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兴谷,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王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洋,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黎兴谷因与被申请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民终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6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黎兴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向小波,被申请人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程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兴谷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2号民事裁定;2.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3.确认《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的合同性质和效力。事实和理由:(一)黎兴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黎兴谷支付了1321万元保证金,对此双方都予以认可。黎兴谷在一审中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且黎兴谷仍与科达公司存在返还1321万元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这与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无关。(二)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的性质、效力作出评价,为重审法院提供指导意见,减少当事人诉讼维权的成本。从合同内容及黎兴谷缴纳保证金的事实来看,该合同性质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黎兴谷、黄华宝不是科达公司的员工,也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和管理的资格,该合同是无效的。
科达公司辩称:黎兴谷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涉案工程没有利害关系,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本质为委托合同,黎兴谷和案外人黄华宝只是科达公司的受托人。涉案工程由科达公司组织施工,相关合同(包括采购、租赁、聘用)都由科达公司签约并履行合同,黎兴谷始终没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在相关诉讼中,科达公司一直作为总包方被单独起诉,黎兴谷未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黎兴谷还可以向法院另行起诉解决与科达公司的争议,原审法院没有剥夺其诉讼权利。综上,请求驳回黎兴谷的再审请求。
黎兴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科达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修建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路面工程(No.B合同段)。2011年4月8日黎兴谷通过重庆汉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科达公司汇入了人民币1321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于4月10日签订了《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4月28日科达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与广西玉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虽然冠名为工程委托管理,但合同约定的内容实则是工程转包合同,而黎兴谷是自然人根本不具备任何资质,是无效的,黎兴谷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最终超出合同工期一年有余,工期的延长造成黎兴谷多项损失,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科达公司返还和赔偿黎兴谷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扣款、材料费上涨损失、人员工资损失、设备闲置损失、场地租赁损失、工程变更调差款、资金占用损失共计808825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黎兴谷提供的合同,其仅是涉案工程中科达公司的管理负责人,且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管理者采取固定成本、固定收益的管理方式,通过降低成本部分作为其收益、奖金,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性。该《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还有另一位管理负责人黄华宝,科达公司也派人对项目经理部进行管理。黎兴谷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至今没有提供其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工程施工图纸等证据证实。另,在其他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生效的案外人因涉案工程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十九件案件中,被请求对象均是科达公司,以上案件进一步证实黎兴谷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黎兴谷仍然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由于黎兴谷是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但黎兴谷与科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黎兴谷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且黎兴谷也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黎兴谷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案件的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黎兴谷的起诉。
黎兴谷不服一审裁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黎兴谷提交了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实际施工方面的施工图纸等证据被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公安分局扣留,无法向法院提供。一审法院认定黎兴谷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而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黎兴谷主张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提交了《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第三人代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黎兴谷实际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及其工程范围。虽然黎兴谷主张关于实际施工方面的相关证据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扣押,但是并未举证证明扣押材料中包含上述证据,且其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取或复制该证据。黎兴谷并未就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存在尽到举证证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黎兴谷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审理中,黎兴谷提交了新证据。1.(2017)鲁0523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5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1年4月8日重庆汉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黎兴谷向科达公司缴纳保证金1321万元。2.(2016)鲁05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及答辩状,拟证明科达公司将广西玉铁高速公路路面工程No.B标段整体分包给黎兴谷并由其团队负责项目运营管理。
科达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保证金可能是其他人支付的,黎兴谷主张的其领导下的管理人员均由科达公司给付工资并进行管理。
科达公司提交《关于请求协助督促东营市高速公路路面施工NO.B合同段履约保证金的函》,拟证明涉案工程保证金由科达公司支付。黎兴谷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受理黎兴谷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黎兴谷和科达公司的陈述,黎兴谷是《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的签订人,其诉讼请求之一为确认该合同无效、要求科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返还保证金。不论黎兴谷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黎兴谷作为上述合同当事人,其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足以说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符合起诉条件。原裁定以黎兴谷不能证明自身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还有另一位管理负责人黄华宝”“原告黎兴谷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来提起本案诉讼”。这一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和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无论黄华宝是否参加诉讼,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审维持一审裁定,确有不当。
科达公司主张黎兴谷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故其诉讼权利未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根据上述规定,黎兴谷有权对本案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
黎兴谷请求本院对《工程委托管理合同书》的性质和效力作出评价,因该请求涉及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黎兴谷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二审裁定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2号民事裁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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