑州庆安投资公司转款,用于支付永兴铜材公司欠付银行款项。与之对应,郑州众信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4月9日、2011年4月12日分别出具的郑众会专字(2010)044号、(2011)103号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审计报告中“会计报表项目注释”均载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对永兴铜材公司有数额为2927余万元的应收账款。郑州庆安投资公司提交的2011年4月21日司俊杰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原股东就“司总代永兴铜材偿还3000万元贷款的代位受偿权问题”召开会议形成的《备忘录》,其中虽然记载参与各方就3000万元代位受偿权问题仍在协商,但各方对于该3000万元存在代位受偿权均不持异议,其中徐国顺还发言“3000万元代位受偿权按备忘录执行”,以上事实亦表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付至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的2930万元款项即司俊杰承诺为永兴铜材公司偿还债务的款项,进一步证明了《谅解备忘录》第四项约定的第一项内容已经履行。其二,《谅解备忘录》第四项约定的第二项内容已部分履行。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代偿借款后,根据约定取得了对永兴铜材公司的追偿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专项复核意见》第七项载明:“庆安股份公司与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为互保单位,庆安股份公司为其担保金额为2900万元本金加利息,后因其无偿还能力而承担连带责任,庆安股份公司代其偿还了该笔债务。因地方政府的原因,债权无法追偿,公司通过河北一家法院起诉(实质为转移债权给承德一家公司,由该公司在河北本地起诉),起诉时诉讼费192907.55元为庆安投资公司代付(见庆安投资公司2007年9月000032号凭证、11月00006号凭证)。法院已判决公司胜诉,尚未得到执行。公司股东约定,款项收回后归庆安股份公司,因此庆安股份公司应承担该诉讼费。”(2)如前所述,郑州庆安投资公司2010年、2011年审计报告均载明,郑州庆安投资公司对永兴铜材公司有数额为2927余万元的应收账款。(3)二审判决确认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08)双滦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即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为永兴铜材公司贷款借款本息共计23221508.55元,取得对永兴铜材公司的追偿权;2010年6月1日郑州庆安投资公司与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就永兴铜材公司追偿权流转事宜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将该追偿权交由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行使,现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为对永兴铜材公司追偿权的权利人。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案涉2930万元系履行《谅解备忘录》第四项约定。
综上,河南庆安化工股份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再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8281元,由郑州庆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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