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全福、深圳市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全福,男,汉族,1953年12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涛,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军,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A-905室。
诉讼代表人:杜小猛,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辰,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芒,男,汉族,1945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记伍,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花,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全福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深捷公司)、李芒、赵记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8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全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涛、王云军,深捷公司诉讼代表人杜小猛、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王雪辰,李芒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赵记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全福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全福与深捷公司、李芒于2007年3月30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2.深捷公司、李芒在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杨全福将在转让手续获得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余额600万元。
赵记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履行2007年3月30日深捷公司、李芒与杨全福、赵记伍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2.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海捷公司)50%的股权归赵记伍所有;3.深捷公司、李芒将其在海捷公司共计50%的股权变更到赵记伍名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5日,海捷公司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海南省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海捷公司当时的名称为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深捷公司出资95万元出资比例为95%,股东李芒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为5%,法定代表人为王怡。
2007年,深捷公司、“李芒”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杨全福、赵记伍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是:出让方于2005年3月31日在海南省工商局注册成立海捷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深捷公司持股95%,李芒持股5%,出让方同意将海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出让方将海捷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共计295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含注册资金100万元)。海捷公司主要资产为: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小区土地面积30104.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国用[2007]第000393号,容积率为3.6)及土地上二层临设房。该资产是出让方出让股权的价值体现,与股权不可分割。出让方承诺其持有的股权及在海捷公司名下的资产没有瑕疵,即上述股权及土地使用权产权清楚、无债务,也没有设立抵押担保等。双方及担保方签字盖章后,受让方支付定金200万元。交付定金15日内,受让方将2750万元打入双方商定的共管账户,同时双方各自提供相应的文件,共同在海南省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海南省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完成即日,受让方应解付共管账户上的资金1500万元给出让方。同时,双方办理海捷公司的交接手续。海南省工商局办理完成变更登记后两日内,双方在海南日报刊登征询异议公告,在公告期30日内没有人对本合同第四条出让方承诺事项提出异议,受让方应解付共管账户上的余额1250万元给出让方。海捷公司的交接工作分三阶段进行:1.受让方支付给出让方定金200万元即月,应将海捷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海口市国有[2007]第0003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受让方。2.受让方解付共管账户上的1500万元给出让方即日,出让方将海捷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交给受让方。3.出让方交付给受让方的土地清洁,在合同征询异议公告期内,出让方应将土地面上的临时建筑物、农作物及其它附着物清除干净,出让方应解除与第三人发生的任何租赁关系;受让方在解付共管账户上的余额1250万元之前,受让方应在受让的土地上砌磊围墙。4.出让方将海捷公司所有的文件、资料、账册、财务凭证(其中包括依法获得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所缴各项税费的原始凭证)以及2950万元的股权出让价款发票交给受让方的即日,受让方解付共管账户上的余额1250万元给出让方。关于违约责任,受让方未能按约将2750万元打入双方商定的共管账户,出让方有权中止该协议,定金不予退还;受让方未按约定时间解付资金给出让方,按应解付金额的每天5‰承担违约金;出让方违约则按受让方所付金额双倍偿还,并赔偿因出让方违约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出让方投资企业枣庄市捷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捷鸿公司)、山东皇冠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皇冠酒店)作为出让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由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共管账户的设立由双方另行商定。本合同自出让方、受让方、担保人签字盖章即生效。该《股权转让合同书》落款处未记载签订月日。杨全福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文本上加盖有出让方深捷公司公章、“李芒”字样的私章,并有受让方杨全福、赵记伍签名,担保方签章栏加盖有捷鸿公司、皇冠酒店公章并有王怡签名。
2007年3月30日,深捷公司与杨全福、赵记伍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深捷公司将所持海捷公司95%股权转让给杨全福50%、赵记伍45%。该协议书上有深捷公司公章及王怡、杨全福、赵记伍的签名。2007年3月30日,“李芒”与赵记伍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芒所持有的海捷公司5%股权转让给赵记伍。该协议书上有赵记伍的签名及“李芒”字样的签名(该签名由王怡签署)。同日,海捷公司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是海捷公司各股东于2007年3月30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如下决议:根据章程第一条第二款公司地址变更为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五东路夏威夷花苑小区A栋201室,根据公司章程第四条股东各方由深捷公司、李芒变更为杨全福、赵记伍,公司章程第七条股东出资比例及出资额由深捷公司出资95万元占注册资本95%、李芒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5%变更为杨全福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50%、赵记伍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50%,公司章程第十条法定代表人由王怡变更为杨全福。该股东会决议上有深捷公司公章及王怡、“李芒”、杨全福、赵记伍的签名。
2007年3月2日,李芒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王怡就本人持有的海捷公司5%的股权转让代为行使本人股东签字的权利。2007年6月5日,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为该《授权委托书》作了公证。
2007年3月29日,深捷公司向杨全福出具一份委托书,要求杨全福将《股权转让协议》定金200万元付到捷鸿公司账户。2007年3月30日昊运公司向捷鸿公司支付了定金200万元。2007年4月5日,深捷公司向杨全福出具一份委托书,要求杨全福将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付到捷鸿公司账户。2007年4月10日海南昊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昊运公司)向捷鸿公司支付了840万元,电汇凭证上注明的用途是“还借款”。2007年4月12日昊运公司分别向捷鸿公司支付了130万元、30万元,两份电汇凭证上注明的用途是“还借款”。昊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支付的上述款项系代杨全福支付的受让海捷公司股权转让定金及股权转让款。2007年4月12日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捷鸿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汇款凭证上注明的用途是“还借款”。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称其支付的上述款项系代杨全福支付的受让海捷公司股权转让款。2007年4月29日,杨全福向捷鸿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汇款凭证上注明的用途是“往来款”。2007年4月30日,杨全福向捷鸿公司支付了50万元。2007年7月31日,海捷公司向捷鸿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汇款凭证上注明的用途是“往来款”。2009年9月25日,深捷公司向杨全福出具一份委托书,要求杨全福将300万元付到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外企集团)账户。2009年9月29日、30日,杨全福分别向外企集团支付了200万元、100万元,汇款凭证上注明的用途均是海捷公司股权转让款。2009年11月17日,杨宁向外企集团支付了30万元,汇款凭证上注明的用途是股权转让款。2009年11月17日,杨全福分别向外企集团支付了50万元、20万元,汇款凭证上注明的用途均是股权转让款。以上付款共计2350万元。2007年5月14日外企集团出具收据称收到海捷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950万元。
海南渝安达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渝安达公司)于2007年4月6日向昊运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渝安达公司出具还款证明称该款系受赵记伍委托支付的投资款且赵记伍已向渝安达公司还清600万元本息。杨全福称该款系渝安达公司交付给昊运公司的夏威夷花苑二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夏威夷花苑二期工程尚未开工。海南新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新百华公司)于2007年4月6日向昊运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新百华公司出具代付款说明及还款证明称该款系受赵记伍委托支付的投资款且赵记伍已经向新百华公司还清200万元本金借款。杨全福称该款系昊运公司从新百华公司借来的款项,杨全福提交一份交通银行进账单证明海捷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4日向新百华公司归还该笔款项。海南百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百华公司)于2007年4月6日向昊运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百华公司出具代付款说明及还款证明称该款系受赵记伍委托支付的投资款且赵记伍已经向百华公司还清200万元本金借款。杨全福称该款系昊运公司从百华公司借来的款项,杨全福提交一份交通银行进账单证明海捷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4日向百华公司归还该笔款项。海南澳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澳源公司)于2007年4月9日向昊运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澳源公司出具代付款说明及还款证明称该款系受赵记伍委托支付的投资款且赵记伍已经向澳源公司还清200万元本金借款。杨全福称该款系昊运公司从澳源公司借来的款项。杨佳林于2007年4月6日向昊运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杨佳林出具代付款说明及还款证明称该款系受赵记伍委托支付的投资款。杨全福称该款系昊运公司从杨佳林借来的款项,杨全福提交一份交通银行进账单证明海捷公司已于2007年12月19日向杨佳林归还了100万元。赵记伍提交了其分别与渝安达公司、新百华公司、澳源公司、百华公司、杨佳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约定赵记伍所借资金用于受让海捷公司50%股权,赵记伍指定出借方将款项汇入昊运公司账户。
2007年3月29日,深捷公司向杨全福移交了海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1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2007年5月31日,深捷公司向杨全福移交海捷公司财务资料共15份。
2007年4月4日,海南省工商局为海捷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海捷公司的股东由深捷公司、李芒变更为杨全福(持股比例为50%)、赵记伍(持股比例为50%),法定代表人为杨全福。2007年4月12日,海捷公司再次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名称变更为海南捷盛达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海捷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声明》称公司名称变更,原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作废。2007年6月11日,海捷公司将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交给公安机关收缴销毁,并重新刻制启用海南捷盛达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
李芒得知海捷公司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后,于2007年11月5日以上述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中李芒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属伪造为由,向海南省工商局举报。2008年3月27日,海南省工商局经查实后向海捷公司作出琼工商处字[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实,当事人在2007年4月4日申请办理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股东李芒的签名系假冒李芒本人的签名,当事人的行为属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登记的行为,决定对海捷公司处以5万元的罚款,撤销海捷公司于2007年4月4日和4月12日的两次变更登记,并责令海捷公司按真实情况重新办理变更登记。
2008年2月29日,深捷公司、“李芒”分别与昊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深捷公司、李芒所持海捷公司95%、5%的股权转让给昊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李芒”字样的签名由王怡签署。2008年3月28日,海捷公司向海南省工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由“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南捷盛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由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正昊大厦18G变更为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五东路夏威夷花苑小区A栋1406室,实收资本及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仍为杨全福,经营范围增加房地产开发经营,股东仍为昊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加盖有“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3月31日,海南省工商局对海捷公司的申请予以核准,为海捷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海捷公司名称由“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南捷盛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由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正昊大厦18G变更为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五东路夏威夷花苑小区A栋1406室,实收资本及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变更前后投资者均为昊运公司。2009年6月2日,李芒以海南省工商局为被告,海捷公司、昊运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简称美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海南省工商局于2008年3月28日对海捷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撤销海捷公司股东变更到昊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3.判决海南省工商局履行相应行政许可行为将海捷公司股东恢复为该公司登记时的原始状态。2009年8月10日,深捷公司也以海南省工商局为被告向美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与李芒相同,但在美兰区法院立案受理后深捷公司又撤诉。美兰区法院对李芒提起的行政诉讼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美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海南省工商局于2008年3月28日为海捷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李芒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口中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经审理认为(2009)美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程序违法,发回美兰区法院重审。美兰区法院经重审作出(2010)美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海南省工商局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的将李芒及深捷公司在海捷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昊运公司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昊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经审理作出(2010)海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口中院在(2010)海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中认为:一、海捷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变更名称并于2007年5月11日在海南日报声明公司名称变更、原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作废。2007年6月11日,海捷公司将“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交给公安机关收缴销毁,并重新刻制启用新章。但在2008年2月29日,昊运公司向海南省工商局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上又加盖了“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这个公章显然是私刻的。且李芒亦于2008年3月27日向海南省工商局书面声明《授权委托书》作废,同时《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中王怡的身份证是经过裁剪复印后再复印(不是原件复印),也没有王怡的签字确认,这都说明了海南省工商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文件材料是虚假的。二、李芒于2007年11月9日向海南省工商局明确说明,其2007年3月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用于委托王怡办理海捷公司股权转让给海南汉邦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汉邦公司)事项的。这应视为李芒对其《授权委托书》的补充和修正,即《授权委托书》只能用于办理股权转让给汉邦公司的事宜。
(2010)海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生效后,海南省工商局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琼工商企内字[2010]30号《关于撤销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3月28日股东变更登记的决定》,决定撤销其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的海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将海捷公司的股东恢复为深捷公司(占95%股权)和李芒(占5%股权),海捷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全福,责令海捷公司及其股东对海捷公司进行整改。深捷公司、外企集团对该决定不服,向美兰区法院起诉海南省工商局,李芒、海捷公司、王怡、杨全福、昊运公司是该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深捷公司请求撤销海南省工商局于2008年3月28日为海捷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撤销海南省工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3月28日股东变更登记的决定》关于责令海捷公司及其股东对海捷公司进行整改的内容,撤销海南省工商局2008年3月31日为海捷公司作出的名称变更及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外企集团请求判令海南省工商局将《关于撤销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3月28日股东变更登记的决定》中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全福”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为王怡”,撤销海南省工商局《关于撤销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3月28日股东变更登记的决定》中责令海捷公司及其股东对海捷公司进行整改的内容。美兰区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海南省工商局于2008年3月28日为海捷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海南省工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3月28日股东变更登记的决定》中关于“法定代表人为杨全福”部分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海南省工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3月28日股东变更登记的决定》中关于责令海捷公司及其股东对海捷公司进行整改的部分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7月10日,海南省工商局依据(2011)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作出琼工商企内字[2012]16号《关于撤销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决定》,确认海捷公司的登记状况为:公司名称为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为深捷公司(占股95%)和李芒(占股5%),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怡。
深捷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13日,成立时的名称为深圳捷盛达贸易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2000年4月12日更名为外企集团,持股70%)、王怡(持股30%)。1998年1月4日,深捷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现名,企业类型由“全民”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杨全福于2010年8月16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赵记伍当时未参加诉讼。杨全福称赵记伍是杨全福聘用的海捷公司员工,提交海捷公司2008年1月工资表一份,表中第1项记载杨全福工资2600元,第2项记载赵记伍工资2600元。
杨全福为证明其经营海捷公司期间发生的费用,提交了2007年9月海捷公司支付夏威夷花苑围墙工程款33.6万元、2008年至2009年期间海捷公司缴纳多笔城镇土地使用税款、2008年3月海捷公司向海南省工商局交纳罚款5万元、2008年3月海捷公司向海口中院缴纳行政案件受理费100元的付款凭证或发票。
另,2006年12月29日,深捷公司、李芒与汉邦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深捷公司、李芒将其持有的海捷公司全部股权作价2500万元转让给汉邦公司,海捷公司资产包括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小区[原海口市国(用籍)字0102号]用地使用权及项目和桩基工程所有权,双方将转让资金委托海口光大银行共管,签订《转让资金共管协议书》,并按《转让资金共管协议书》中的程序进行交易;本协议生效后,汉邦公司须根据国土、税务部门对海捷公司交税通知,先行将相关税款支付给深捷公司、李芒,以配合办证;海捷公司在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后,由汉邦公司进行验证,汉邦公司验证后,须将剩余转让资金2300万元汇到共管账户由三方共管;转让资金共管后,双方应共同到工商局办理海捷公司股东变更和法人代表变更手续,双方办完手续并领取新的营业执照且公示一个月后,将新的营业执照及其它工商登记手续会同海捷公司的印章、财务资料和相关文档及项目前期资料一并交付海口光大银行,按《转让资金共管协议书》的约定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办理汇款事宜;转让资金支付后,汉邦公司同时拥有对海捷公司及其名下全部资产无可争议的全部权益,包括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及桩基工程所有权;双方应与海口光大银行签订《转让资金共管协议书》,该共管协议签订后和本协议同时生效,并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汉邦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9日、2007年1月11日向海捷公司支付316727.25元、60.2万元、7万元,共计988727.25元,用于办理海捷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的各项税费。2007年1月24日,海捷公司取得了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小区30103.37平方米(地号:01-02-02-1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7)第000393号,后因海捷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南捷盛达置业有限公司,海捷公司于2007年8月7日取得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7)第006473号]。汉邦公司因与深捷公司、李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诉至海口中院。海口中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09)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深捷公司、海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南高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琼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海南高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琼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琼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及(2009)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2)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经一审法院释明,本案原告杨全福及(2012)深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案件原告汉邦公司均表示不同意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将两案继续分开审理。
昊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3日,股东是杨全福(持股60%)、杨宁(持股40%),法定代表人是杨全福。
2013年8月27日,深捷公司以李芒持有的海捷公司5%股权实际由深捷公司出资,李芒仅是名义股东为由,向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芒持有的海捷公司5%股权属深捷公司所有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深捷公司以该案处理结果是本案审理的前提与基础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深捷公司、“李芒”与杨全福、赵记伍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深捷公司、李芒将海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杨全福、赵记伍。2007年3月30日,深捷公司与杨全福、赵记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深捷公司将所持海捷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杨全福、45%股权转让给赵记伍,其中包含杨全福与深捷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赵记伍与深捷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同日,“李芒”与赵记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芒所持海捷公司5%股权转让给赵记伍,其中包含赵记伍与李芒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上述三个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均是独立的法律关系。赵记伍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均作为股权受让人签名,分别受让深捷公司所持海捷公司45%股权、李芒所持海捷公司5%股权。杨全福称赵记伍仅是挂名股东,赵记伍对此予以否认。杨全福并未举证证明赵记伍与杨全福之间存在隐名持股协议、赵记伍仅为名义股东。昊运公司从2007年3月30日起陆续向深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赵记伍举证证明其于2007年4月委托他人向昊运公司支付了多笔款项,赵记伍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赵记伍实际承担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且在2007年4月4日办理的海捷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中,海捷公司的股东由深捷公司、李芒变更为杨全福(持股比例为50%)、赵记伍(持股比例为50%),这说明杨全福也曾认可赵记伍的海捷公司股东身份。因此,赵记伍是本案适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另,李芒于2007年3月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怡就李芒持有的海捷公司5%股权转让代为行使本人股东签字的权利。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实为李芒委托王怡办理出让李芒所持海捷公司5%股权的相关签字手续。李芒称其出具该《授权委托书》的目的只是为了委托王怡办理将其持有的海捷公司5%股权转让给汉邦公司的手续,但是该《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对股权受让人作出限制性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王怡基于该《授权委托书》取得了将李芒所持海捷公司5%股权转让给非特定人的授权。2007年深捷公司、“李芒”与杨全福、赵记伍签订的关于转让海捷公司全部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2007年3月30日海捷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上有王怡签名,2007年3月30日“李芒”与赵记伍签订的转让李芒名下海捷公司5%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李芒”字样的签名由王怡签署,李芒的股权转让事项实际由王怡经办及代为签名。李芒与赵记伍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
案件所涉及的首要争议是杨全福、赵记伍与深捷公司、李芒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需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才能生效。深捷公司的股东为外企集团(持股70%)、王怡(持股30%)。外企集团是国有独资公司,其出资者为北京市人民政府。深捷公司的大股东为外企集团,深捷公司属于国有控股企业。1998年1月4日,深捷公司的企业类型由“全民”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系根据公司法规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改变深捷公司的国有控股属性。深捷公司出让所持有的海捷公司95%股权属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出让国有资产的行为。深捷公司与杨全福、赵记伍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于2007年,应适用当时生效的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进行审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第十八条规定,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第十九条规定,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于国有资产转让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出让国有资产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由于资产评估结果是确定国有资产转让价格的基础和依据,在资产评估结果被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之后,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才能生效。深捷公司与杨全福、赵记伍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在依法成立后,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应的资产评估及审批手续。在本案中,深捷公司并未办理资产评估及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深捷公司与杨全福、赵记伍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至今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依法应认定为未生效。故对于杨全福、赵记伍提出的深捷公司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全福、赵记伍因其与深捷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所遭受的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006年12月29日深捷公司、李芒与汉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李芒将所持海捷公司5%股权转让给汉邦公司。李芒与汉邦公司之间、李芒与赵记伍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均成立,存在“一股两卖”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多重股权转让合同可以参照多重买卖合同的规定予以处理。2007年4月4日,海捷公司向海南省工商局申请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杨全福、赵记伍被登记为海捷公司的股东,杨全福被登记为海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次工商变更登记说明杨全福、赵记伍对股权转让标的物办理了股权转移登记手续。2007年3月至5月,深捷公司向杨全福移交了海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海捷公司财务资料15份,此种移交行为属于受领交付行为。但后经海南省工商局查实,海捷公司在2007年4月4日申请办理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股东李芒的签名系假冒李芒本人的签名,海南省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登记的行为,决定撤销海捷公司于2007年4月4日和4月12日的两次变更登记,并于2012年7月10日将海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恢复成股权转让前的原始状态。海捷公司的股权变更、名称变更、公章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均被撤销,杨全福持有的变更后的海捷公司公章证照也均失效,故不能视为杨全福、赵记伍已经受领交付海捷公司股权及已经办理股权转移登记手续。另外,深捷公司、“李芒”与杨全福、赵记伍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双方设立共管账户,而在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设立共管账户,李芒没有收到杨全福、赵记伍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李芒也未委托深捷公司代收股权转让款,故李芒有权解除与赵记伍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综上,赵记伍提出的继续履行其与李芒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全福与李芒之间没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杨全福提出的继续履行其与李芒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深捷公司以李芒仅是海捷公司的名义股东为由另案起诉李芒,要求确认李芒所持海捷公司5%股权属深捷公司所有,并以该案处理结果是本案审理的前提与基础为由,申请中止案件诉讼。深捷公司不得以其与李芒之间的内部争议对外对抗善意相对人,故案件并不需要以该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本案系深捷公司、李芒与杨全福、赵记伍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本案诉讼标的是深捷公司、李芒持有的海捷公司股权而非海捷公司名下资产所有权,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小区的桩基工程所有权的归属。海南国泰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杨全福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赵记伍的诉讼请求。杨全福起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9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由杨全福负担。赵记伍起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记伍负担。
杨全福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杨全福与深捷公司、李芒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3.确认上述第2条《股权转让合同书》实际受让人是杨全福,赵记伍是名义受让人,判令深捷公司、李芒各自将其所持海捷公司95%、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杨全福名下;4.确认深捷公司与杨全福、“赵记伍”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95%股权的实际受让人是杨全福,赵记伍是名义受让人;5.确认李芒与“赵记伍”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5%股权的实际受让人是杨全福,赵记伍是名义受让人;6.驳回赵记伍主张享有海捷公司50%股权的诉讼请求;7.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深捷公司、李芒承担。
赵记伍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判令履行深捷公司、李芒与杨全福、赵记伍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3.判令海捷公司50%的股权归赵记伍所有;4.判令深捷公司、李芒将其在海捷公司共计50%的股权变更到赵记伍名下;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捷公司、李芒承担。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经审理查明:
海捷公司自2005年3月25日登记成立至2007年4月4日,汉邦公司与深捷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部分履行期间,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为深捷公司和李芒,其中深捷公司占股95%,李芒占股5%;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期间,深捷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股东分别为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和王怡,其中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占股70%,王怡占股30%;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于2000年名称变更为外企集团,其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外企集团2015年12月15日向深捷公司清算组出具的《复函》称:“深捷公司、海捷公司资产均为国有资产,其处置应依法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北京市政府相关文件明确规定的评估审核手续及转让审批手续。”“深捷、海捷项目发生诉讼纠纷后,集团公司涉安工作小组及国家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及时调查了解全案情况后,明确叫停且以后不再为上述三方办理评估审核及转让审批手续,现在依然坚持上述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3月30日深捷公司、“李芒”分别与杨全福、赵记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海捷公司的股东为深捷公司和李芒,其中深捷公司持有海捷公司95%的股份。深捷公司的股东为外企集团和王怡,其中外企集团持有深捷公司70%的股份。外企集团是国有独资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深捷公司出让海捷公司股权属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出让国有资产的行为,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深捷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与杨全福、赵记伍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将深捷公司持有的海捷公司95%股权转让给杨全福50%、赵记伍45%。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六)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公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2005年8月2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
根据上述规定,深捷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外企集团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其转让海捷公司95%股权将令国家对海捷公司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故该转让股权的事项属于深捷公司的重大事项,应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进行资产评估。深捷公司转让海捷公司股权未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进行资产评估,违反上述规定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深捷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依照上述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未生效。杨全福、赵记伍分别请求深捷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相关事宜,于法无据,对杨全福、赵记伍该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杨全福、赵记伍若因与深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所受损失,亦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杨全福上诉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受让人是杨全福,赵记伍仅是名义受让人。经查,赵记伍于2007年3月30日分别与深捷公司、“李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受让深捷公司、“李芒”持有的海捷公司45%、5%的股权。杨全福并未举证证明赵记伍与杨全福存在代持股协议。从2007年4月4日海捷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看,海捷公司的股东由深捷公司、李芒变更为杨全福、赵记伍各持股50%,杨全福亦无异议。赵记伍亦举证证明其于2007年4月委托他人向昊运公司支付了多笔款项,实际承担了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杨全福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李芒分别于2006年12月29日、2007年3月30日与汉邦公司、赵记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海捷公司5%股权分别转让给汉邦公司、赵记伍。李芒于2007年3月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怡就李芒持有的海捷公司5%股权转让代为行使本人股东签字权利。一审法院因此认定他人有理由相信王怡取得了李芒的授权、2007年3月30日“李芒”与赵记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李芒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该院予以采纳。海捷公司的股权变更、名称变更、公章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均被撤销,赵记伍亦未举证其已向李芒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李芒在将该5%股权转让给赵记伍之前,就与汉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该5%股权转让给汉邦公司。二审法院在(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30号案件中,亦已认定李芒继续履行与汉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据此,对于赵记伍有关李芒继续履行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全福、赵记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全福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00元,由杨全福负担;赵记伍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记伍负担。
杨全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再审请求:1.确认杨全福与深捷公司、李芒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2.确认上述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涉及的100%股权实际受让人是杨全福,赵记伍是名义受让人,判令深捷公司、李芒各自将其所持海捷公司95%、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杨全福名下;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全福与深捷公司、李芒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并不需要办理评估、批准手续即可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未生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国有资产在转让前应当进行评估、批准的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办法、条例并没有“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文字表述。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判定本案,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对拟转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应当是出让人深捷公司的法定义务,深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自己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全额出资的所出资企业对于其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才需要报经国资部门批准,对于其他子企业的事项则不需要批准。北京市国资委《市国资委重要子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重要子企业转移、转让各种无形资产的,为备案事项,而非批准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深捷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对外投资企业的股权,属于备案事项,而不属于批准事项,股权转让合同不需批准即可生效。
(二)本案中对杨全福的股权转让系经过深捷公司的上级主管外企集团及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的批准同意。首先,二审法院查明的外企集团2015年12月15日向深捷公司清算组出具的《复函》,未向杨全福出示,未经杨全福质证,严重剥夺了杨全福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其次,该《复函》与其他证据相矛盾。2007年11月29日外企集团向海南省工商局发外企函(2007)18号《关于原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股权问题的函》,2007年12月4日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分别向海南省工商局及海口中院发京国安函(2007)486号、(2007)487号,均对深捷公司向杨全福转让股权一事做出说明。2007年12月13日,外企集团发文《关于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决定》又确认了有关事实。2013年1月22日,外企集团给海口市公安局《关于杨全福伪造印章案的撤案申请》中亦明确称:“……我司确实批准过海捷贸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杨全福,且杨全福已经部分履行了交易……”。再次,股权转让款中有400万元直接由外企集团收取,外企集团给杨全福开具了2950万元的收据,外企集团从未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最后,除外企函(2004)12号《关于同意深圳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改制及今后发展思路的批复》外,其它文件均产生于与杨全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之后,深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直接否认了与汉邦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明文件。该事实足以证明对杨全福的股权转让系经过深捷公司的上级主管外企集团及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的批准同意。另外,对于李芒代持海捷公司5%股份的事实,外企集团监察审计部已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不再以李芒个人名义代持海捷公司5%股权”的决定书,北京市国家安全局亦发函作出证明,原审判决未对此作出合理事实认定。
(三)杨全福与深捷公司、李芒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已经履行绝大部分合同内容,杨全福已经受领交付了海捷公司证照、财务资料,支付了土地围墙工程款、土地使用税、全额支付农户青苗补偿款等费用,并且支付了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杨全福已占有管理海捷公司资产11年。原审法院严重漠视该事实,以不影响本案定性的工商登记撤销来否定杨全福履行合同、实际占有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损害杨全福的合法利益。
(四)原审判决没有对渝安达公司、百华公司、新百华公司、澳源公司、杨佳林出具的证据进行必要的实质性审查。杨全福通过昊运公司向深捷公司及深捷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与赵记伍个人无关。庭审中,外企集团、深捷公司亦否认赵记伍的受让人身份。原审判决认定赵记伍“实际承担了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证据不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深捷公司答辩称,(一)杨全福称“股权转让无需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无法律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北京市《市国资委重要子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及立法精神,关于国有资产评估、转让审批的规定,目的在于规范国有资产的流转,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杨全福混淆合同的“无效”和“未生效”,其再审主张无法律依据。深捷公司与杨全福、赵记伍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被原审法院认定无效,而是被认定成立但未生效。(三)杨全福称已履行国有资产审批手续,与无需履行国有资产手续逻辑相悖,且违背客观事实,深捷公司的主管机关外企集团多次发函,明确表示未履行国有资产审批手续的事实。
李芒答辩称,(一)杨全福、赵记伍与深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李芒同意,其上盖的“李芒”印章为伪造,应为无效合同。(二)杨全福、赵记伍与深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杨全福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昊运公司与捷鸿公司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海捷公司和皇冠酒店2007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王怡在海口市公安局的陈述,证明杨全福付给捷鸿公司的1750万元是借款而非股权转让款,该款项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关。(三)杨全福根据昊运公司与深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海捷公司股权变更至昊运公司的行为,证明杨全福、赵记伍与深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已经被取代,杨全福不能依据该《股权转让合同书》主张权利。(四)杨全福、赵记伍与深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昊运公司与深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已被深捷公司解除,杨全福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要求取得海捷公司股权没有依据。2009年4月30日,深捷公司向昊运公司致送《关于终止转让协议的函》,解除了深捷公司与昊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年5月1日深捷公司向杨全福、赵记伍致送《关于终止转让协议的函》,称因杨、赵二人在共管账户设立及入款、付款方面存在违约,决定于当日解除与二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五)2007年5月接收海捷公司公章、证照等文件的主体是昊运公司,杨全福主张其构成受领交付不能成立,杨全福不能由此主张取得涉案股权。
赵记伍答辩称,(一)2002年3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继续履行。(二)《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赵记伍已经依法履行了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应该将股权变更到赵记伍的名下。在原审中,深捷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也一并承认股权是转让给杨全福和赵记伍两个人,而不是单独转让给杨全福一个人。
再审期间,杨全福向本院提交一份邮件截图,标题为“关于询问‘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家子企业情况的回复”,发件人为“网站互动回复<hdh×××@bjgzw.gov.cn>”,收件人为“我<136×××@163.com>”,时间为“2019年06月17日11:39(星期一)”,内容为“王云军:您好,您在北京市国资委门户网站的留言已收悉。您好,该企业并非外企集团重要子企业。”拟证明深捷公司并非是外企集团的重要子企业。
深捷公司质证称,对该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杨全福所要证明的内容。基于深捷公司企业性质,无法通过正常程序查询。如确实需要,可由法院向国资委调取。
李芒、赵记伍对此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全福提交的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从该邮件截图的标题及内容看,并不能证明邮件中的“一家子企业”“该企业”系指深捷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
(一)深捷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清算状态;海捷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二)2007年11月29日,外企集团向海南省工商局发函称,“根据有关工作的需要,今年年初,我集团公司决定调整资产结构,指令深圳捷盛达贸易公司及李芒以整体出让海南捷盛达贸易公司的方式收回资金集中使用,为便于操作出让工作,李芒也签署了该项资产处置的授权委托书。目前,有关整体出让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规定手续均已办理完毕。”
(三)2007年12月4日北京市国家安全局[2007]486号、487号函分别告知海南省工商局和海口中院,“今年,由于相关工作调整,决定整体出让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转让手续已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完毕。”
(四)2013年1月22日外企集团向海口市公安局出具《关于杨全福伪造印章案的撤案申请》表明:“鉴于我司确实批准过海捷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杨全福,且杨全福已部分履行了交易,我司已将海捷公司全部财务资料和权利证照交付给杨全福的事实,杨全福虽未经我司同意,擅刻公章进行了工商变更,但所依据的股权转让事实是真实的。”
(五)李芒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汉邦公司名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全福、赵记伍与深捷公司、李芒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否生效;如生效,深捷公司、李芒在海捷公司的股权是否应变更至杨全福、赵记伍名下。
第一,关于杨全福、赵记伍与深捷公司、李芒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否需经批准才生效的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9日废止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据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国有资产,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属于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海捷公司的股东为深捷公司和李芒,其中深捷公司持有海捷公司95%的股份。深捷公司的股东为外企集团和王怡,其中外企集团持有深捷公司70%的股份。外企集团是国有独资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深捷公司出让海捷公司股权属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国有资产,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情形,应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杨全福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需批准生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深捷公司出让海捷公司股权是否已经得到有权机关批准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2007年11月29日,外企集团向海南省工商局发函称“有关整体出让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规定手续均已办理完毕。”2007年12月4日,北京市国家安全局[2007]486号、487号函分别告知海南省工商局和海口中院,“今年,由于相关工作调整,决定整体出让海南捷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转让手续已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完毕。”2013年1月22日,外企集团向海口市公安局出具《关于杨全福伪造印章案的撤案申请》表明:“鉴于我司确实批准过海捷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杨全福,且杨全福已部分履行了交易,……所依据的股权转让事实是真实的。”杨全福根据上述事实主张本案股权转让事项已经完成了审批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国有资产处置需依法履行严格的评估和审批程序,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虽然深捷公司的上级单位外企集团、北京市国家安全局曾经认可已经完成全部规定手续,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外企集团于2015年12月15日向深捷公司清算组出具《复函》称其“明确叫停且以后不再为上述三方办理评估审核及转让审批手续,现在依然坚持上述意见”。从目前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已经通过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原审法院对该自认事实没有进行认定,确有不妥之处,但是外企集团、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并不具有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其自认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事项未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进行资产评估,认定事实正确。杨全福主张涉案股权已经履行了审批手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深捷公司自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依照上述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未生效。杨全福请求深捷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相关事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全福、赵记伍若因与深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所受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外企集团于2015年12月15日向深捷公司清算组出具的《复函》,是深捷公司在二审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30号汉邦公司诉深捷公司等一案中作为新证据提交,并在开庭审理时对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但是本案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公开开庭审理,在二审法院组织的询问程序中亦未对此份证据进行质证。二审法院将关联案件新证据直接作为“本院查明”的事实而非“另案查明”事实,确有不当。杨全福主张二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有一定事实依据。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结果,二审法院也并未依据该《复函》而认定合同未生效。杨全福据此主张二审法院程序错误,该《复函》不应采信,涉案股权转让事项已经完成审批,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赵记伍是否是名义受让人的问题。首先,杨全福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赵记伍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杨全福主张赵记伍是代其持有股份,缺乏事实基础。其次,赵记伍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并举证证明其通过案外人向昊运公司支付了多笔股权转让款。杨全福主张赵记伍与渝安达公司、百华公司、新百华公司、澳源公司、杨佳林串通出具虚假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全福请求确认杨全福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100%股权实际受让人、赵记伍是名义受让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李芒5%股权是否应登记到杨全福名下的问题。首先,对于李芒是否代持海捷公司股份的问题,已由另案立案受理,该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杨全福主张外企集团已经决定海捷公司5%股权不再由李芒代持,原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合理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其次,李芒是与赵记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如前述,杨全福不能证明赵记伍是名义受让人,现杨全福主张该5%股权应登记在其名下,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最后,即便李芒的5%股权系代持,则该5%股权的性质属于国有资产。如前述,案涉国有资产转让未经法定批准手续,杨全福主张该5%股权属于深捷公司,应一并登记至其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审理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是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杨全福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