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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07-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8号楼中海国际中心21层。
法定代表人:黄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1幢6层A号。
法定代表人:澹台印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荣,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永,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担保)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投)、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一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辖终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55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合担保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存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存在真实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二审认定本案存在刑事犯罪嫌疑的主要证据未经过质证,严重剥夺了中合担保发表质证意见、提出反驳的诉讼权利;二审在管辖异议阶段直接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继续进入实体审理。
山西建投辩称,本案中山西建投与中合担保并无真实、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本案涉嫌案外人与中合担保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实施,监守自盗、恶意设局,以伪造印章为手段,进行骗贷、骗保,同时利用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现虚假担保债权、涉嫌多个罪名的特大合同诈骗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山西一建辩称,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中合担保涉嫌与案外人合谋,利用山西一建承包意愿和合作意愿,恶意伪造山西建投、山西一建的公章与签字,实施诈骗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中合担保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本案被告山西一建与案外人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粮信托)签署《贷款合同》,约定中粮信托向山西一建提供信托贷款3亿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随后山西一建与中合担保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中合担保为其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应向中粮信托还本付息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中合担保与中粮信托签订《保证合同》,中合担保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保证合同生效通知书》。后山西一建、山西建投与中合担保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山西建投同意为中合担保对山西一建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中粮信托向山西一建发放了信托贷款,金额为3亿元。借款期限内,山西一建陆续偿还了贷款利息和部分本金,截至借款到期日,山西一建尚欠贷款本金2.67亿元。
2017年7月5日,中合担保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山西一建代偿了上述款项,代偿金额(本金及罚息)共计3亿多元。2017年7月,山西一建分两次向中合担保偿还了部分款项。但仍然尚欠代偿款2.8亿元及利息和罚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山西一建向中合担保支付代偿款2.8亿元;2.山西一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合担保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为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山西一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中合担保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罚息,罚息计算期限为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山西建投对山西一建上述1-3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山西一建和山西建投承担。
山西建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山西建投属于省属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公司对外担保必须依法、依章程规定报省国资委批准,方可成立、生效。而山西建投从未与中合担保签署过任何《反担保保证合同》,其管辖条款对山西建投也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第9.2条有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属于非强制性条款。其中的“可”意味着案涉合同各方“既可以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不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在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情况下,管辖权是不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的。这种条款既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非强制性争议管辖条款,也是违法无效的争议管辖条款。故本案应当移送山西建投所在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合担保提交了其与山西一建、山西建投所签编号ZH-G-ETT2014008-C051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件,该合同上加盖有山西建投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孙波的人名章,证据形式上具备真实性。山西建投提出并未签订过该合同,缺乏证据支持。在该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九条“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中9.2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甲方(即中合担保)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此约定中有关以本案中合担保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的内容,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山西建投提出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未经审批的理由并不能影响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效力。山西建投还提出前述约定内容中使用的“可”字属约定不明,但从前述约定内容的整体表述意义分析,中合担保向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约定。因中合担保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一审法院辖区。其次,依照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3亿元以下,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山西建投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山西建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山西建投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主要理由包括:第一,本案并非民事案件,而是属于公安机关已经正式立案查处的民事管辖尚处于待定阶段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依循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移送先例,将本案全案移送已经就本案所涉印章犯罪等正式立案的太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查处,以避免“一案两判”,切实维护司法判决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第二,即使从民事诉讼管辖的角度,本案也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而应移送山西一建、山西建投所在地,即被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山西建投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三,一审法院以山西建投提出未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的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太原市公安局于2018年3月8日向该院出具《案件材料抄送函》,称:2017年11月27日,山西建投以该公司印章被伪造为由报案至太原市公安局,经立案侦查,2018年1月25日,该局对李东生(李升强)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立案侦查,此案正在侦查中。该局聘请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山西一建和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印章进行了技术鉴定,确认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山西一建和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印章与备案的印模不符,涉嫌伪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鉴于太原市公安局已对李东生(李升强)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立案侦查,且该局聘请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山西一建和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印章进行了技术鉴定,确认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山西一建和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印章与备案的印模不符,涉嫌伪造。因上述涉嫌伪造印章被用于签订《贷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涉案合同,以办理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所发放贷款及相关反担保事宜,故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本案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和反担保法律关系,本案存在刑事犯罪嫌疑,依照上述规定应当移送太原市公安局。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山西建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中合担保对山西一建、山西建投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247号之一民事裁定;二、驳回中合担保对山西一建、山西建投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双方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一审时被告山西建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查后,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案二审阶段,公安机关向二审法院出具《案件材料抄送函》,声称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山西一建和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印章涉嫌伪造,案外人李东生(李升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公安机关已经进行立案侦查。但因该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现有材料不能证明本案一审原告中合担保参与犯罪,且案涉合同印章是否伪造,只关乎民事案件实体审理和判决结果,不影响中合担保依法行使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中合担保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审理。二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中合担保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辖终50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李志强
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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