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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岭南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岭南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上博路南3号。
法定代表人:洪清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桢,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举,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营口岭南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辽民终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2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岭南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桢和黄荣、三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岭南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与岭南湾公司委托专业机构现场实测工程量存在较大差距。《完成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和《进度款审核汇总表》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和结算价款的依据。(二)《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书》是经过公证的书证,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错误。据此,岭南湾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三冶公司辩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已完工程总价款113524048.36元系双方当事人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报量、计价、审核后签字确认的。岭南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113524048.36元系部分工程款,并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对工程量事项予以回复,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已完工程的价款正确。(二)岭南湾公司在一审结束后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所出具的《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书》没有证明力。一、二审法院认定已完工程总价款正确。据此,三冶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岭南湾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岭南湾公司与承包人三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优粤城•营口东北亚国际商贸城工程的施工作出约定。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应当招投标工程、是否实际招投标以及三冶公司的建设施工资质等影响合同效力的基本事实,直接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缺乏基本事实依据。
因岭南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三冶公司停工并中途退场,双方就实际完成部分工程的价款产生争议。根据三冶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案涉工程量签证等文件资料,其主张的“完工工程量”113524048.36元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月份结算工程量76689624.05元(不含经决算的工程量),主要涉及自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施工的基础工程、标高5.45米以下浇注、标高15.45米以下砼浇注、土建及安装、钢结构制作和预埋铁件、电气及钢结构;第二部分为已决算工程量(桩基)11808240.6元,涉及2013年11月份施工的桩基础;第三部分为已审核工程进度款25026183.71元,主要涉及自2014年1月至9月施工的土建、动力电、电气、排水、安装等工程。岭南湾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章确认三冶公司报送的《进度款审核汇总表》,同时注明“进度审核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在诉争工程价款113524048.36元中,第三部分已审核工程进度款25026183.71元尚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予以认定,一、二审法院直接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93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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