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文化路301号701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旭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149号二层A-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2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1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虹、王雅慧,海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雷、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海之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三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24695054元及利息。1.《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的适用范围是“石门寨工程”,即包括民生大厦、商贸大厦、零星工程在内的一揽子项目。除《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外,双方未对“石门寨工程”或民生大厦、商贸大厦另行约定结算标准。《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对只能用在民生大厦、商贸大厦工程上的重型机械/工种的单价做了约定,也证明了此点。2.双方在民生大厦、商贸大厦工程建造过程中实际执行了《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2011年11月17日《洽商记录》载明:“工程名称:民生大厦、商贸大厦工程;……机械费用执行建筑工程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2011年7月31日《洽商记录》显示《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已有约定的部分,双方不再另行约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进度报表》等证据显示,海三公司依据《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计算的工程进度款得到了海之星公司盖章确认。3.《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订立的背景为同期市场人工费价格上涨和海之星公司要求“甲供材”。双方《关于甲供材的有关说明》仅仅是双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对确定哪些材料属于甲供材而作的明细,本意不是为了确定双方“甲供材”的时间。2011年6月海之星公司就已实际进行甲供材。4.若认为《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不适用于民生大厦、商贸大厦,违背基本的常识和商业逻辑。中标备案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均已确认。如果《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也不适用,即意味着双方自始至终不曾对总造价高达数千万的建设工程如何结算工程款进行过任何约定,不符合最基本的商业理性。
海之星公司辩称,海三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1.《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形成时,民生大厦和商贸大厦尚未立项,也未取得土地证,价目表只适用于零星工程,不适用于民生大厦和商贸大厦。2.民生大厦和商贸大厦属于高层建筑,必须使用塔吊设备,但是《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中没有包括这一项,不合常理。3.如果《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适用于民生大厦和商贸大厦,则不需要在2011年11月17日洽商记录中单独约定。2011年7月31日洽商记录中对价目表约定的工种未约定单价,应理解为适用定额或造价信息,不能当然理解为适用价目表。洽商记录中约定了水泵台班,未约定单价,但水泵台班并未出现在价目表中,所以不能据此推断价目表适用于民生大厦和商贸大厦。4.海三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写明“按施工合同约定”,指向的是中标合同,而不是价目表。海三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进度报表虽然加盖了工程部的印章,但是海之星公司该时间段无法核实报表载明金额及计算方式,也未依据报表支付工程价款,不能证明海之星公司认可适用价目表。2011年6月14日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按合同执行,并未确定按价目表,且该时间点尚未确定甲供材。5.鉴定价格和中标合同价扣除甲供材后的价格接近,如果按照价目表计算工程造价,则在上述基础上要高出1294万元,高出中标价42.38%,不符合常理。6.海之星公司负责人对该价目表不知情,该价目表是双方招标前的串通行为,导致中标无效,不应予以采纳。在价目表和中标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按照签订在后的合同价格确定工程价款,或者按照鉴定价格确定工程造价,不能按照价目表认定。7.价目表中海三公司代表人的签字,是后任项目经理仿冒签字,涉嫌伪造证据。
海三公司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之星公司支付海三公司工程款34676216元;2.判令海之星公司支付海三公司工程款利息8925096.8元;3.诉讼费用由海之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海三公司与海之星公司达成意向,由海三公司承建海之星公司在石门寨开发石河湾小区、民生大厦、商贸大厦、售楼处及石门寨中学零星工程,经双方协商,依据当时实际劳务市场及机械设备租赁行情确定了上述一揽子项目(统称石门寨工程)的《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明确从2011年3月1日执行。此价目表双方确认后,海三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进驻石河湾小区,开始对临建进行施工,全部临建搭设完成后,由于施工场地地质情况出现变化,导致施工于2011年5月18日转至民生大厦与商贸大厦施工现场,石门寨中学零星工程同时展开。施工期间,双方又多次对设计变更、用工情况等事项进行了洽商。为了工程验收和备案的需要,双方补办了招投标手续。2011年10月12日、14日,海三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民生大厦、商贸大厦工程项目。并于2011年10月25日与海之星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发包人按合同价款30%预付工程款,发包人在累计支付工程总造价50%后的下月起每月扣回当月工程款的40%,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民生大厦合同价款为15688143元,商贸大厦合同价款为14849650元。签订合同后,海三公司继续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月20日民生大厦与商贸大厦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海三公司将民生大厦与商贸大厦交付海之星公司。截止起诉日,海之星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6773380元。
另查明,石门寨工程于2011年3月1日执行的《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有海三公司二分公司项目工程部与海之星公司工程部盖章,海三公司李某与海之星公司朱某分别进行了签字确认。2011年6月19日图纸会审记录签证上,加盖海之星公章的同时,朱某作为海之星公司代表进行了签字。2011年7月31日民生大厦、商贸大厦工程洽商记录显示,2011年7月25日因工地停电造成施工现场怠工损失如下:施工现场抽水泵1个台班,瓦工3个工日,力工4个工日,钢筋工7个工日,木工3个工日,塔吊司机0.5个工日(150元/工日),塔吊指挥0.5个工日(100元/工日),测量员2个工日(150元/工日),QTZ63塔吊0.5天(800元/天)。2011年11月17日民生大厦、商贸大厦工程洽商记录中明确约定了民生大厦商贸大厦钢筋倒运用机械设备费用执行建筑工程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
一审法院判决:一、海之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三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246950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海之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4日内向海三公司支付工程交易服务费6500元(13000元/2);三、驳回海三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80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564806元,由海三公司负担162468元,海之星公司负担402338元。
海之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
海之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之星公司向海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753485元;二、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扣除质保金;三、利息起算时间从竣工验收之后起算;四、上诉费由海三公司负担。
二审中,海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新证据一:双方关于甲供材的有关说明,证明诉争工程所有的材料和大部分分包工程都是海之星公司做的,海三公司施工仅涉及价目表所列项目;新证据二:海三公司施工日志,证明海三公司从2011年5月就开始对民生、商贸两栋大厦施工,当时拿到土地证还未拿到开工许可证。海之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新证据一,2011年3月价目表形成的时候,双方并没有约定甲供材,该说明恰恰证明是因为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病故、工期紧等原因改成的甲供材,是在价目表形成之后才出现的甲供材,所以价目表并不是因为变更为甲供材才提高的人工费;对新证据二,证明有零星工程,而零星工程双方没有合同,所以才有的价目表,这符合海之星公司的主张。
海之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新证据一:签订价目表的海之星公司员工朱某证言,证明价目表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民生、商贸大厦;新证据二:会议纪录,证明至2011年6月14日民生、商贸大厦还未开工,且明确约定按合同执行。海三公司质证意见为:新证据一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是海之星公司员工,利益关联;新证据二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该会议纪要记载有按施工合同确定的合同价、单价及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执行,但该会议纪要形成时还未签订合同,所以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二审庭后,海三公司提交了2012年4月诉争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进度报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备案合同的效力及实际履行问题。海之星公司对海三公司施工民生、商贸大厦并无异议。2011年10月,海之星公司、海三公司经招投标就民生、商贸大厦工程分别签订备案合同。海之星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认可海三公司在签订备案合同前已提前进场施工,故备案合同因涉及虚假招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备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备案合同约定民生、商贸大厦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的方式确定,工程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均由承包人采购。但根据海之星公司、海三公司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甲供材的有关说明,双方认可民生、商贸大厦工程系海之星公司提供主要建筑材料,并将部分工程单独分包。本案中,海之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备案合同,故综上,二审法院对海三公司备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海之星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海三公司主张民生、商贸大厦工程应按照双方《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结算工程价款,该价目表系因施工建材大部分甲供,导致海三公司利润减少,故双方协商对人工费按劳务市场价格予以调整。根据海三公司一审2016年12月16日提交的《对石门寨工程存在异议的答复》,海三公司陈述:“最初双方合作是因为石河湾住宅工程……,后期因为发包方地质情况发生变化,石河湾住宅工程始终无法施工,最终发包方将石河湾住宅工程委托其他相关施工单位施工,并没有找我方施工。”海三公司主张2011年4月11日其进场石河湾小区工程前价目表已经形成,但海三公司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价目表时,海之星公司已经同意民生、商贸大厦工程也由其施工。且根据海三公司提交的《关于甲供材的有关说明》记载,双方是由于“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突然病故及资金问题,由于工期较紧,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经协商由甲方提供主要材料并将部分工程单独分包。据此,海三公司项目经理病故后,海三公司、海之星公司才协商约定的甲供材、甲分包,海三公司项目经理于2011年8月病故,所以,海三公司的价目表于2011年4月前因民生、商贸大厦工程甲供材而协商签订的主张不能成立。2011年11月17日,双方关于民生大厦、商贸大厦钢筋倒运工程洽商记录约定“机械费用执行建筑工程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但并未约定人工费执行建筑工程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且钢筋倒运属零散工程,非主要工程内容。2011年7月31日洽商记录中,瓦工、力工等未约定人工费标准,但亦未约定适用价目表计算。海三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进度报表》并不显示双方依据《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进行了进度结算。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民生大厦、商贸大厦工程按照《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不足。
一审中,秦皇岛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参照定额,依据施工图及工程洽商约定,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估算结果为32148234元,二审法院对其中依据《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计算的人工费调增部分12941569元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在扣除该人工费调增后,涉案工程造价为18526865元(32148234元-12941569元-666800元-13000元)。二审庭审中,海之星公司亦主张依据定额结算工程价款是客观合理的,对扣除人工费调增的造价数额予以认可。据此,海之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753485元(18526865元-6773380元)。
三、关于质保金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海三公司主要的施工内容民生、商贸大厦于2013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海之星公司认可工程已交付使用,据此,诉争工程已超过合理的质保期间,海之星公司扣除质保金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自2013年1月20日按工程实际交付日期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海之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海三公司欠付工程款117534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80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564806元,由海三公司负担186386元,由海之星公司负担378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449元,由海三公司负担51713元,由海之星公司负担47736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庭审中,海三公司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计量报审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进度表》及后附表格、说明,证明在民生大厦和商贸大厦施工过程中,实际执行的是《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结算标准。2.《河北工程建设造价信息》及归纳附表,证明《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签订期间,秦皇岛市机械费、人工费市场价格较定额发生了大幅上涨,海三公司施工成本大幅增加。3.《产品质量证明书》、《钢筋(钢材)机械性能检验报告》等,证明海三公司项目经理病故即2011年8月前,民生大厦和商贸大厦开工时,甲供材已经实际发生。
海之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第一组证据形成于纠纷发生之前,但海三公司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进度表》的依据是中标合同,不是其他,且中标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故该两份文件缺乏法律基础。2.案涉工程经过了招投标,海三公司已经参照造价信息作出投标价格,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也已经参照当时工程建设造价信息。3.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3月达成《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的合理性。甲供材于2011年6月出现,双方不可能在此之前就预见到此情况并达成价目表。
在庭审中,法庭问为何2011年7月31日洽商记录中有的项目写明单价,有的项目只记载工日没有写明单价,海之星公司答复:未记载单价,应该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即中标合同或者市场定额确定价格。塔吊司机及指挥因是半个工日,所以特别标出约定。测量员因为合同中未涉及,所以特别标出。海三公司答复:对于价目表中已经约定价格的项目,未再单独约定。对于未在价目表中约定价格的项目,在洽商记录中作出了另行约定。
另查明: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进度表》,2012年4月25日,民生大厦和商贸大厦形象进度均为主体完工,累计完成施工产值分别为6545400元和7146519元,共计13691919元。海之星公司在其上加盖工程部印章,孙敬昌签字。后附表格是按照2008年定额加人工费调整作出。海之星公司否认后附表格的计算方式,但未提供其他能够对应进度表中数据的计算方式。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诉辩情况,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海之星公司应否向海三公司支付依据《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计算的人工费调增部分12941569元。
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民生大厦和商贸大厦工程项目,海三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与海之星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在招投标开始之前,海三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工程价款,海之星公司主张依据定额结算,海三公司主张除了依据定额鉴定出的数额之外,还应包括依据《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计算的人工费调增部分。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为《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有无实际履行,应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了《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海之星公司应向海三公司支付人工费调增部分12941569元。理由如下:
第一,《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有双方工程项目部的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价目表对于工程名称记载为“石门寨工程”。从双方形成的多份《工程洽商记录》来看,民生大厦和商贸大厦工程曾被记载为“石门寨镇民生大厦工程”、“石门寨民生大厦、商贸大厦工程”、“石门寨镇”等,且根据2011年7月15日《工程洽商记录》显示,海三公司同时施工石门寨镇中学、民生大厦、商贸大厦、石河湾小区、售楼部等几个都处于石门寨镇的工程。海之星公司主张《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所记载“石门寨工程”不包括民生大厦和商贸大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明确的意思表示。故综合上述分析,海三公司有关“石门寨工程是指包括民生大厦和商贸大厦在内的石门寨一揽子工程”的主张更为合理。
第二,双方实际履行了《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一方面,根据《工程洽商记录》显示,涉及《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包含的机械和人工的,双方仅约定机械名称、单位和工种、工时,不约定单价;不包含的,则列明单价。比如2011年7月31日《工程洽商记录》对瓦工、力工、木工等未约定单价,对塔吊司机、测量员等则约定了单价;2011年12月1日《工程洽商记录》仅约定架子工、电焊工工时,未约定单价;2011年11月17日《工程洽商记录》确认“机械费用执行建筑工程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另一方面,2012年4月25日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进度报表》上有海之星公司的签字盖章,对于其上所记载的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海三公司主张是依据2008年定额加上《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计算得来,海之星公司否认双方适用《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但对于其已经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如何计算得来,没有提交具体的计算依据。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
第三,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案涉民生大厦、商贸大厦工程,主要材料均是由海之星公司提供,此种情形下,海三公司利润率较低,故双方在《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中约定比定额高的人工费存在可能性。再者,根据海三公司提供的《河北工程建设造价信息》显示,2011年秦皇岛市建筑市场各种人工单价上涨幅度很大,远高于2008年定额标准价格,故双方在《建筑施工机械费、人工费价目表》中约定比定额高的人工费也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海三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28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49元,由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