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叶,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颖,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阿艾夫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物联网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甘益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益有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惠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甘益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四川阿艾夫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艾夫公司)、被申请人四川省益有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7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美叶、陈嘉颖,阿艾夫公司和益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靳、吴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白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应按2.1亿元人民币确认工程决算金额。电白公司已按照《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约定按时向阿艾夫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以及完整工程决算资料。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是阿艾夫公司单方委托的审核机构,其单方出具的未经电白公司、阿艾夫公司签章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依据。即使原审判决认为不应以2.1亿元作为决算金额,也应就第三方华建公司与求实建设工程技术经济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之间差额所对应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阿艾夫公司曲解《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之约定,迟延、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已经违约,应向电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明显有误。请求:(1)撤销(2018)川民终516号民事判决、(2018)川民终516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电白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阿艾夫公司、益有公司承担。
阿艾夫公司申请再审称,阿艾夫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电白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法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算时间及金额上均超出了电白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导致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重复。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撤销(2018)川民终5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益有公司认可阿艾夫公司再审请求和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完工交验及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合法有效。阿艾夫公司和电白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的程序和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审判决认定电白公司在2016年12月22日未能提供约定的完整结算资料,致使阿艾夫公司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审计,故不应按约定的2.1亿元固定价格确定工程结算价款。该认定符合约定,并无不当。
依照案涉协议结算条款约定,阿艾夫公司应当出具由双方当事人签章的工程决算报告书。原审判决在阿艾夫公司未能提交符合约定的工程决算报告书且电白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形下,仍根据阿艾夫公司单方委托的案涉工程价款审核报告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应当依电白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16号民事判决、(2018)川民终516号民事裁定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田庄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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