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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某华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沙某。
法定代表人:陈建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再新,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婷,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衡阳建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兰芝塘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龙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方某华与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建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沙某公司和方某华均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0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沙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再新、陈盼,再审申请人方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婷,二审被上诉人建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方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方某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第一项遗漏应由方某华依法应承担的王化政仲裁案费用650489元。(二)方某华退场后,建汉公司代方某华完成方某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2694929元,支付的施工电梯、塔吊租赁费591600元共计3286529元,建汉公司已扣了应付沙某公司的工程款。二审再次判决由沙某公司承担对沙某公司不公,并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直接冲突。上述款项与沙某公司实欠方某华的工程款1103468.7元冲抵后,方某华实际应退还沙某公司2183060.3元。
方某华辩称:(一)一审认定应由方某华承担王化政仲裁案产生的费用650498元并从结算款中扣除,但该笔款项早已在沙某公司支付给方某华的12882500元工程款中扣除,不应再次扣减。因此,二审并未遗漏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2014年10月29日,方某华与沙某公司已就退场前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并不包含方某华退场后建汉公司自行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沙某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结算金额为方某华已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并无任何错误。
建汉公司述称,建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意沙某公司的意见。
方某华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74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方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沙某公司、建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审对沙某公司应付方某华工程款数额为29054979元及已付款数额为26581021.3元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应付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9月2日止,适用法律错误。(一)内粉工程不属于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粉工程款195万元应由沙某公司或建汉公司承担。罚款78900元系沙某公司或建汉公司自身原因所致,违约方为沙某公司,应由沙某公司承担。(二)二审将2013年8月15日方某华领取的142万元直接计入已付工程款并认定沙某公司退还方某华保证金142万元,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合同约定保证金为300万,方某华、胡丽霞缴纳共计372万元保证金。二审将超付的72万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沙某公司代付民工工资250万元中内粉工程款7万元及方某华与彭国祥之间债务22万元应扣除。沙某公司代付民工工资61万元中包含非案涉合同工程款25万元(其中食堂工资10万元,内粉组15万元),应扣除。沙某公司代付民工工资1522900元中由劳动局代发的非合同内工程款200530元应扣除,包括食堂民工工资92400元、张训政23100元、雷新华内粉工程民工工资7700元、廖吉洋、何国军的杂工班民工工资35180元。2015年2月16日代发559310元民工工资中,管理后勤班民工工资42150元应予以扣除。二审认定方某华应承担刘志峰设备租赁款及违约金1655625元存在错误,方某华仅应对退场前产生的设备租赁款603958元承担责任,扩大损失应由沙某公司承担。二审认定方某华应承担的蒋小平设备租赁款及赔偿金503406.3元存在错误,其中赔偿金137166元系沙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应由沙某公司承担。(三)关于“保证金”357万元,其中142万元确属保证金,另215万元属于方某华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支的款项给沙某公司项目经理李美文垫付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该部分款项依法应由沙某公司承担。(四)关于合同外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2201600元已由方某华先行支付,该部分款项依法应由沙某公司承担。(五)涉案工程已经办理结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一审起诉时方某华主张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是为方便一审计算诉讼费金额而以该时间为节点确定一个金额,方某华的实际诉讼主张为利息计算至偿付完工程款之日止。二审法院计算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方某华最终认为沙某公司应支付方某华工程款31083179元,扣除已付款18302314元及应付保证金215万,尚应支付14931565元。
沙某公司辩称:(一)沙某公司应付方某华的工程款不应以29378528元的劳务工程款为准。罚款78900元应当由方某华承担。一审认定该罚款是因施工方原因造成,方某华上诉时对此认定并未提异议。内粉刷工程属于方某华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未在合同排除范围内,相应工程款已经计入结算造价。应付工程款还应减去方某华应承担其退场后建汉公司代完成的工程量3286529元及未完成工程量950000元中在方某华劳务工程范围内的416000元,据此,沙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5352450元。(二)关于沙某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沙某退还方某华的142万元保证金未计入已付工程款内。沙某公司多退给方某华保证金72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方某华已签字认可建汉公司代付民工工资250万元,该款包含还彭国祥的22万元,应由方某华承担。建汉公司代付方某华班组民工工资61万元均应由方某华承担。方某华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已认可杂工、内粉工程均是方某华承包范围内工程。方某华代理律师已在二审中认可劳动局代付的152.29万元。方某华系自行退场,设备租赁费及逾期付款所致违约金均应由其承担。(三)357万元保证金是李美文与方某华个人之间往来,与沙某公司无关。(四)方某华完成的工程和支付民工工资均是合同范围内工程及对应的民工工资。合同外的工程量均是沙某公司与建汉公司自己完成,与方某华无关,不存在为沙某公司代做、代付的问题。(五)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劳务清包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也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又因方某华自己退场,导致工程未完成,更未正式结算和交付,则沙某公司依法无需支付方某华任何工程款利息。方某华在二审法院组织对账时对剔除不属于方某华部分的相关金额已进行确认,现再审又主张剔除其已自认的数额,依法不成立。经最终计算,反而方某华尚应支付沙某公司2664600.3元。请求驳回方某华的再审申请。
建汉公司述称,建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意沙某公司的意见。
方某华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沙某公司与建汉公司共同支付已经结算但尚未支付的劳务工资16496028元;2.判令沙某公司与建汉公司共同支付尚未结算的劳务工资、材料费、设备占用费、设备损失及保证金17951025元(其中保证金为3570000元);3.判令沙某公司与建汉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999764元(34447053元×年利率0.0475×24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一)内粉刷工程款的认定。方某华主张,其与李美文于2014年10月29日结算的工程款29378528元仅指合同内工程,内粉刷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应在上述已结算工程款之外另行计算。沙某公司主张,内粉刷是合同内工程,相应工程款已经计入结算造价。一审法院认为,方某华与案外人雷新华就内粉刷工程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雷新华施工,说明内粉刷工程应为方某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方某华主张其与沙某公司就内粉刷工程单独成立了承包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内粉刷工程应在本案合同之外另行计算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二)未完成工程的造价以及是否应当从结算造价中扣除。沙某公司主张,2014年10月29日的结算是以完成全部工程为基础的结算,已经含在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之中,而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经确认的施工面积,涉案工程造价为28255122元,扣除方某华退场后由建汉公司自行完成的工程计3791400元以及截止2015年4月26日仍有部分未完成工程折合416000元后,方某华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404772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沙某公司与方某华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方某华的劳务工资为29378528元。虽然按合同单价459元/㎡,项目工程建筑总面积61558㎡计算,工程款合计为28255122元,低于上述结算价款,但沙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建汉•傲富鼎都劳务组工程量计算单》记载了应付方某华劳务组工程款的明细和计算过程,反映了结算价包括按建筑面积61486.72㎡和合同单价459元/㎡计算出来的劳务工资,即合同内工程款,还包括增加面积产生的费用以及因外借架管、误工等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沙某公司主张,上述结算价是以全部工程完工为前提,而工程并未全部完工,还有未完工工程的相关费用应当从结算价款中扣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结算协议具有依法应当撒销或者无效的情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上述结算协议时设置了特定的前提条件或者未完成工程应扣除相应价款,而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的时间在沙某公司认可的方某华的退场时间之后。基于上述举证情况和事实,应当认定结算协议是双方对方某华实际已完成工程的结算。沙某公司认可方某华于2014年5月退场,但根据现有证据,其主张应予扣除的建汉公司支付的代建费用3791400元和折价确定的未完成工程造价416000元,多发生方某华退场之后,与已完成工程之间的关联性难以认定,而部分发生在方某华施工过程中的费用是否已经计入双方结算的已付款中依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上述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对沙某公司关于未完成工程价款应当扣除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三)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及是否应当扣除。沙某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建汉公司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保修时间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因涉案项目现未通过验收,方某华应承担保修金2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方某华与沙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反而约定全部工程款均应在办完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付清,故沙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四)“罚款”是否应当扣除。沙某公司主张的“罚款”78900元,是因施工方原因造成,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沙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9299628元(29378528元-78900元=29299628元)。
二、材料费用、设备占用费和设备损失费的数额。方某华就该部分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方某华与顶立建筑钢管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2.衡阳市蒸湘区志峰钢管架材租赁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钢管架材丢失的情况;3.衡阳市蒸湘区湘盛钢管架材租赁租金月结算表、衡阳市蒸湘区志峰钢管架材租赁部月租赁报表,拟证明所欠租金数额。沙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已经核对原件,但合同内很多地方空白,不能证明与项目部有关联,且与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确定的费用标准不一致;租赁月结算表记载的费用应当由方某华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方某华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所欠租金的实际金额,衡阳市蒸湘区湘盛钢管架材租赁租金月结算表也不能证明方某华支付了相应费用,产生了实际损失。因此,方某华主张应由沙某公司与建汉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方某华可待相应损失实际发生后依据新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衡阳市蒸湘区志峰钢管架材租赁部的租金等已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沙某公司亦就此提出了权利主张,可在沙某公司提出的应抵扣款部分认定。
三、方某华交纳的保证金数额。方某华主张,其已交纳保证金3570000元,并提交了李美文与方某华共同确认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沙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李美文个人出具的收据,是两人之间的个人往来,与沙某公司无关,并提供湘潭仲裁委员会(2014)潭仲调字第106号调解书、方某华与胡丽霞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衡阳傲富鼎都付款胡丽霞工程款计划》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方某华实付保证金数额。方某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不影响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方某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从2013年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李美文收受的现金及所有工地(湘阴工地除外)的保证金共计3570000元(胡丽霞交纳的保证金除外),也就是说,上述3570000元并非全部为涉案工程的保证金。但是,从沙某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来看,合同约定的保证金3000000元,方某华与胡丽霞约定应退胡丽霞的保证金为2000000元,按照沙某公司在《祁东建汉项目应付、已付工程款书面说明》中关于方某华已付保证金的计算方法,可认定方某华因本案工程交纳的保证金为1000000元。
四、两被告的已付款数额。(一)结算协议中记载的18950000元。沙某公司认为,方某华在结算时签字确认了已付款数额,并多次向祁东县公安局认可收到189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但方某华对上述付款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已经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8950000元,且方某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曾认可上述数额,故对结算前的已付款数额应当按18950000元予以认定。但是,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注明“其中工程保证金已经退还142万元整”,从文义中看,退还的保证金应在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范围内。因此,双方在结算时确认的已付款18950000应认定为已付保证金1420000元,已付工程款17530000元。
(二)沙某公司和建汉公司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150000元。沙某公司主张,其与建汉公司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2150000元,其中项目部到位资金1850000元(其中300000元经协商由建汉公司支付),扣除电工组和外墙工资外,农民工实收劳务款1701400元,并提供了由各班组代表签字的《刑事谅解书》、祁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2016年3月5日由浣雄伟制作的工资发放表及领条8张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方某华的质证意见是:对《刑事谅解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签字的各班组长实际收到的款项只有900000余元,具体数据应以付款凭据为准;对劳动监察部门的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垫付金额应以付款凭据为准;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电工组和雷新华的不在方某华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其他的付款应当以付款凭据为准;对领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屋面组20000元和雷新华外墙组10000元领条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8张领条记载的款项共计223550元,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实际收款人是否均为方某华管理的班组工作人员,《刑事谅解书》反映的收款额215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而工资发放表只是记载了各班组应发款项和用于发放工资的实到款项,并非各班组的实收款项。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沙某公司与建汉公司代付方某华管理的各班组民工工资数额为1701400元,实发数额可暂按方某华认可的900000元予以认定。
(三)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代为支付的费用7845060.3元1.胡丽霞劳务承包合同案4965540元。沙某公司主张,其因胡丽霞申请的仲裁案执行支付了执行款4900000元和执行费65540元,应由方某华负担,并提交了湘潭仲裁委员会(2014)潭仲调字第106号调解书、方某华与胡丽霞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衡阳傲富鼎都付款胡丽霞工程款计划》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调解书的记载,沙某公司应当退还胡丽霞保证金2300000元,支付胡丽霞工程利润2600000元,而胡丽霞与方某华在此前约定方某华应退还胡丽霞保证金2000000元,支付利润2600000元。上述调解,方某华本人并未参加,仲裁机构还查明沙某公司在胡丽霞与方某华签订协议后又出具了《承诺书》、作出了还款计划,并与胡丽霞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支付退还胡丽霞保证金2300000元,支付利润2600000元,退还的保证金比方某华承诺退还的多出300000元。本案中,沙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诺多退还的保证金300000元经方某华同意承担;在仲裁机构出具调解书后,沙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及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导致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与方某华无关。因此,对沙某公司承诺多退还的保证金300000元和执行费6554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对另外的保证金2000000元和利润2600000元,方某华在调解书出具前书面请求项目部代付利润2600000元,且已与胡丽霞协议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应从沙某公司支付给方某华的款项中扣除,合计为4600000元,但其中的2000000元应认定为退还保证金。2.支付刘志峰的设备租赁费1655625元。沙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当由方某华承担,并提交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和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方某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已付清退场之前的设备租赁费,退场之后的租赁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方某华与沙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方某华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包摊消材料及大小型机械设备。沙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调解书确认的债务的发生时间和应由方某华分摊的具体数额,但方某华提交的衡阳市蒸湘区志峰钢管架材租赁部月租赁报表记载截止2014年5月即退场前共欠租金603958元。根据前述调解书的记载,租赁费为1455625元,违约金为200000元,按比例计算方某华应承担的违约金为82983元(200000元×603958元÷14555625元=82983元)。方某华所欠租金603958元以及违约金82983元应由方某华个人负担并计入已付工程款,对方某华要求作为其损失费用由沙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除应由方某华负担的上述费用外的租金,余款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沙某公司负担,对方某华要求作为其损失费用由沙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发生在方某华退场后,是否因方某华的原因导致费用产生没有证据证实,沙某公司主张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3.王化政仲裁案的650489元。沙某公司主张,王化政仲裁案产生的费用650489元应由方某华负担,并提交了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调字第345号调解书、方某华出具的承诺书。方某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相应款项应当由方某华承担并按其承诺从工程款中扣除。4.蒋小平案设备租赁费503406.3元。沙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当由方某华负担,并提供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方某华以沙某公司名义与蒋小平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方某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退场之后的费用应由沙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方某华仅应根据与沙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分摊相应费用。沙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判决书确认的债务的发生时间和应由方某华分摊的具体数额,且上述案件调解于2015年4月21日,此时方某华与沙某公司已经结算并确认了已付款数额,如果该部分费用应由方某华分担,则双方在结算时按常理应将方某华应当分担的部分计入已付款或约定从应付款中扣除。因此,沙某公司关于方某华应负担该部分费用的诉讼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沙某公司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上述两案件产生的律师费也应不予支持。5.对方某华的退场费50000元,沙某公司虽提供了其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但沙某公司也认可为退场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对沙某公司相应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该5部分款项,应计入已付款并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共计为3937430元(胡丽霞的利润2600000+2014年5月即退场前共欠租金603958元+按比例计算的违约金82983元+王化政案的费用650489元=3937430元),保证金2000000元。
(四)建汉公司直接支付的租赁费909880元。沙某公司主张,因方某华施工过程中资金不足,建汉公司直接支付了塔吊租赁费300000元、施工电梯租赁费285880元、地泵租赁费84000元、祁东县的钢管架材租赁费70000元,段敏的安全网租赁费170000元,合计909880元。一审法院认为,沙某公司未提供上述费用的支付凭证,且因该费用发生在施工过程中,而沙某公司与方某华结算确认的已付款双方均认可大部分为建汉公司代付,该部分费用是否包括在结算的已付款当中依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因此,沙某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沙某公司的已付款和应当计入已付款范围的各类款项为已付保证金3420000元(2000000元+1420000元=3420000元),工程款及其他应扣款合计为22367430元(已付工程款17530000元+900000元+3937430元=223674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胡丽霞已经退出涉案工程承包,经一审法院询问,其明确表示已经与方某华、沙某公司结清了债务,且在其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依现有证据可查清相关事实,方某华与沙某公司均认为无须追加胡丽霞为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通知胡丽霞参加本案诉讼。方某华与沙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工合同因方某华没有相应资质,依法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建汉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已有购房户入住,可以证实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方某华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胡丽霞与方某华约定,方某华退还胡丽霞2000000元保证金,则胡丽霞交纳给沙某公司的上述2000000元应由方某华承受相应权利,由沙某公司向方某华返还。沙某公司根据仲裁调解书向胡丽霞支付2000000元保证金后,方某华对胡丽霞以及沙某公司对方某华就2000000元保证金所负债务均获清偿。沙某公司已经返还的保证金计3420000元,超付的42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产生的应付款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按前文认定,分别为29299628元和22367430元,另扣除超付的420000元后,沙某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数6512198元。建汉公司认可,其尚欠付沙某公司工程款约600000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沙某公司与方某华在劳务清包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后付到总造价的95%,其余5%在办完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付清。虽然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建汉公司已经向购房户交付房屋,且沙某公司与方某华已经进行过结算,可参照上述约定自办理结算手续三个月后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按方某华的诉讼请求计算至本案受理之日止(2016年9月2日)。方某华起诉要求支付的各项费用中,其本人交纳的涉案工程保证金应按1000000元予以认定,但该款经双方确认在2014年10月29日前已经返还;李美文确认的3570000元中的其他款项与本案工程以及沙某公司的关联性,依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对方某华要求由沙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方某华请求支付的设备租赁费及相应损失事实依据不足,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其可待新的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方某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6)湘0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一、湖南省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方某华工程款6512198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6年9月2日止;二、衡阳建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6000000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方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034元,由方某华负担193234元,湖南省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800元。
沙某公司、方某华均不服一审判决。
沙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方某华全部诉讼请求。
方某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沙某公司和建汉公司向方某华支付劳务工资1800万元。
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二审无争议与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无争议的事实。(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各方经核对,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61558㎡,比一审认定的62091㎡面积少533㎡;(二)方某华在2014年5月退出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后续的工程由建汉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直至2015年4月26日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三)一审认定的已付款中遗漏了2014年2月27日建汉公司为方某华代付20万元劳务工程款项。(四)2014年1月24日到2014年1月26日之间,建汉公司代方某华偿还贷款30万元。(五)2014年8月建汉公司为方某华代付了民工工资61万元。(六)建汉公司通过当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付了方某华民工工资152.29万元。(七)2014年5月方某华退场后,建汉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对未完成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共支付了人工工资、劳务工资2694929元,施工电梯塔吊租赁费591600元。共计3286529元。(八)胡丽霞缴纳的保证金为230万元。
二、有争议的事实。(一)沙某公司与建汉公司主张2013年12月19日建汉公司为方某华代付了250万元。方某华认可建汉公司为其代付25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认为付给彭国祥的22万元与本案无关,内粉组工程不是其承包范围。经查,这22万元系建汉公司为方某华代偿的对彭国祥的债务,一审中方某华提交的证据也确认了该事实,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内粉组是否属于方某华的施工范围,将会在后文说理部分详细阐述。(二)关于沙某公司、建汉公司主张在2014年1月22日到2014年1月26日期间建汉公司为方某华代付班组工资5699818元。为此,建汉公司提交了部分领款或转账凭证,经各方质证,二审法院认为此期间内建汉公司实际代付民工工资应当在5699818元基础上扣减如下款项:1.木工组重复计算的两笔工资,即唐云新的76800元与李吉堂的281750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2.张正祥材料款195460元。张正祥在195460元的材料款项目后未签字,只注明了“第二次支付”。建汉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该笔款项的领款与付款凭据。故二审法院认定195460元未支付,应予扣减。3.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唐先颜班组工资289368元。方某华称2014年1月22日《木工组结算民工工资表》中应付唐先颜的289360元与2014年1月22日唐先颜等11名民工289360元的领款单上的款项系同一笔,不应重复计算。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均认可2014年1月22日的《木工组结算民工工资表》系方某华木工班组民工的应发工资表。表上载明的唐先言(经各方质证,系笔误,应为“唐先颜”)应付款为289360元,后无领款签字。2014年1月22日唐先颜等11名民工的领款单详细列明了每位民工的工资数,后有每位民工的领款签名,该表中民工工资的总数与《木工组结算民工工资表》上唐先颜组的应发工资数仅相差8元。张正祥在二审法院二审询问时也陈述当时在统计民工工资时只算了粗账,抹去了零头。综合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可方某华关于该款系重复计算的主张,对重复计算的289368元工资予以扣减。4.木工组贺显强工资12970元、高平工资96000元、文江平工资270000元。该三笔款项在《木工组结算民工工资表》上均无领款签字;高平、文江平的工资项目后虽然写了银行卡号,但建汉公司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也无法提供其他付款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以上三笔款项应当在总付款中予以扣减。5.钢筋组未实际领取的610880元民工工资。①各方均认可在228135元的工资表中,蒋驾云的870元工资因没有领款签字而未领取。②在865435元的工资表中,有领款签字的仅有255425元,尚有610010元无领款签字。建汉公司称表中剩余款项已被王立新领取,王立新在表右下角的签字即为证明。二审法院认为,王立新在该表中仅在“陈春风的6000元”后签字,并未在表上注明领取了剩余款项。建汉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领款签字、转账凭证或领款收据等证据证明王立新领走了剩余的610010元民工工资,二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认定钢筋组610880元民工工资未被领取,应予扣减。因此,二审法院确认在2014年1月22日到2014年1月26日期间建汉公司为方某华代付的班组工资为3756590元(5699818元-76800元-281750元-195460元-289368元-122970元-96000元-270000元-610880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二)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三)方某华缴纳的保证金数额;(四)应付工程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一、关于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问题。(一)关于方某华退场后建汉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部分的工程以及未完成工程是否应扣减问题。方某华与沙某公司均认可2014年9月29日《建汉•傲富鼎都劳务组工程量计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沙某公司主张,2014年9月29日《建汉•傲富鼎都劳务组工程量计算单》的结算是以全部工程完工为前提,其结算价款29378528元包含了全部劳务工程的工程款,在方某华中途退场的情况下,还应将建汉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部分的工程与未完工程的费用从结算价款中扣除。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沙某公司出具的《建汉•傲富鼎都劳务组工程量计算单》记载了劳务组工程款的明细和详细计算过程,除了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以面积乘以单价的方式计算的工程价款外,还包括增加面积产生的费用、误工费、计时工费等其他费用。该计算单上的计算方式表明,沙某公司与方某华应付款结算并不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应以双方实际的结算为准。在2014年10月29日的《祁东建汉工地劳务组结算单》中,沙某公司和方某华再次确认了以29378528元作为劳务组工资的总结算款。这两次结算均发生在方某华已经退场之后,且结算协议上也未设置特定的前提条件,也无对未完工程应当扣除相应价款的约定。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除了沙某公司有证据证明结算协议中应付款计算错误或者存在需要调整的项目外,应当认定2014年9月29日的《建汉•傲富鼎都劳务组工程量计算单》与2014年10月29日的《祁东建汉工地劳务组结算单》中的结算款为方某华实际已完成工程的应付款。沙某公司主张应扣除建汉公司的代建费用3791400元与折价确定的未完成工程造价416000元,多发生在方某华退场之后,部分发生在方某华施工过程中的费用是否已经计入双方结算的已付款中难以确定,故对沙某公司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面积误差问题。二审中,沙某公司和方某华均认可涉案项目最终结算面积实际为61558㎡,因此《建汉•傲富鼎都劳务组工程量计算单》上的结算面积62091㎡比实际工程总面积多算了533㎡(62091㎡-61558㎡)。该部分多算的款项为244649元(533㎡×459元/㎡),二审法院认为应当予以扣减。(三)关于计时工、误工费用重复计算的问题。沙某公司主张《建汉•傲富鼎都劳务组工程量计算单》中的364162.23元与40万元的计时工和误工存在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减。二审法院认为,《建汉•傲富鼎都劳务组工程量计算单》上记载的计时工和误工费用为364162.23元,而40万元属于“另外基础部分,外接架管部分、误工部分”的补贴费用,可见两者并非同一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对于沙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内粉刷工程款是否为方某华承包范围的问题。方某华上诉称,内粉刷工程是其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工程,应在已结工程款之外另行计算。二审法院认为,方某华主张其与沙某公司就内粉刷工程单独成立了承包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方某华的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沙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9054979元(29299628元-244649元)。
二、关于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一)关于胡丽霞的260万元利润问题。方某华称在其与胡丽霞的合伙纠纷中,其虽同意向胡丽霞支付利润260万元,并在2013年12月向沙某公司发出过付款计划,但是该计划并未实际履行;方某华退场后,沙某公司与胡丽霞单独达成协议,对方某华并无约束力。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1.支付胡丽霞的260万元利润系方某华与胡丽霞的约定;2.方某华曾要求沙某公司为其代付该笔款项;3.沙某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已经被强制执行了该笔260万元的利润款;4.方某华在仲裁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已在《仲裁调解书》上签字。因此,胡丽霞的260万元利润应当作为沙某公司代方某华已经支付的款项,对方某华的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志峰的1655625元设备租赁费问题。沙某公司主张其向刘志峰支付的设备租赁费,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中方某华承包的范围,应全部由方某华承担,不应由双方分摊。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设备租赁费属于方某华劳务分包范围内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了沙某公司应付方某华的工程款中,应由方某华自行承担。方某华既已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应付工程款,那么也应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应由其支付的设备租赁费。虽然方某华未完成全部劳务工程,但是建汉公司自行组织完工部分工程产生的设备租赁费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应由方某华承担的内容,应在支付方某华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沙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蒋小平的设备租赁费问题。沙某公司主张蒋小平的503406.3元设备租赁费应由方某华负担。一审以沙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蒋小平设备租赁费发生的时间和应由方某华负担的具体数额为由,未支持沙某公司该主张。二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10日,方某华以沙某公司名义与蒋小平签订了《建筑设备器械租赁合同》。作为合同的签订人、设备器械的直接使用人、设备租赁费的实际承担人,方某华在沙某公司已为其支付了该笔费用后,以该费用发生在其返场之后为由主张不应由其承担,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蒋小平的设备租赁费实际发生的时间和应由方某华负担的具体数额,故方某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沙某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退场费5000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系“退场费”,不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沙某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系其实际支付给方某华的款项,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二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虽名为“退场费”,但就目前证据来看,并未有关于“退场费”系应当单列的特殊费用的任何证据。既然作为一笔正常的款项,沙某公司已经实际付给方某华,就应当认定为已付款。因此对沙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其他已查明已付款。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沙某公司直接付方某华的款项、通过劳动局发放给方某华班组成员的款项、建汉公司和沙某公司为方某华代付民工工资共计为21771990元(12882500元+200000元+2500000元+300000元+610000元+3756590元+1522900元)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沙某公司已付方某华劳务工程款共26581021.3元(2600000元+1655625元+503406.3元+50000元+21771990元)。
三、关于保证金问题。二审中,方某华和沙某公司均认可沙某公司已经退还胡丽霞保证金230万元。方某华主张其向沙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357万元应当予以退还,但根据方某华提交的证据,该357万元中只有142万元系保证金,且已经全部退还,其他215万元为材料款。故对方某华的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保证金应为沙某公司与方某华的劳务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因此除各方均认可的已经退还给胡丽霞的230万元保证金外,沙某公司还应当退还给方某华保证金70万元。现有证据表明,沙某公司除付胡丽霞230万元保证金外,还退还了方某华保证金142万元,其已经实际退还了保证金372万元,超付的72万元保证金应计为工程已付款。
四、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沙某公司的应付方某华工程款为1753957.7元(29054979元-26581021.3-720000元)。方某华称,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错误,应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也未正式结算和交付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未约定工程款逾期利息,涉案劳务工程也未正式结算和交付,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对方某华的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二审中已对沙某公司应付方某华工程款进行了变更,建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也要相应变更。因建汉公司尚欠沙某公司约600万元工程款,远超沙某公司应付方某华的款项,故建汉公司应对沙某公司欠付方某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方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沙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一、变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省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方某华工程款1753957.7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6年9月2日止;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衡阳建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维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034元,由方某华负担213634元,湖南省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方某华负担118239元,湖南省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61元。
在本案再审期间,沙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段敏诉被告方某华、湖南省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所反映的事实》,包含《祁东建汉泥工班组结算单》《欠条》及《该案庭审笔录》,拟证明方某华借民工来扩大结算,方某华与民工恶意串通损害沙某公司利益。
对沙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方某华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建汉公司对沙某公司的新证据无异议。
方某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李美文与院伟出具的关于保证金357万元的证明》,拟证明方某华支付的保证金357万元由三部分构成:(1)142万元保证金;(2)100万元方某华向邹立生的借款及利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3)115万元方某华从各班组借支款项垫付的材料款。除法院认定的已退还142万元保证金之外,剩余的215万元应由沙某公司承担。
证据2.《方某华支付的合同外工程款2201600元》表格,拟证明合同之外的保卫、后勤以及屋面防水等工程内容的民工工资,方某华代为支付2201600元。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产生的民工工资应由沙某公司承担。
对方某华提交的证据,沙某公司认为,证据1.与原已提交的证据相同,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认为与方某华在二审中已经认可的内容相冲突。建汉公司同意沙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沙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且方某华不认可其真实性,亦无其他在案证据相佐证,故对有关证据不予采纳。对方某华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争议焦点中一并阐述。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沙某公司和建汉公司应向方某华支付多少款项,主要包括以下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二)二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三)二审判决认定方某华缴纳的保证金数额及处理是否正确;(四)二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本院分析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判决认定沙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9054979元。
沙某公司主张,方某华退场后,建汉公司代方某华完成方某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2694929元,支付的施工电梯、塔吊租赁费591600元,共计3286529元,建汉公司已对应付沙某公司工程款进行抵扣。二审再次判决由沙某公司承担对沙某公司不公,并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直接冲突,请再审纠正。
对于该笔费用,2014年9月29日《建汉•傲富鼎都劳务组工程量计算单》、2014年10月29日的《祁东建汉工地劳务组结算单》中,沙某公司和方某华两次确认了以29378528元作为劳务组工资的总结算款。其中《建汉•傲富鼎都劳务组工程量计算单》中亦记载了劳务组工程款的明细和详细计算过程,除了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以面积乘以单价的方式计算的工程价款外,还包括增加面积产生的费用、误工费、计时工费等其他费用。两次结算均发生在方某华已经退场之后,且结算协议上也未设置特定的前提条件,也无对未完工程应当扣除相应价款的约定。因此,除了沙某公司有证据证明结算协议中应付款计算错误或者存在需要调整的项目外,应当认定2014年9月29日的《建汉•傲富鼎都劳务组工程量计算单》与2014年10月29日的《祁东建汉工地劳务组结算单》中的结算款为方某华实际已完成工程的应付款。
方某华主张:1.内粉刷工程并不属于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故沙某公司应当支付所涉1950000元工程款;2.应付款中扣除的罚款78900元,应由沙某公司承担,不应从给付方某华的工程款中扣除。
对于内粉刷工程量,方某华与沙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为“除治安、防水、保温、油漆、水电、消防、弱电、刚挂、幕墙、保卫、后勤生活服务”的全部工程内容。同时,方某华合伙人胡丽霞在祁东县公安局调查中认可内粉刷工程属方某华工程合同范围内,并由其将承包范围内的内粉刷工程又分包给了雷新华,且雷新华承认内粉刷工程合同是与方某华签订的。而方某华在二审庭审时亦承认将内粉刷工程款支付给雷新华。综上,应付的工程款中已含有内粉刷工程所涉的工程款,且内粉刷工程属于方某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
对于扣除罚款78900元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沙某公司主张的罚款78900元,是因施工方原因造成,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方某华在提起上诉时,并未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提出异议,说明方某华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项事实,方某华在再审中反悔、推翻二审的自认无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沙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905497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二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判决认定沙某公司已付方某华劳务工程款共26581021.3元。
沙某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已认定应抵扣王化政仲裁费用,一审判决亦已支持该部分抵扣,且方某华并未对该部分予以上诉,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遗漏该笔款项,属漏判,应予改正。
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王化政仲裁案费用650489元由方某华承担。方某华并未就该笔费用提起上诉,沙某公司也未就该笔费用提起上诉。应当确定该笔款项由方某华承担。二审判决认定沙某公司已付方某华劳务工程款26581021.3元(2600000+1655625+503406.3+50000+21771990)时,遗漏了此笔仲裁费用650489元。该笔仲裁费用650489元应认定为沙某公司已付方某华的工程款。
方某华主张:1.沙某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2500000元中包含了内粉刷工程款70000元及方某华与彭国祥之间的债务220000元,该290000元应从2500000元中扣除。2.沙某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61万元中包含非合同工程范围的款项25万元,应从61万元中扣除。3.沙某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1522900元中,尚有非合同内工程范围的款项200530元,应从工程款1522900元中扣除。4.二审认定方某华应承担刘志峰设备租赁款及违约金1655625元存在明显错误。其中,方某华仅应对退场之前所产生的设备租赁款603958元承担责任,在方某华退场之后的设备租赁费以及因沙某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的违约金应由沙某公司承担。5.二审认定方某华应承担的蒋小平设备租赁款及赔偿金503406.3元存在明显错误。其中,赔偿金137166元系沙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应由沙某公司承担。
关于内粉工程款及方某华与彭国祥之间的债务问题,方某华主张其与沙某公司就内粉刷工程单独成立了承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与彭国祥之间的债务问题,方某华手写的“方某华借建汉彭国祥、邹立生贷款”中有2013年10月19日还贷款22万元,方某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另行偿还了该笔22万元的借款。二审判决认定此笔22万元依法应认定为方某华的已收工程款,是正确的。
关于方某华主张的沙某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应扣除内粉刷工程工资和食堂工资的问题。方某华在2015年1月7日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已认可: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开施工电梯、塔吊、内粉、杂工等业务均是方某华承包范围内的。并且,方某华明确内粉刷工程分包给了雷新华。故内粉刷工程属方某华承包范围,建汉公司代付的15万元不应扣除。对于食堂工资10万元,方某华明确食堂做饭分包给方利华,故二审判决认定食堂工资10万元亦在方某华的承包范围内,亦无不当。
关于沙某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1522900元中的性质问题。方某华在二审中质证称:“经核对,对152.29万元劳动局代付的民工工资明细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二审判决方某华应当承担劳动局代付的152.29万元,是正确的。
关于方某华退场之后的设备租赁费以及因沙某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的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设备租赁费属于方某华劳务分包范围内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沙某公司应付方某华的工程款中,应由方某华自行承担。方某华既已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应付工程款,那么也应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应由其支付的设备租赁费。虽然方某华未完成全部劳务工程,但是建汉公司自行组织完工部分工程产生的设备租赁费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应由方某华承担的内容,应在支付方某华的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蒋小平设备租赁款及赔偿金的问题。2013年6月10日,方某华以沙某公司名义与蒋小平签订了《建筑设备器械租赁合同》。作为合同的签订人、设备器械的直接使用人、设备租赁费的实际承担人,方某华在沙某公司已为其支付了该笔费用后,以该费用发生在其退场之后为由主张不应由其承担,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蒋小平的设备租赁费实际发生的时间和应由方某华负担的具体数额,故方某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沙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6581021.3元,应当调增仲裁费用650489元,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27231510.3元(26581021.3元+650489元)。
三、二审判决认定方某华缴纳的保证金数额是否正确
方某华主张1.二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与保证金中重复计算142万元;2.超付72万元应当认定是改变了保证金数额;3.方某华与李美文357万元往来中,扣除142万元保证金外的215万是用于本案的工程的,应由沙某公司一并承担。
二审判决认定沙某公司除支付胡丽霞230万元保证金外,还退还了方某华保证金142万元,其已经实际退还了保证金372万元,超付的72万元保证金应计为已付工程款。二审法院在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中并未计算该保证金,而在方某华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中对保证金及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故二审判决并未重复计算该工程款。
再审期间,方某华提交了《李美文与院伟出具的关于保证金357万元的证明》,内容为李美文与院伟对357万元款项做出说明,该357万元包含142万元保证金,另215万元中,100万元系方某华向邹立生的借款及利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115万元系方某华从各班组借支款项垫付的材料款。因此,扣除掉142万元保证金,剩余215万元应当由沙某公司承担,且应当由沙某公司另行支付给方某华。但方某华并无其他证据可证明该215万元用于本案工程,且该证据与2014年10月27日方某华、李美文签字确认的357万元的保证金内容相互冲突,2014年10月27日的对账单说明357万元的保证金是李美文个人与方某华个人之间的往来,故应当认定方某华不能充分证明该215万元与本案工程有关。
四、关于合同外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258万元
方某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该258万元,也不能证明其代沙某公司做了合同外的相关工程量,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五、二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
根据已查明事实,沙某公司尚应付方某华工程款为1103468.7元(29054979元-27231510.3元-720000元)。方某华认为二审判决将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至受理之日止错误。
根据方某华的起诉书,其请求判令沙某公司与建汉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999764元(34447053元×年利率0.0475×24个月)。一审法院以建汉公司已经向购房户交付房屋,且沙某公司与方某华已经进行过结算,可参照《劳务分包合同》自办理结算手续三个月后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按方某华的诉讼请求计算至本案受理之日止(2016年9月2日)。二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也未正式结算和交付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为依据,认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未约定工程款逾期利息,涉案劳务工程也未正式结算和交付,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维持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本院认为方某华的该再审请求成立,其在起诉书中提出“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是为了方便诉讼费的计算,真实意思仍是请求计算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一审法院对方某华仅要求利息计算至本案受理之日理解有误。在方某华明确对此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本案未正式结算和交付为由,错误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应付款起始时间点理解为计息终止时间点,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从方某华的再审请求来看,其对原审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并无异议。故,沙某公司与建汉公司应当以1103468.7元为基数,支付的利息时间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另外,再审中已对沙某公司应付方某华工程款进行了变更,建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也要相应变更。因建汉公司尚欠沙某公司约600万元,远超沙某公司应付方某华的款项,故建汉公司应对沙某公司欠付方某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沙某公司、方某华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742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方某华工程款1103468.7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衡阳建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034元,由方某华负担221199.73元,湖南省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3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方某华负担122682.13元,湖南省沙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17.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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