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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金璇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金璇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4号1幢601房。
法定代表人:林文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237号。
负责人:谢明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北路691号之二1003房。
法定代表人:陈学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120号金燕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华,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金璇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璇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流花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晖公司)、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121号民事裁定,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0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汉、林冰莹,再审申请人工行流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张浩淼,被申请人粤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浩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璇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1.浩晖公司立即向金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以本金1.5亿元为准,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年利率8%的基础上按每日0.5‰计算罚息,以年利率24%为限);2.粤垦公司向金璇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在抵押范围内清偿浩晖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1.5亿元、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金璇公司对粤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或拍卖所得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金璇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20万元由浩晖公司、粤垦公司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浩晖公司、粤垦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对于案涉多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判决无视公证机关、房管部门以及工行流花支行所留存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完全依赖粤垦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股东会决议仅对公司及股东内部有约束力,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其对外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应以对外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准,房管部门、公证部门留存粤垦公司签字盖章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粤垦公司对外的真实意思表示。粤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在2013年11月21日出具,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根据后签订的优先于前签订的原则,应以时间在后的文件为准。根据股东会意见可知实际借款人是浩晖公司,并非粤垦公司,粤垦公司明知实际借款人是浩晖公司也同意进行在建工程项目抵押。虽然粤垦绿苑项目登记在粤垦公司名下,根据本案《四方协议书》,该项目已转让给浩晖公司,抵押物所指的粤垦绿苑的实际权益人是浩晖公司。案涉实际借款人也是浩晖公司。因此,粤垦公司为浩晖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案涉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是明确的,并经房管部门登记。粤垦绿苑的A、B栋并非无中生有,根据2005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市房管局)核发的《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备注抵押情况显示,房管部门的登记是以A栋、B栋进行登记的。若要办理粤垦绿苑的抵押登记,只能以房管部门登记的A栋、B栋进行登记。在实际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预售房屋所签订的合同及公安部门核准的地址到最后房屋产权证的地址都可能出现差异,但指向的是同一房产。工行流花支行与粤垦公司共同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粤垦公司曾委托代理人递交的《说明》证明抵押清单与房管部门备案的抵押物一致,粤垦绿苑581号之一、581号之二和粤垦绿苑B栋、A栋是一一对应关系。故金璇公司对案涉抵押合同的标的物享有抵押权。(三)原判决认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含罚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金璇公司与浩晖公司对罚息的约定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对案涉借款利息及罚息进行认定。(四)本案律师费用应当由浩晖公司承担,粤垦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此,律师费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应由浩晖公司、粤垦公司承担。
工行流花支行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及(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工行流花支行对粤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或金璇公司对粤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审诉讼费用由粤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粤垦公司为浩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判决错误认定抵押权不成立。(一)粤垦公司是为浩晖公司的1.5亿元借款提供抵押。金璇公司的《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明确指定借款人为浩晖公司,抵押人为粤垦公司。金璇公司、工行流花支行及浩晖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浩晖公司案涉1.5亿元贷款的担保人为粤垦公司,由粤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工行流花支行与粤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粤垦公司提供粤垦绿苑相关房产为浩晖公司的借款设定抵押。工行流花支行和金璇公司提交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能印证粤垦公司为浩晖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粤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登记未被撤销,合法有效。粤垦公司持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公证书与公证处留存的文本和工行流花支行持有的文本内容不一致,应以公证处留存的为准。粤垦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足以否定其为浩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系内部决议,不能对抗粤垦公司对外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亦表明粤垦公司知道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浩晖公司。粤垦公司委托浩晖公司员工王旭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粤垦公司主张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为自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主合同。按照工行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工行流花支行在2011年也不可能贷款给粤垦公司。(二)本案抵押物明确。广州市房管局作为房屋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认为虽然预售地址与经公安局核准的地址房号不同,但都指向相同房屋,已进行抵押登记并核发了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与房管局出具的《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上所附的“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明细表”显示抵押物的总面积均为13993.62平方米,房屋套数也一致。粤垦公司提供粤垦绿苑在建工程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的土地座落位置与广州市房管局出具的《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上登记的在建工程坐落位置一致。该项目只有两栋楼,“581号之一、581号之二”是公安局核准的门牌号,房管局是以“A栋、B栋”登记的。房管局在(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041号行政诉讼中也证明了B栋对应#581-1,A栋对应#581-2。
粤垦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金璇公司、工行流花支行的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金璇公司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均不真实,粤垦公司无需承担抵押责任。浩晖公司出具的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声明已证实案涉抵押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浩晖公司承认其在粤垦公司不知情情况下,擅自将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粤垦公司改为浩晖公司。浩晖公司在递交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声明给粤垦公司时,也再次口头承认合同经过他们篡改。案涉抵押登记申请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房管部门出具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房地产登记查册表均未登记案涉贷款的借款人。房管部门备案的申请资料《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也不是公证版本。案涉抵押登记是通过虚假材料办理的,粤垦公司无需就虚假材料承担抵押责任。(二)金璇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粤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不成立。1.本案中被担保债务应当为粤垦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债务。在合同签订前,粤垦公司已经提供了大量审贷文件表明只为自己贷款提供担保,工行流花支行及金璇公司对此知情。根据工行的审贷流程,股东会决议也是银行审理抵押贷款的必备文件。工行流花支行和金璇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注明了借款人是粤垦公司。在抵押合同签订前,粤垦公司从来没有为浩晖公司借款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工行流花支行经过前期审贷知道粤垦公司只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其在公证处领取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后,向粤垦公司返还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也明确约定借款人是粤垦公司。在办理公证时,粤垦公司也再次明确只为自己提供抵押。根据司法部印发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司发[1992]015号)第五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是办理公证手续必备文件。粤垦公司也按照公证处的要求,向其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明确只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房管局受理抵押登记申请和审查时,也明确借款人是粤垦公司。综上,粤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自己借款提供抵押,而非为浩晖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除了单方借款合同和存在重大瑕疵的抵押合同,金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粤垦公司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浩晖公司承认篡改合同,并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借款人只能是粤垦公司。借款合同未经粤垦公司确认,不能作为粤垦公司同意为浩晖公司借款担保的证据。不可能以没有粤垦公司确认的借款合同推断粤垦公司的意思表示。本案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合同》编号处是空白的,而第七条约定的担保物也并不明确,借款合同之间、抵押合同之间以及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间内容相互矛盾。3.房管局和公证处的存档合同也存在严重瑕疵,不能用于认定案件事实。房管局和公证处留存的合同均非“公证文本”,是没有公证钢印的散页。房管局留存的抵押合同不是登记结果,只是申请文件,且该合同与房管局的审定结果及其他留存文件不一致。本案所有公证文本均出自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以下简称南方公证处),但在实体内容、形式均存在诸多差异,南方公证处具有重大过失,根本无法确认公证合同文本真实性。(三)案涉抵押标的不确定,抵押合同不成立。金璇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标的不一致。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七条中,粤垦绿苑项目14000平方米住宅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而该担保条款无粤垦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约定和抵押登记相互矛盾。抵押物清单中“天河区粤垦路581号之一、之二”,在抵押登记的查册表中变成了“粤垦绿苑A栋、B栋建筑物”。抵押登记的唯一依据《说明》经鉴定机构鉴定是虚假的,不能作为确定抵押标的的依据。(四)案涉抵押登记不成立。案涉抵押登记缺乏合同依据,根本无法设定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定抵押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并明确抵押财产。在抵押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也需要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即意思表示真实和抵押标的确定。借款人为浩晖公司根本不是粤垦公司的意思表示,且登记标的也与抵押合同矛盾,根本不符合成立的要件。案涉抵押登记存在抵押申请和结果相互矛盾、抵押程序违法等问题。(五)案涉抵押登记不存在借款人,且抵押登记是依据虚假材料办理的,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金璇公司提供借款人为浩晖公司的抵押合同根本不是粤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不成立,物权变动缺乏债权基础。案涉物业登记在粤垦公司名下,粤垦公司自行处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抵押物是有权处分。案涉抵押登记没有“借款人”的登记项,金璇公司无权以其对浩晖公司的借款向粤垦公司主张抵押权。工行流花支行、金璇公司对粤垦公司没有为浩晖公司借款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知情,不符合“善意”标准。(六)本案并不是抵押权的登记而是在建工程的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不能取得优先受偿权。有关行政诉讼的结果是驳回起诉,并未对抵押权是否生效进行实体审查。
浩晖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璇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浩晖公司向金璇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7日止)16025526.56元,共166025526.56元,余下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为8%及罚息按日0.5‰计算)计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金璇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20万元由浩晖公司、粤垦公司承担;3.粤垦公司立即向金璇公司承担抵押责任,拍卖、变卖粤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所得的价款用以清偿浩晖公司拖欠金璇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金璇公司对粤垦公司所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粤垦公司在抵押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与浩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浩晖公司、粤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1日,广东省燕塘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燕塘公司)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抵押证明》:燕塘公司与粤垦公司合作开发的粤垦绿苑项目位于天河区沙河燕塘橡胶厂地段(第二期),于2003年已封顶,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穗房预字第××号-4),总预售面积47089平方米,现燕塘公司同意粤垦公司办理该项目的在建工程抵押手续。同日,燕塘公司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声明》:该公司与粤垦公司合作开发的粤垦绿苑项目位于天河区沙河燕塘橡胶厂地段(第二期),于2003年已封顶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总预售面积47089平方米,现粤垦公司将13993.62平方米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部位不属于燕塘公司所有,同意粤垦公司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2011年11月16日,广东省农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农垦集团同意下属单位粤垦公司开发的粤垦绿苑项目办理抵押。
2011年11月21日,粤垦公司(一审判决笔误为农垦集团)、燕塘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浩晖公司以粤垦公司名义向工行广州流花支行委托借款,委托方为金璇公司,并以粤垦公司所开发的粤垦绿苑项目作在建工程抵押,借款金额不超过3.5亿元,本次借款金额为1.5亿元,利息为年利率8%,借款期间为一年,贷款利息及费用由浩晖公司承担。
2011年11月23日,金璇公司与工行流花支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编号为2011年委托字第001号),约定金璇公司委托工行流花支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即金璇公司提供贷款资金,工行流花支行按照金璇公司指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
2011年11月23日,金璇公司(委托人)、工行流花支行(受托人)与浩晖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委借字第号),约定:根据委托人和受托人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编号),并应借款人请求,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该项委托贷款;委托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5亿元;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8%,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委托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如借款人在经委托人同意之后提前归还此项贷款时,则按实际用款天数和用款金额计收利息;委托贷款用途为营运资金周转及项目建设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一次性向委托人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申请向委托人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则利随本清,贷款的本息按期由借款人汇入委托人指定的账户;委托人确定委托贷款的担保人为粤垦公司,担保方式为担保人以其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沙河燕塘橡胶厂地段(第二期)粤垦绿苑项目14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附;委托人在受托人委托资金账户存入足额资金,要求受托人将委托贷款于1日内汇划至借款人账户;委托人要求将收回的贷款本息划入金璇公司;委托贷款实行担保的,委托人自行对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抵(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能性进行审查,受托人不承担任何审查义务;对实行担保的展期贷款,委托人应事先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并提前10天书面通知受托人与担保人续签展期贷款担保合同;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受托人依约发放委托贷款并监督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0.5‰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0.5‰计收罚息;受托人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将贷款放出,委托人有权按照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每日向受托人收取1‰的违约金等。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在南方公证处办理公证。
2011年11月23日,工行流花支行(甲方、抵押权人)与粤垦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抵字工行广州流花支行[2011]年[委字002]号),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在1.5亿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浩晖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权详见抵押物清单;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乙双方应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抵押物清单为:粤垦绿苑抵押物清单天河区粤垦路581号之一201—209、301—309、401—409、501—509,608,天河区粤垦路581号之二210-218、310—318、410—418、510—518、610—618、710—718、810—818、910-918、1010—1018、1110—1118、1210—1218、1310—1318、1410—1418、1510—1518、1615。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南方公证处办理公证。
2011年11月23日,粤垦公司与工行流花支行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天河区沙河路燕塘橡胶厂地段(第二期)在建工程抵押。2011年11月29日,粤垦绿苑A栋201—209、301—309、401—409、501—509,601—609、701—709、801—809、901-909、1001—1009、1101—1109、1201—1209、1301—1309、1401—1409、1501—1509、1606,B栋201-209、301—309、401—409、501—509、608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工行流花支行取得了《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人为工行流花支行,抵押人为粤垦公司,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亿元。
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2日,工行流花支行通过金璇公司账户分别转账5000万元、7000万元、3000万元到浩晖公司账户。
工行流花支行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10月26日、11月28日向浩晖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和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浩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卢锦南均于2012年12月7日签收上述通知书。但浩晖公司未按通知要求归还贷款,金璇公司遂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60万元。庭审中,浩晖公司提供14张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截止至2012年9月20日已还利息9744417元。金璇公司确认截止至2012年9月20日,浩晖公司已偿还利息6686681.7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粤垦公司、宁波高新区海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文公司)、农垦集团、浩晖公司签订《四方协议书》,约定粤垦公司与百胜麒麟(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合同,百胜公司向粤垦公司支付粤垦绿苑项目价款1.3亿元。之后,百胜公司将该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海文公司,海文公司向百胜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海文公司又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浩晖公司,农垦集团同意继续为粤垦公司对浩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浩晖公司依转让合同的约定以粤垦绿苑项目作抵押贷款时,粤垦公司在确保自身利益不受侵害的情况下,应积极配合浩晖公司办理贷款手续,浩晖公司的上述银行贷款,须以粤垦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不能超过人民币3.5亿元,所借款项必须优先用于清偿所欠海文公司的合同转让价款,并在贷款到达粤垦公司账户5天内支付给海文公司等。
再查明:经对比金璇公司、粤垦公司、工行流花支行分别提供的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一审法院向房管部门、南方公证处调取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几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载内容均有不一致情况。其中,金璇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载:合同编号是(抵)字(工)行(广州流花)支行(2011)年(委002)号,担保主债权的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债务人为浩晖公司。粤垦公司持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载:合同编号是(抵)字(工)行(流花)支行(2011)年(委002)号,担保主债权的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债务人为粤垦公司。工行流花支行持有《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载:合同编号是(抵)字(工)行(流花)支行(2011)年(013)号,担保主债权的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债务人是浩晖公司。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留存《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载:合同编号是(抵)字(工)行(广州流花)支行(2011)年(委字002)号,担保主债权的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债务人是浩晖公司。南方公证处留存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载:合同编号是(抵)字(工)行(流花)支行(2011)年(013)号,担保主债权的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债务人是浩晖公司。
粤垦公司认为案涉的抵押登记属于错误登记,已就该抵押登记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233号],本案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于2014年2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口头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7月12日,该院对上述行政案件作出(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041号终审裁定,以粤垦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粤垦公司的起诉。2016年9月20日,粤垦公司又向一审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恢复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委托贷款纠纷。(一)关于金璇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金璇公司、工行流花支行与浩晖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直接约束金璇公司与浩晖公司,故金璇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关于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金璇公司、工行流花支行与浩晖公司均确认签订了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金璇公司举证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5亿元到浩晖公司账户,工行流花支行亦确认该笔贷款属于金璇公司所有,故认定金璇公司已出借1.5亿元给浩晖公司。浩晖公司抗辩称金璇公司转账1.5亿元中的3000万元已转账到案外人广州市骏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基公司)账户,再通过骏基公司账户转账到金璇公司指定的账户,其实际只收到1.2亿元。对于浩晖公司抗辩意见,该院认为,金璇公司已举证证明支付1.5亿元借款到浩晖公司账户,至于浩晖公司如何支配该1.5亿元借款与金璇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否定金璇公司已出借1.5亿元的事实,故不支持浩晖公司该主张,也不采纳浩晖公司申请调查案外人骏基公司账户的资金走向。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浩晖公司未清偿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金璇公司起诉主张浩晖公司偿还本金1.5亿元和相应的利息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但罚息的标准约定过高,应按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2%计算罚息。浩晖公司应向金璇公司偿还本金1.5亿元及利息(以本金1.5亿元为准,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浩晖公司已偿还利息6686681.7元应予抵扣利息)。至于律师费120万元,因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浩晖公司负担,故该院不支持金璇公司对律师费的主张。(三)关于案涉抵押权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核实房管部门备案的粤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抵押合同中,粤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决定以粤垦绿苑为粤垦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抵押合同却记载为浩晖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证明案涉抵押合同并非粤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案涉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是天河区粤垦路581号之一、581号之二,而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抵押物则是粤垦绿苑A栋、B栋。案涉抵押物不明确。故该院认定案涉抵押权不成立。金璇公司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及要求粤垦公司在抵押范围内对浩晖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是否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的问题。粤垦公司就本案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为止,公安机关并未就粤垦公司的报案作出立案侦查的决定,故粤垦公司申请本案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均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浩晖公司向金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以本金1.5亿元为准,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浩晖公司已偿还利息6686681.7元应予抵扣利息);2.驳回金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1.浩晖公司立即向金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以本金1.5亿元为准,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的基础上按每日0.5‰计算罚息,以年利率24%为限);2.粤垦公司向金璇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在抵押范围内清偿浩晖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1.5亿元、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金璇公司对粤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或拍卖所得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金璇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20万元由浩晖公司承担;5.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由浩晖公司、粤垦公司共同承担。
工行流花支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工行流花支行(或金璇公司)对粤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本案二审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罚息的利率标准问题。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按每日0.5‰计收罚息。依据该约定,计算出来的罚息年利率为8%+18%=26%,该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据此调整罚息标准,并酌定应按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2%计算罚息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金璇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的计算方式错误,本案罚息应当根据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约定计算,该院不予采纳。(二)金璇公司主张的抵押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从一审法院依法向房管部门调取的案涉抵押登记的备案材料来看,粤垦公司当时为案涉抵押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明确:同意浩晖公司以粤垦公司名义向工行流花支行委托借款,委托方为金璇公司,并以粤垦公司所开发的粤垦绿苑项目作在建工程抵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持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经公证,但合同记载内容有所不同,粤垦公司提交的其所持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记载的债务人为粤垦公司,而其他几份记载内容与编号均有不一致之处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载的债务人则为浩晖公司,与粤垦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粤垦公司持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记载的债务人即借款人并不一致。粤垦公司认为,其《股东会决议》及所持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表明是为粤垦公司自己名义的借款提供抵押,而非为浩晖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金璇公司、工行流花支行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粤垦公司主张和粤垦公司所持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璇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粤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璇公司主张的抵押权不成立,并据此驳回金璇公司请求案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及要求粤垦公司在抵押范围内对浩晖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金璇公司及工行流花支行上诉主张案涉抵押权合法有效,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三)金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由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由浩晖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金璇公司对本案律师费的主张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州市房管局《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所附“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明细表”(11预登01000625号)记载,抵押面积为13993.62平方米,抵押房屋明细为粤垦绿苑A栋201—209、301—309、401—409、501—509,601—609、701—709、801—809、901-909、1001—1009、1101—1109、1201—1209、1301—1309、1401—1409、1501—1509、1606,B栋201-209、301—309、401—409、501—509、608。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07年向粤垦公司、燕塘公司作出的《申请(变更)门牌批准通知书》(编号:2007-41)载明,粤垦公司、燕塘公司申报公安部门的门牌,经该公安分局批准,同意粤垦公司、燕塘公司申请以下门牌:粤垦路581号、581号之一、581号之二,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穗规建[2000]192号、穗规建证[2002]1508号。
广州市房管局于2005年4月29日颁发给粤垦公司的《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穗房预字第××号-4)对粤垦绿苑的抵押情况备注记载,A栋2-26层01-09房、27层01-04房,B栋2-10、12-22、24、26层01-09房,11层05-09房已抵押给银行。
经粤垦公司申请,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作出《房屋面积预算(测算)成果报告书》(测字:111201777)。该报告载明,粤垦绿苑项目的项目地址为:#581,#581-1,#582-2。
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粤垦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1.金璇公司主张的抵押权是否成立,抵押物是否明确。2.本案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3.金璇公司主张的120万元律师费是否应由粤垦公司、浩晖公司承担。
一、金璇公司主张的抵押权是否成立,抵押物是否明确
首先,对本案争议的多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以登记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准。案涉抵押登记系粤垦公司、工行流花支行共同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设立,广州市房管局经审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粤垦公司已就案涉抵押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但于2016年7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041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粤垦公司亦已就本案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并未就粤垦公司的报案作出立案侦查的决定,粤垦公司再审中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案涉抵押登记至今没有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抵押登记成立,抵押权成立。从本案的《四方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可知,浩晖公司向银行以粤垦绿苑项目办理抵押贷款时,要以粤垦公司作为借款人,所借款项优先用于浩晖公司清偿海文公司粤垦绿苑项目合同转让价款。因此,各方当事人均明知无论实际以粤垦公司还是浩晖公司名义贷款,该贷款的最终用款主体和目的都指向浩晖公司而不是粤垦公司,浩晖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粤垦公司认为其没有对浩晖公司负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办理抵押的目的是为自己日后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但银行尚未向其给付任何借款,本案的全部证据均没有显示粤垦公司需要为自己的某种目的或事宜向银行借款,粤垦公司对其需要办理该抵押进行巨额贷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本案中浩晖公司的借款是与开发和享有粤垦绿苑工程项下的权利相联系的,浩晖公司通过支付合同转让价款,以获得原海文公司在《房地产项目合作合同》以及此后订立的附属合同、协议中的权利。由于粤垦绿苑在建工程尚登记在粤垦公司名下,浩晖公司要办理抵押登记自然要经过粤垦公司的同意配合。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041号行政裁定,粤垦公司委托浩晖公司的员工王旭与工行流花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某共同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设立案涉抵押登记。故,粤垦公司应对王旭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案涉抵押登记系粤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出现不同版本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应以登记部门备案的版本为准。粤垦公司以自己留存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否定备案的合同,主张其抵押是为自己公司贷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粤垦公司《股东会决议》而认定粤垦公司没有为浩晖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而认为案涉抵押权不成立,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本案登记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记载粤垦绿苑抵押房屋为天河区粤垦路581号之一:201-209、301-309、401-409、501-509、608号房;天河区粤垦路581号之二:210-218、310-318、410-418、510-518、610-618、710-718、810-818、910-918、1010-1018、1110-1118、1210-1218、1310-1318、1410-1418、1510-1518、1615号房。合计面积13993.62平方米。而广州市房管局《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所附“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明细表”(11预登01000625号)记载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坐落于天河区燕塘橡胶厂地段(第二期)的抵押房屋为粤垦绿苑A栋201—209、301—309、401—409、501—509601—609、701—709、801—809、901-909、1001—1009、1101—1109、1201—1209、1301—1309、1401—1409、1501—1509、1606,B栋201-209、301—309、401—409、501—509、608号房屋。抵押面积为13993.62平方米。虽然两份抵押房屋的地址、房屋编号表述有差异,但涉及抵押面积、抵押房所在楼层及套数都是相同的。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07年作出的《申请(变更)门牌批准通知书》(编号:2007-41),在粤垦公司、燕塘公司申请后,公安机关将案涉项目门牌号变更为粤垦路581号、581号之一、581号之二。而广州市房管局于2005年4月29日颁发给粤垦公司的《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穗房预字第××号-4)对粤垦绿苑的抵押情况备注记载:A栋2-26层01-09房、27层01-04房;B栋2-10、12-22、24、26层01-09房,11层05-09房已抵押给银行。由此可知,在申请变更门牌号之前,广州市房管局已经对粤垦绿苑项目案涉建筑记载为粤垦绿苑A、B栋。根据粤垦公司申请作出的《房屋面积预算(测算)成果报告书》(测字:111201777),粤垦绿苑项目地址为#581,#581-1,#582-2。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只存在唯一粤垦绿苑工程。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均为粤垦公司和工行流花支行。广州市房管局作为房屋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后,认为虽然预售地址与经公安局核准的地址房号不同,但都指向相同房屋,遂沿用该部门及粤垦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原编号进行抵押登记并核发了抵押登记证明。案涉抵押物清单与抵押物登记中涉及房屋所在栋号、房号表述不同,是由于公安局核准变更地址后对房屋重新编号所致。粤垦公司主张抵押物不明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金璇公司、工行流花支行主张案涉抵押权成立、抵押物明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因工行流花支行是接受金璇公司委托向浩晖公司贷款,工行流花支行行为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金璇公司,工行流花支行亦同意金璇公司对抵押权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金璇公司享有合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以及本案备案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的约定,金璇公司对粤垦公司的抵押物,即《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附件“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明细表”(11预登01000625号)登记的粤垦绿苑A栋201—209、301—309、401—409、501—509,601—609、701—709、801—809、901-909、1001—1009、1101—1109、1201—1209、1301—1309、1401—1409、1501—1509、1606,B栋201-209、301—309、401—409、501—509、608号房屋,享有抵押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粤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浩晖公司追偿。
二、本案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
本案金璇公司、工行流花支行和浩晖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六条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一次性向委托人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合同第九条规定委托人在受托人委托资金账户存入足额资金,要求受托人将委托贷款于1日内汇划至借款人账户;合同第十六条规定金璇公司有权直接向浩晖公司催收委托贷款本息。尽管本案系委托贷款,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考虑到借款本金均由金璇公司提供给浩晖公司,工行流花支行并不提供资金和承担信用风险,工行流花支行在本案中亦确认金璇公司的合同权利、诉讼请求,故本案实质系金璇公司与浩晖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就出借人有权收取的利息,可以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金璇公司、工行流花支行共向浩晖公司发放1.5亿元贷款。浩晖公司逾期未归还该贷款,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规定》施行时本案一审尚未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意见,本案不应参照《民间借贷规定》,而应参照案涉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借贷案件意见》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意见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主张及其限额进行限制,但《借贷案件意见》中“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民间借贷规定》中“年利率24%”的标准均系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所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具有相同的规范功能。考虑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确立了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并存时年利率24%为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民间借贷中利息、罚息、复利等明显过高且当事人主张适当减少的,对同一时期的利息等费用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超出该部分的不予保护。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8%,浩晖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为年利率8%基础上按日0.5‰计收罚息。据此计算的逾期还款年利率为8%+18%=26%,金璇公司在本案中已主张2012年11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故浩晖公司应向金璇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已包含罚息)。浩晖公司已偿还的利息6686681.7元应予抵扣。
三、金璇公司主张的120万元律师费是否应由粤垦公司、浩晖公司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浩晖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对金璇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粤垦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浩晖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粤垦公司应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金璇公司因实现抵押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根据金璇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金璇公司应支付本案一、二审律师费120万元,已支付60万元。故金璇公司关于由粤垦公司、浩晖公司承担120万元律师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璇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7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三、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山市金璇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以本金1.5亿元为准,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包含罚息,广州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偿还的利息6686681.7元应予抵扣利息)];
四、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山市金璇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实现抵押权所应支付的律师费120万元;
五、中山市金璇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对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下抵押物在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附件“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明细表”(11预登01000625号)登记的粤垦绿苑A栋201—209、301—309、401—409、501—509,601—609、701—709、801—809、901-909、1001—1009、1101—1109、1201—1209、1301—1309、1401—1409、1501—1509、1606,B栋201-209、301—309、401—409、501—509、608号房屋。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广州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本案履行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1928元,由广州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1928元,由广州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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