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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忠荷、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忠荷,女,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朵日娃,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樊忠荷因与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交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2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忠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的裁定存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其事实和理由有:案涉交易所所从事相关交易的定性问题,国务院的相关文件作出了明确的定性;即使行政部门对贵交所的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不予定性,根据现有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本案。
2017年6月8日,再审申请人樊忠荷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交所)之间的开户行为及在贵交所平台上发生的所有交易无效,其起诉请求:1.确认樊忠荷在贵交所的开户行为及在贵交所交易平台上发生的所有交易均无效;2.贵交所返还樊忠荷的交易保证金94395元;3.贵交所赔偿樊忠荷利息5074元(自樊忠荷最后一次交易结束日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计327天);4.本案诉讼费由贵交所承担。后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苏0582民初6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樊忠荷主张与贵交所存在交易关系,并认为在其平台上进行的交易均无效,进而要求贵交所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樊忠荷在本案中诉请的核心系主张在贵交所平台上进行的交易无效,其基础依据在于樊忠荷主张的与贵交所之间利用电子交易软件进行交易而形成的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及中国证监会相关文件要求,各类交易场所正处于行政清理整顿阶段,本案涉及的贵交所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的定性问题,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民初296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樊忠荷的起诉。樊忠荷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中,鼓励天津滨海新区进行金融改革和创新,在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融开放等方面先行先试。贵交所系依据上述政策精神,于2008年经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复设立,于2012年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复正式运营,并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下开展业务。2011年国务院发文对全国范围内的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贵交所亦属于此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关于案涉贵交所交易业务的定性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樊忠荷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作出(2018)津民终4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的行政先决问题。民事争议同时涉及行政机关对于相关问题的处理,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应否受理,是否应当依据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再行决定是否受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判断。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明确要求:“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从上述规定看:民事诉讼中应该由行政先决的条件应该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其它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应该由其它机关先行处理有关问题,当事人就该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不予受理。但是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的期货交易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自有权对于该经营形式进行定性,但是这一定性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独有的权力,且在行政机关未予定性前,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此类民事案件,则并无法律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相关经营形式进行定性,并对相关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一、二审裁定认为涉及相关的期货交易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先经行政机关定性,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于法无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初296号之一民事裁定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7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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