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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赢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大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9-05-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国赢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彩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鑫,北京海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茗,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大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城南街道横桥村v>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大裕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横桥村v>
法定代表人:沈雅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远,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建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兵,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国赢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大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裕控股)、浙江大裕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裕电力)、沈建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0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国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彩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鑫、唐小茗,被申请人大裕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远,被申请人沈建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大裕控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赢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1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6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国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大裕电力、大裕控股主体资格混同,均由沈建斌实际控制,故沈建斌有权加盖大裕电力的公章。一、二审判决认为沈建斌无权加盖大裕电力公章从而认定《终止协议》对大裕电力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沈建斌获取三家公司公章的过程能够说明沈建斌实际控制大裕电力的公章。2.大裕电力出借款项需由沈建斌签字同意方能出借。3.大裕控股的土地收储款项系用于归还大裕电力向银行的借款,可以进一步证明大裕控股和大裕电力人格混同,且沈建斌实际控制两家公司。4.国赢公司入股、土地被收储时以及国赢公司退股时,均由沈建斌参与谈判工作,决定合同如何签订、相关经营活动如何进行。(二)大裕电力起诉要求撤销《终止协议》即视为其认可沈建斌加盖公章的行为,《终止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前的法律效力为有效,对合同各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在大裕电力已经起诉撤销《终止协议》、认可《终止协议》效力的情况下,认定沈建斌系无权代理、《终止协议》对大裕电力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滥用审判权力。(三)退一步讲,即便沈建斌确无权加盖大裕电力的公章,因一系列事实已形成沈建斌有权代表大裕电力对外加盖公章的表象,且国赢公司为善意相对人,沈建斌加盖公章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终止协议》对大裕电力发生法律效力。(四)《终止协议》约定由大裕控股代大裕电力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1.《终止协议》约定的是代付行为,所谓“代付”,最终付款主体仍为大裕电力,其产生的后果是大裕控股对大裕电力享有债权。而根据沈建斌在另案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等,大裕电力对大裕控股也享有债权,两种债务都是同种类的,可以抵销。2.《终止协议》项下的5700万元并非完全是股权转让款,包含大裕控股自身的债务,该5700万元款项已无法进行区分,由大裕控股进行代付也符合实际情况。3.退一步讲,即便认为该条约定涉嫌股东抽逃出资,也仅仅是代为支付这一付款方式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终止协议》无效,相关主体仍应承担最终的支付责任。(五)在《终止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大裕控股、大裕电力、沈建斌应当承担《终止协议》项下57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的给付义务。
大裕电力辩称:1.大裕电力和大裕控股是两家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2.沈建斌不是大裕电力和大裕控股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沈建斌在大裕电力出借给大裕控股的借条上签字,无法证明沈建斌是大裕电力财务的实际控制人,至于沈建斌为何会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提供担保及受大裕电力法定代表人沈雅芬的委托所致。4.沈建斌系在被吴彩娟、吴建华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终止协议》,国赢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所以沈建斌在《终止协议》上加盖大裕电力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5.大裕电力起诉请求撤销《终止协议》与认可沈建斌加盖公章、《终止协议》合法有效之间无逻辑关系。6.《终止协议》关于由大裕控股支付“股权转让款”违反资本不变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终止协议》应属无效。大裕电力认为国赢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沈建斌辩称:1.国赢公司主张大裕电力与大裕控股人格混同不成立。大裕电力与大裕控股不存在人员、财务和业务混同。2.国赢公司称沈建斌是大裕控股和大裕电力的实际控制人,不符合实际,沈建斌只是大裕控股的一个小股东,之所以说是实际控制人,因为沈建斌受托经营管理公司。沈建斌也不是大裕电力的实际控制人,尽管与大裕电力的法定代表人沈雅芬有亲戚关系,也不能认定能实际控制大裕电力,之所以能拿到公章,是因为受到了人身胁迫。3.沈建斌与国赢公司等签订《终止协议》是因为受到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4.二审判决对《终止协议》是无效协议的认定,是没有错误的。5.沈建斌作为《终止协议》保证人,也因为超过保证期间,无需承担保证责任。6.基于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已经就大裕控股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本案应终止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终止审理的问题。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尽管载明大裕控股被诈骗一案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已对该案立案侦查,但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是否有牵连以及牵连程度均无法得以确认,且缺乏终止审理的法律依据,故对沈建斌关于终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准许。
(二)关于案涉《终止协议》是否因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而无效的问题。《终止协议》约定由大裕控股代大裕电力向国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大裕控股在代为支付完毕后即对大裕电力享有相应的债权,大裕控股的总资产并没有因此减少,且大裕控股与大裕电力本已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前述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在《终止协议》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下,应当依法认定《终止协议》的效力。
(三)关于沈建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大裕电力表见代理的问题。在已认定沈建斌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权利外观的基础上,应当正确把握国赢公司“善意无过失”的认定标准。第三人善意无过失,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指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如果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即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情况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表见代理亦不能成立。故本案应进一步核查国赢公司在签订《终止协议》时是否有理由相信沈建斌有代理大裕电力的权利,并据此作出相应的认定。同时,在对《终止协议》的效力及沈建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大裕电力表见代理的问题进行认定的基础上,对沈建斌和大裕电力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认定。
(四)关于本案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的问题。鉴于案涉《终止协议》的签署方除本案当事人国赢公司、沈建斌、大裕控股、大裕电力外,尚有上海中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浙江大裕兰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裕兰花),且《终止协议》明确解除大裕兰花作为转让方、中油公司作为受让方之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终止协议》多个条款也涉及中油公司的权利义务,故《终止协议》的效力及相关事实的认定与中油公司、大裕兰花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晓波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作证陈述也显示,中油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甚至可能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一、二审法院未向国赢公司释明追加或者依法通知中油公司、大裕兰花参加本案诉讼,系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国赢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691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哲雅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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