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陈寿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开发区四通货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金源道56-1号。
法定代表人:舒秀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开发区四通货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7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申请人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果、杨向东,被申请人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四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四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热力公司得到两笔款系返还的土地出让金,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8月18日廊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拨付热力公司3948.73万元,系基于热力公司被收储的土地按规定得到的地上物(变压器、配电室及地上、地下管线)补偿款,该事实有《廊坊市国有土地收储合同》、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储备土地成本审核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热力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可证实。2011年8月26日热力公司收到的3948.73万元,系廊坊市财政局拨付热力公司的建设经费,该项费用从政府收益中列支,是廊坊市政府用财政资金拨付热力公司专门用于供热站建设的专项经费,该事实有廊坊市财政局出具的《证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请示”、《储备土地成本审核表》《2011年8月份市级预算单位用款计划表》《招拍挂委员会会议纪要》、2011年8月26日热力公司记账凭证、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可证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明令禁止国有土地出让中“先征后返”,案涉土地并未得到返还的出让金。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合同书》无效。热力公司与廊坊市运喜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喜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未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不得转让。案涉《合同书》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合同无效。此外,热力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应由执行股东会职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案涉《合同书》涉及热力公司重大投资计划和巨额资产处置,但并未得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授权,且合同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无效合同。(二)案涉《合同书》没有履行。热力公司原享有使用权的地块被政府收回,热力公司并未按《合同书》约定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运喜登公司联营开发,更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运喜登公司,而运喜登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分配给热力公司2000万元。此外,《合同书》还约定热力公司负责协助运喜登公司办理土地转让过户、选址立项规划手续、协调周边四邻关系,但热力公司均未履行。热力公司对案涉土地承租人进行补偿,是由于承租人在案涉土地上建设的菜市场距离已有菜市场太近,相邻菜市场商户上访导致被政府责令停建,故该补偿行为与《合同书》约定内容无关,并非履行该合同。三、原判决结果错误,且显失公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即使按照原审认定,热力公司共计收到7897.46万元,扣除运喜登公司应给付热力公司的2000万元,热力公司应给付四通公司5897.46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5911.69万元。运喜登公司受让案涉土地的价格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如再将两笔近8000万元款项支付给四通公司,而作为对价,运喜登公司仅分给热力公司2000万元,明显不公,且相当于运喜登公司受让的土地价格仅为市场价的五分之一,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此外,热力公司二审期间向法院申请对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合作经营协议书及收条中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却不予准许,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四、运喜登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四通公司存在瑕疵。根据运喜登公司与案外人冯万海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案涉土地出让金返还后应该支付给冯万海,故运喜登公司即使取得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也应该支付给冯万海。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冯万海同意将该笔土地出让金债权转让给四通公司,故案涉债权转让存在瑕疵。
四通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书》合法有效正确。对于案涉《合同书》,热力公司已向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请示备案和确认。《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热力公司配合运喜登公司进行土地变更出让,说明政府的行政审批是签订、履行合同的前提,该合同义务应当由热力公司完成。根据2011年廊坊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委员会会议纪要第1号文件(以下简称1号文件),建设局就案涉地块的土地出让金返还的申请事项说明《合同书》经过政府确认。二、《合同书》实际履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同书》签订后,运喜登公司依约对地块进行一二级联动开发,并委托第三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资金协调办理该地块的规划收储手续,对土地进行四通一平,对当时的土地使用权人经营的菜市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同时还办理了项目开发手续材料。运喜登公司竞拍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开发建设,并于2012年12月取得预售许可证。二审判决认定的拆迁安置补偿的地上物状况,与四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合同书》已经履行。三、原判决认定返还土地出让金正确。1号文件系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会议纪要,热力公司的主管行政机构建设局申请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由此返还比例提高至80%,但返还款项的性质仍然是土地出让金,并非是热力公司的专项建设申请资金。此外,廊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廊土储(2011)15号文件显示,该请示是专门针对土地转让金返还的请示,如提高40%的土地出让金为专项资金请示,则申请主体为热力公司而非国土局。热力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申请过专项建设资金。事实上,如果没有运喜登公司垫资对案涉土地进行地上物补偿以及四通一平,案涉地块不可能被收储,热力公司无法得到收益。四、热力公司、运喜登公司、四通公司之间关系与运喜登公司与案外人冯万海的咨询服务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据此认为运喜登公司转让债权行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热力公司的再审请求。
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热力公司向四通公司支付60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热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2日,运喜登公司(乙方)与热力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对热力公司位于裕华路西、第八大街北热力公司城西供热站内的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合作方式为:1.甲方只以提供现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乙方以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作为出资,双方进行合作开发。2.分配比例以15层为基础,不论规划部门是否批准到15层,乙方都保证分给甲方2000万元。3.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乙方,在签订土地开发合同且乙方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年内,乙方必须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若在1年内没有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甲方有权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对乙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负责提供合法有效综合楼整体用地的土地证,土地使用权面积23000平方米,合土地34.5亩,因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需甲方配合乙方进行土地变更出让,费用乙方负责,返还所有出让金,全部归乙方所得。2.负责提供现有的水、电、暖三项容量。3.负责地上物拆除、安置的费用,达到三通一平。4.负责协助乙方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办理,费用乙方负责。5.协助以乙方名义办理选址、立项、规划等相关手续。6.负责协助乙方在综合楼施工建设中协调周边四邻关系,确保综合楼工程顺利施工建设。乙方责任:1.负责拟建项目的土地勘察、设计、施工建筑全部费用。2.乙方应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要求的合法手续进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办理成功与否且在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风险应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及费用。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成功与否且在办理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所有风险应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及费用。4.负责拟建项目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费用。5.负责综合楼水、电、暖的增容和费用。6.负责综合楼前、后绿化和硬化和费用。7.负责综合楼建成后的物业管理。2010年2月5日,热力公司与王五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一份,用于建设八大街菜市场。2010年2月7日,王五与张金宝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经营八大街菜市场,王五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不参与市场的实际经营管理,占总股份的2%,张金宝以现金出资,兴建菜市场并进行市场的实际经营管理,占总股份的98%。在运喜登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合同书时已建成并正式营业。2010年6月23日,运喜登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冯万海(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代理取得欲开发土地(热力公司地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房屋销售的相关证照、批文。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2010年9月18日,冯万海与张金宝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冯万海出资1500万元收购张金宝在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热力站内的菜市场。2010年9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冯万海把《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笔500万元支付给张金宝,当日张金宝把王五与热力公司签订的租地建菜市场协议原件并附带交给与热力公司租赁费收款凭证一同交给冯万海,张金宝不可再去热力公司追要租金。同日,冯万海向张金宝支付500万元。2010年10月9日,热力公司与冯万海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冯万海负责拆除城西热力站内菜市场的所有建筑,热力公司支付27万元。热力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向冯万海通过转账支付43万元。2010年12月9日,廊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热力公司签订《廊坊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约定将热力公司的划拨土地(涉案土地)进行收储,土地及地上物补偿费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有效出让面积公开出让总价款扣除政府计提税费和基金以及测量费、评估费等其他储备成本后的40%予以支付。2011年1月7日,运喜登公司通过国有出让的方式以10650万元取得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开发手续,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项目现已开发完成。2011年3月25日,根据廊坊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委员会会议研究:2010-47号地块(涉案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为热力公司,该地块已经市政府收储并于2010年12月30日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土地成交总价为10650万元,依据2006年12月6日第30号《廊坊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30号纪要)规定,将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政府计提税费、基金及相关费用后的40%支付给热力总公司作为土地收储补偿。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将该地块全部土地出让金返还。鉴于市供热总公司属社会公益性行业且发展任务大,同意除拨付上述土地补偿费用外,再拨付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政府计提税费和基金及相关费用后的40%给市热力总公司,用于今后热力站建设。2011年6月15日,廊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向市政府请示关于2010-47号地块拨付土地出让金事项:根据2011年3月25日第1号《招拍挂委员会会议纪要》,鉴于市供热总公司属社会公益性行业且发展任务大,除按规定拨付土地收储补偿费外,再拨付土地出让金总价款扣除政府计提税费、基金及相关费用后的40%给热力公司(经测算为3948.73万元),用于今后热力站建设。2011年8月8日、18日,廊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财政局分两笔共计7911.69万元拨付给热力公司。2017年7月16日,运喜登公司(甲方)与四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对热力公司拥有到期债权——合同欠款(返还土地出让金)6000万元(以甲方和热力公司确认的数额为准),现甲方将上述全部债权及附属权利(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热力公司主张权利,办理结算,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及附属权利。2.乙方自行向热力公司主张上述转让债权及附属权利,办理结算,甲方给予协助,在签署本协议7日内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热力公司,办理结算产生的税费和因主张权利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后运喜登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热力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一、热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通公司5911.69万元;二、驳回四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8万元,由四通公司负担6800元,由热力公司负担33.50万元。
四通公司、热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热力公司给付四通公司5911.6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911.6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的内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2010年7月12日的《合同书》的效力和履行情况。二、热力公司得到的两笔款是不是合同约定应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三、热力公司是否应当向四通公司支付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为划拨用地,以划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合同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本案在《合同书》签订后,运喜登公司通过招拍挂手续取得了热力公司名下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并且经过二审审理查明,现双方合同书所约定的开发项目已经完工并销售。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本案一审起诉前,运喜登公司于2011年1月7日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通过国有出让的方式以10650万元取得了本案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开发手续,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已完成项目的开发,土地使用权人运喜登公司得到了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有效,并且已实际履行。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廊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关于2010-47号地块拨付土地出让金的请示》记载体现出,该请示就是专门针对土地出让金返还的请示,其请示的性质、内容均为土地出让金的返还。《廊坊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委员会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了,热力公司的主管行政机构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将该地块全部土地出让金返还,在该申请的基础之上,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比例提高到80%。该出让金的返还是基于土地和运喜登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而来的,热力公司所提到的文件中表述用于今后热力站建设是对返还的土地出让金用途进行了限定,该两笔款项返还是依据对土地出让金请示而产生,因此热力公司上诉所提到的返还的两笔资金性质应当认定为土地出让金,而不是因为热力公司的专项建设申请而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两笔款项性质为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并无不当。运喜登公司与热力公司在《合同书》中第三款第一项中约定:“费用由运喜登公司负责,返还所有出让金,全部归运喜登公司所得”。依据《合同书》的约定,热力公司应当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支付给运喜登公司。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四通公司上诉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为运喜登公司与四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约定热力公司向运喜登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时间,因此四通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适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热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四通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了冯万海出庭作证的申请,并且二审热力公司申请的证人武某的证言也证实冯万海是本案中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的关键证人,冯万海的证言对于查明本案的事实能起到证明作用。热力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未请求对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合作经营协议书及收条中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且该鉴定结论不足以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对热力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四通公司和热力公司上诉关于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及应当支付利息的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四通公司负担6800元,由热力公司负担335000元。
再审中,热力公司、四通公司均提交材料作为新证据。热力公司提交四组材料作为新证据。第一组:30号纪要。该纪要第二条中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供应后,政府纯收益不低于60%”内容,拟证明廊坊市土地储备政府收益比例不低于60%,从而证明财政拨付热力公司的3948.73万元不是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两笔钱不可能都是返还的土地出让金。第二组:卫星拍摄图像三份、说明函一份,房大庆、鲁振松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土地出让前地上物价值低,从而证明四通公司所称支付拆迁补偿费1650万元不属实。第三组:廊坊市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2份,拟证明案涉土地上所建菜市场系非法经营,且拆迁不是履行合同行为。第四组:运喜登公司万和上品项目申请报告,拟证明运喜登公司开发案涉土地未支付拆迁补偿费。
四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说明一般情况下返还比例是40%,本案因为有地上物拆迁补偿事项,才另行申请返还比例到80%。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在原审中本可以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其中的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故不应作为证据。即使作为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热力公司的待证事项。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是在经招拍挂取得土地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能证明运喜登公司在招拍挂之前与热力公司合作而进行地上物拆迁补偿的情况,拆迁费是前一阶段的事。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30号纪要不能直接证明财政局拨付的3900万元不是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但是可以证明一般情况下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比例为40%,且四通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加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卫星图像和非专业自然人的证词并未对案涉土地出让前的地上物价值作出判断,并不能证明当时地上物价值低,而且拆迁补偿费支出不仅和地上物价值相关,还受到其它因素的影响,故即使地上物价值低,也不能必然证明拆迁补偿费的支出情况。故对本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是申报项目所用,其中有关于拆迁补偿费的叙述。第二、四两组证据均非拆迁补偿费支出的直接证据,不足以否定四通公司已经提交的拆迁市场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等运喜登公司支出补偿费直接证据的证明力。第三组证据能间接证明市场被关闭的原因,但是不能反映该市场被关闭后的拆迁与本案合同履行是否有关。
四通公司提交四份材料作为新证据。第一份是廊坊市人民政府廊政〔2007〕第94号文件《廊坊市城中村改造的暂行规定》。第二份是廊坊市人民政府(2008)61号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市区城中村改造的补充意见》,第三份是《廊坊市城中村改造收费减免暂行规定》,第四份是《广阳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各项手续办理主要环节及程序》。四份文件中相关规定明确城中村改造项目收取的80%出让金用于房屋拆迁安置支出,财政部门要返还。拟证明争议的两笔各3900余万元款项系返还的土地出让金。
热力公司质证意见:即使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城中村改造是针对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本案是城市划拨用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不能适用四通公司提交的文件。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划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事实并无异议,四通公司提交的文件规定的均是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政策,本案开发项目显然不是城中村改造项目。四通公司称,廊土储〔2011〕15号请示及2011年3月25日招拍挂委员会的纪要能够印证本案项目是参照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的,虽然请示和纪要中并没有表述本项目适用城中村改造的政策,但纪要中涉及的其他地块也都是参照城中村改造政策处理的。本院认为,纪要也没有其他地块参照城中村改造政策的表述,纪要涉及其他的地块的事项不同,只有案涉地块和广阳区政府招待所地块涉及出让金返还问题,返还比例总计都是80%,但是原因不一致,招待所地块是为解决职工安置和社保缴纳问题,本案是因为热力公司是公益性行业,发展任务大而另行返还40%。故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开发项目应适用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政策,对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再审查明:一、再审中,双方均认可一般情况下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比例为40%。二、案涉两笔款项合计数额为5897.46万元。三、2018年5月17日廊坊市财政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0-47号地块于2010年12月30日出让,廊坊市财政局于2011年8月拨付廊坊市热力总公司建设资金3948.73万元,专项用于热力总公司热力站建设。”
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运喜登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实际履行;二、案涉两笔3948.73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合同书》约定的返还的土地出让金。
一、关于《合同书》的效力及是否实际履行问题
热力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包括: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热力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一)运喜登公司和热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书》后,热力公司和廊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廊坊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此后,运喜登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于2011年1月7日与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三份合同项下地块是同一地块,虽然案涉《合同书》签订时,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约定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但是,后两份合同关于土地使用权收储和出让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合同书》的效力由此得到补正。本案一审起诉前,运喜登公司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书》有效并无不当。(二)案涉土地为划拨土地,不被收储就无法实现财产价值,且在收储过程中需要协调相关关系,支出相关费用。即使存在权利义务失衡,也属于当事人撤销权的范围。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与履行。国有企业正常参与市场经营,自负盈亏。国有企业利益不等于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在具体交易中有亏损,除非是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具备其他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也应通过追究责任人责任的方式或是其他方式解决,而不应以国有资产流失这一非法定理由否定合同效力,否则将造成国有企业为当事人的合同效力的不确定性,严重破坏交易秩序。(三)热力公司与运喜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运喜登公司分给热力公司2000万元,可视为对热力公司的补偿,热力公司通过《合同书》实现对其土地资产的市场利用,案涉土地也由运喜登公司完成开发建设,不存在热力公司所主张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事由。综上,热力公司主张《合同书》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合同书》签订后,热力公司与廊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廊坊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运喜登公司通过招拍挂手续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热力公司、运喜登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土地的地上物进行补偿,均是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故热力公司主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笔款项的性质问题
30号纪要形成于2006年12月6日。纪要第二条是关于土地储备年度供应的必备条件的内容,该条确定政府收益比例为“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供应后,政府纯收益不低于60%。”第三条是关于土地储备和交易工作情况汇报,该条第三项明确“土地成本部分原则上不进入收费局,由储备中心直接拨付,但必须有严格的审核程序以及相关拨付监管程序。”2010年12月9日,廊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热力公司签订《廊坊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约定将热力公司的划拨土地(涉案土地)进行收储,土地及地上物补偿费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有效出让面积公开出让总价款扣除政府计提税费和基金以及测量费、评估费等其他储备成本后的40%予以支付。2011年8月18日拨付的3900余万元款项即是由土地储备中心直接拨付的土地收储补偿,完全符合30号纪要的规定。故原审认定第一笔款项属于案涉《合同书》约定的土地出让金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重点是第二笔款项的性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15日,廊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向市政府请示关于2010-47号地块拨付土地出让金事项:根据2011年3月25日第1号《招拍挂委员会会议纪要》,鉴于热力公司属社会公益性行业且发展任务大,除按规定拨付土地收储补偿费外,再拨付土地出让金总价款扣除政府计提税费、基金及相关费用后的40%给热力公司,用于今后热力站建设。廊坊市财政局也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地块出让后,廊坊市财政局于2011年8月拨付热力公司建设资金3948.73万元,专项用于该公司建设。从上述会议纪要和证明的内容来看,廊坊市有关部门已明确表态基于热力公司的公益行业性质,拨付款项是专项用于热力公司热力站建设。在有关部门对第二笔款项的专项资金性质和资金用途已明确的情况下,四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约定的土地出让金返还,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热力公司关于第二笔款项并非土地出让金返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土地出让金应否支付给冯万海,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影响热力公司与四通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即使鉴定,鉴定结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亦无实质影响。
鉴于原审判决认定热力公司给付四通公司金额5911.69万元,双方均认可存在计算错误,应为5897.46万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予以纠正,则扣除第二笔款项3948.73万元,热力公司应支付四通公司1948.73万元。
综上所述,热力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97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初158号民事判决;
二、廊坊市热力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廊坊开发区四通货代贸易有限公司1948.73万元;
三、驳回廊坊开发区四通货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廊坊开发区四通货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3076.20元,由廊坊市热力总公司负担13872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廊坊开发区四通货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3076.20元,由廊坊市热力总公司负担13872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勇锋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苏 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立超
书记员朱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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