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原南通滨海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金海路**大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滨海园区海盐路**>
法定代表人:仇晓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国才,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卓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荣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公司)、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海开发区管委会)、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4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彭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亚、路恒飞,被申请人和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被申请人中交三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怡,被申请人江海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宇、丁连冲,被申请人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连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卓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6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中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由和荣公司、中交三航公司、江海开发区管委会、滨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法院在计算本案工程款时方法存在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230145+5595+1662.7)×11.5=25730131.05元。这其中的2230145、5595和1662.7分别是江苏省南通市审计局(以下简称南通审计局)通审经报[2017]13号《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吹填土方2230145立方米、围堰5595米、道路1662.7米”,值得注意的是除吹填土方2230145立方米之外,其他的5595米、1662.7米均是指长度,换算成立方米应该还要乘以宽度和高度。所以原审法院直接把围堰和道路长度当作工程款的计量依据立方米来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计算结果错误。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中卓公司超额完成了53万立方米的工程量,价值620多万元,该部分超额完成的工程量中交三航公司和和荣公司没有送审。三、原审法院对于和荣公司扣除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和荣公司提交结算材料附件一中的一笔2014年1月15日的100万元工程款,经中卓公司查核,确认没有收到该款。该100万元是以民间借贷的名义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上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和荣公司扣除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应予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和荣公司提交结算材料附件三中的39万元不应当扣除,根据合同约定,中卓公司所得工程款应该是税后所得(净得),其不承担税金,原审法院认为39万元的税金成本应由中卓公司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与合同约定不符。3.和荣公司提交结算材料附件四的农民工闹事的违约金65万元不应由中卓公司承担。和荣公司没有提供关于农民工闹事的任何证据,即使存在闹事行为,和荣公司也没有处罚权,故原审法院认定该65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错误。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该追缴和荣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1000万元利润,原审法院没有对该部分非法所得进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卓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提供的是具体劳务,也是案涉工程的唯一施工人。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承包人按照约定价款结算的规定。(三)中卓公司与和荣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应该按照工程定额计算工程款。南通审计局的审计价是3600余万元,应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和荣公司辩称,一、南通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在《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确认的。《审计报告》的明细南通审计局没有提供,责任不应该由和荣公司承担。二、原审判决有关认定确实有误,主要是采用立方米加米加米得出一个总和,这个总和本身没有办法确定单位,但是这不影响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无论是围堰的长度还是道路的长度均不作为最终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以土方吹填的立方米作为计价依据,对于围堰和道路并没有作为计价的依据。而且,双方在2015年3月20日结算审核时也仅以立方米单位的数据作了汇总,对围堰和道路的长度均没有作为计价的依据,也印证了综合单价不再单独计算围堰、道路价格,其价格均包含在吹填土方总工程量中。案涉工程造价最终确认价格应该是《审计报告》中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三、现场施工实际吹填的高度有可能与图纸有不符合之处,但是在没有签证的情况下超过实际吹填的高度不能作为计价的依据,必须有签证才能作为依据。对于超额的53万立方米,中卓公司称是和荣公司没有送审,实际上整个送审造价是其参与以后,与和荣公司共同制作出来的,并没有任何提及之外的超过工程量的内容,说明这一部分加价款不应该计算。四、有关中卓公司所称的多扣税费39万元的问题,附件三明确载明扣除的是票据款,而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要求中卓公司提供等额的票据。实际上,中卓公司并没有提供。五、关于100万元借款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作了充分的陈述并说理清楚。六、和荣公司参与本案工程的管理,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相应费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和荣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虽然有瑕疵,但整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交三航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虽有笔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中卓公司与和荣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结算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结算。二、即便和荣公司欠付中卓公司工程款,但要求中交三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交三航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设立了专门的项目经理部门进行管理,与和荣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到期的应付款,并无欠付行为。中交三航公司与中卓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中卓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交三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江海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中卓公司将江海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发包单位为滨海公司,该公司系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中卓公司起诉江海开发区管委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滨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滨海公司发包给中交三航公司,双方订立了《南通滨海园区围垦南区吹填土三期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中交三航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和荣公司,和荣公司再转包给中卓公司,均未征得滨海公司同意,滨海公司并不知情。
2015年4月1日,中卓公司向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荣公司支付工程款49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交三航公司与江海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和荣公司、中交三航公司、江海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诉讼中,中卓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和荣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290万元,同时申请追加滨海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滨海公司与中交三航公司签订《南通滨海园区围垦南区吹填土三期工程施工合同》,由中交三航公司施工南通滨海园区围垦南区,工程价款36618017元。后中交三航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和荣公司,和荣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与中卓公司(注:该公司2015年8月更名前的名称为淮安市运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和荣公司)作为南通滨海园区围垦南区吹填土三期工程的出资方,派驻现场代表李某。乙方(中卓公司)为南通滨海园区围垦南区吹填土三期工程的施工履约方,全面履行总包单位和甲方的合约,派驻现场代表为陆彭兵。协议中约定的结算原则为:乙方结算金额暂定为2760万元(税后价,如需提供税票给总包方,由甲方负责),总额包干使用,最终结算价按综合单价11.5元/m3及审计吹填工作量计;如果因为吹填标高不到位而被扣除方量,按以上综合单价相应扣除。另外,合同外业主签认的工程量,如乙方施工则归乙方,工程款另行增加。最终工程量以审计为准。暂按2760万元作为中间支付的依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完成总吹填量的50%,甲方支付80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等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160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决算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乙方审计结算价的95%,尾款待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
后中卓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20日竣工,2013年8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3月10日,中卓公司向和荣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核定单》,送审金额为27154826.00元,2015年3月20日,和荣公司向中卓公司发出《结算审核书》,和荣公司审核意见为:见附件一至附件四及结算审核书;认定送审金额为2644.738万元,已付金额2216.7468万元,结算余额为428万元。在该审核书上,中卓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彭兵签署“2216.7468万元内含65万元(附件四罚款)”后签名并盖章。
2015年4月3日,和荣公司与中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鉴于审计局正式的审计报告还未出来,目前双方的结算结果依据是审计中间结果,最终以正式的审计报告为准来作调整;同时约定由和荣公司为中卓公司垫付部分小工头、民工的费用,包括朱某199.5万元、宋某60万元、朱某某20万元、刘某祥10万元、刘某亚90.3万元,和荣公司合计支付379.8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通审计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通审经报[2017]13号《审计报告》,结论为:围垦南区吹填三期工程审核金额为36027387元,吹填土方2230145立方米,围堰5595米、道路1662.7米。中卓公司质证认为,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审计报告》中确定的金额与中卓公司同和荣公司确认的金额相差近1000万元,应当由和荣公司说明该金额的理由,否则应当没收或由中卓公司享有。和荣公司质证认为,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工程中和荣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垫资,享有一定的利润并非法律禁止,《审计报告》中中卓公司实际完成的土方量为2230145立方米,应当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江海开发区管委会及滨海公司对该《审计报告》的三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还查明:淮安市运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卓公司,注册资本由原1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由陆彭兵变更为陆彭兵、高文。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江海开发区管委会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中卓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中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全部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滨海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交三航公司,中交三航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和荣公司,和荣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合作协议书》的形式分包给中卓公司,和荣公司与中卓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但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仍应当参照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进行结算,以确定合同双方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案涉工程为政府工程,但江海开发区管委会并非发包单位,案涉工程由滨海公司发包给中交三航公司,再由中交三航公司转包给和荣公司,和荣公司分包给中卓公司,故江海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案涉工程中的发包主体,其不应承担责任,中卓公司起诉要求江海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责任属主体错误,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中卓公司与和荣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三.3资金支付方式中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工程完成总吹填量的50%,甲方(和荣公司)支付捌佰万元工程款给乙方(中卓公司),待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壹仟陆佰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决算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审计结算价的95%,尾款待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案涉工程中中卓公司与和荣公司均未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审计,按中交三航公司与滨海公司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由滨海公司指定单位审计,在实际履行中,滨海公司委托南通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在中卓公司起诉时南通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尚未出来,故当时中卓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予以支持。但在诉讼过程中,因南通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已经出来,故中卓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可以请求合同相对人给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中卓公司与和荣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中卓公司履行实际施工任务,但该协议中对付款条件及进度与滨海公司和中交三航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和进度款不一致,故中卓公司应参照《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请求给付工程款。首先,对于工程款金额,中卓公司起诉时以其与和荣公司确认的27154826元作为决算金额,并以此确定其工程款。在和荣公司与中卓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核定单中双方均确认送审价为27154826元,在结算审核书上,和荣公司核定意见:一、因最远处2.65万立方米陆彭兵、曹某乙方未按图纸吹填到位、围堰偷工减料等,被建设方、审计局扣减了此部分工程量及10万元,故结算送审金额应为:11.5元/立方米×232.212万立方米-10万元-8.6251万立方米×(10.64-8.82)元/立方米=2644.738万元。二、附件一至附件四总计:2216.7468万元;三、结算余额:2644.738万元-2216.7468万元=428万元。中卓公司与和荣公司的协议中约定最终以审计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在南通审计局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虽有工程量的记载,但对《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仅为一个数额,却没有该数额的组成明细,中卓公司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所涉内容与本案合同标的差距悬殊,对其内容请求法院审核,而南通审计局虽然出具了《审计报告》,但一审法院以调查令和依职权调查的方式均未能获取《审计报告》所涉详细数据,故《审计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量不应作为本案中的结算依据,何况和荣公司在诉讼中亦未对中卓公司依据双方审核单确定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也承认至中卓公司起诉时其所欠工程款为428万元,故双方审核单中确认的工程量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由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故中卓公司要求和荣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其次,对于和荣公司的付款时间节点,案涉工程在2013年8月即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2015年3月由中卓公司与和荣公司完成了工程审核,故至2015年3月和荣公司应付款至审核价的95%,即25125011元,但和荣公司实际付款2216.7468万元,应付款余额为2957543元,自该时间节点应当计付利息,但中卓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款项,因双方约定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客观上保修期早于审核单中的时间,故剩余5%应当自2014年8月即符合付款条件,故全部工程款至起诉时均已符合给付条件,现中卓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应予支持。同时,由于和荣公司在中卓公司起诉后,中卓公司与和荣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和荣公司代中卓公司支付民工工资379.8万元。中卓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应为:2644.738万元-2216.7468万元-379.8万元=48.2万元(实际应为48.1912万元,和荣公司诉讼中认可为48.2万元)。故自2015年4月3日后的余额由和荣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给付义务,即自2015年4月1日始按428万元计算利息至4月3日,自4月4日始至和荣公司履行义务之日止,按48.2万元的标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第三,滨海公司与中交三航公司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滨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交三航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和荣公司,应当对和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和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卓公司工程款48.2万元;二、和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卓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4月3日按428万元本金、自2015年4月4日至履行上述第一款给付义务之日止按48.2万元作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中交三航公司对和荣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滨海公司对和荣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其欠付中交三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中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40元,由中卓公司负担30240元,由和荣公司负担16000元。
中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中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和荣公司单方核定的428万元作为2015年4月3日前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二、和荣公司应当对其已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足的视为没有支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款应当以南通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更为合理合法。四、本案中卓公司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诉讼费大部分由中卓公司承担不合理。
和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中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结算审核书》为依据而未采纳南通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的认定与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三、和荣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和荣公司应当给付中卓公司工程款48.2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
中交三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中卓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纠纷系和荣公司与中卓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要求中交三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7年3月20日,中卓公司向一审法院再次变更其诉讼请求,坚持其起诉时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合作协议书》“结算原则”中约定:(1)乙方结算金额暂定为贰仟柒佰陆拾万元整(税后价,如需提供税票给总包方,由甲方负责),总额包干使用,最终结算价按综合单价11.5元/m3及审计吹填工作量计;如果因为吹填标高不到位而被扣除方量,按以上综合单价相应扣除(临时道路、围堰等结算费用也比照办理)。另外,合同外业主签认的工程量,如乙方施工则归乙方,工程款另行增加。最终工程量以审计为准。(2)乙方尽量提供等额结算金额的票据。购买材料、机械租赁、办公、开支等票据可抵冲。“乙方承担的费用条款”中约定:(1)项目部办公费、开支费等。2013年2月8日前由甲方承担,以后由乙方承担。工程结束后临时设施部分谁建设谁回收。(2)乙方承担海事、海监的相关沟通费用。《合作协议书》还约定曹某为中卓公司“负责工程量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的现场财务代表。2015年3月20日,和荣公司向中卓公司发出《结算审核书》,其中附件一“支付陆彭兵、曹某工程款一览表”,合计20145000元;附件二“代陆彭兵、曹某支付工程款一览表”,合计591789元;附件三“和荣公司支付但根据合同陆彭兵、曹某应承担的费用”,合计780678.75元,具体明细为:1.2013年4月26日海事局罚款15000元;2.2013年5月24日海事局罚款15000元;3.会务费、服务费、驾驶员/过节、餐费等费用(各自承担一半)300000元;4.安全评审费60000元:5.票据款(2604.525万元*3%)/2,计390678.75元;附件四“对陆彭兵、曹某违反协议书及承诺书处罚金”,合计65万元。附件一至附件四的具体明细下均有陆彭兵、曹某亲笔签名并加盖淮安市运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即中卓公司)公章,除此之外,陆彭兵还在附件一至附件三中的其签名前签署有“核对无误”。三、南通市机构编制会于2015年7月1日印发2015年通编发[2015]16号《关于设立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机构的通知》,撤销南通滨海园区管理委员会,设立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二审审理中,中卓公司、和荣公司确认南通审计局通审经报[2017]13号《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吹填土方2230145m3,围堰5595米,道路1662.7米”为中卓公司的全部施工工程量。和荣公司向二审法院书面确认:为尽快解决纠纷,同意放弃2015年3月20日《结算审核书》中的应扣款项:10万元+8.6251(10.64-8082)元/立方米+25.697682万元扣款(注:二审判决书此处存在笔误,实际应为:10万元+8.6251万立方米×(10.64-8.82)元/立方米=25.697682万元扣款)。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和荣公司应付中卓公司的工程款如何认定;二、和荣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三、中交三航公司应否对和荣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和荣公司应付中卓公司的工程款如何认定:(一)案涉工程款认定的依据。二审法院认为,虽然2015年3月20日,双方在《结算审核书》中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金额为27154826元,但此后于2015年4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鉴于审计局正式的审计还未出来,目前双方的结算结果依据的是审计中间结果,最终以正式的审计报告为准来作调整”,该约定与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书》中“最终工程量以审计为准”的约定相一致,故南通审计局的通审经报[2017]13号《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量应当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计价依据。(二)临时道路、围堰应否认定工程价款。中卓公司、和荣公司对《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临时道路、围堰等结算费用也比照办理”的约定理解上存在分歧:和荣公司认为临时道路、围堰是附属工程,不计工程款,但若临时道路、围堰工程不达标,则比照吹填标高不到位扣款;中卓公司认为除去吹填土方的工程款外,2760万元中的其余工程款就是临时道路、围堰的工程款。二审法院认为,中卓公司、和荣公司仅是在《合作协议书》约定“临时道路、围堰等结算费用也比照办理”,但并未明确约定是仅扣款时比照吹填土方综合单价扣款,还是计算工程款亦比照吹填土方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因此,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结合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予以确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2015年3月10日中卓公司向和荣公司发出《工程结算核定单》,其所附工程量清单中包含有临时道路、围堰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其中吹填土方共计2235689.4m3;围堰86251m3;道路9976.20m2。而和荣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结算审核书》中确认的吹填土工程量为2322120m3,该工程量超出中卓公司《工程结算核定单》载明的吹填土方量;南通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中亦明确载明了临时道路、围堰的工程量,综上,根据中卓公司、和荣公司关于“最终工程量以审计为准”的约定,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临时道路、围堰比照吹填土方综合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故案涉工程价款为(2230145+5595+1662.7)×11.5=25730131.05元。虽然和荣公司、中卓公司在《合作协议书》还约定“吹填标高不到位而被扣除方量,按以上综合单价相应扣除”,双方均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依据案涉工程的中间审计结果,应当扣除10万元工程款,但鉴于双方关于“最终工程量以审计为准”和“鉴于审计局正式的审计还未出来,目前双方的结算结果依据的是审计中间结果,最终以正式的审计报告为准来作调整”的约定,南通审计局通审经报[2017]13号《审计报告》中并未因案涉工程的吹填土标高不到位而扣除相关款项,且二审法院审理中,和荣公司亦书面向二审法院表示:该10万元不再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故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和荣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25730131.05元。
二、和荣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一)附件一中的2014年1月15日的100万元、《结算审核书》附件三总计780678.75元及附件四的65万元罚款应否从已付工程款扣除。中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彭兵及其案涉工程的现场财务代表曹某均在《结算审核书》及其附件一至附件四共计2216.7468万元已付工程款明细后亲笔签名并加盖淮安市运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即中卓公司)公章,中卓公司主张该签字系在和荣公司胁迫下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该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15日的100万元。因中卓公司不认可其收到《结算审核书》附件一中2014年1月15日的100万元,和荣公司主张该100万元是代陆彭兵支付给他人的款项,并提供了陆彭兵、曹某签字的借条为证。经查,2014年1月15日,陆彭兵、曹某共同向和荣公司出具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史瑞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此款委托和荣公司从中卓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根据该借条及双方确认的《结算审核书》载明的已付款明细,中卓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该100万元,因此该10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结算审核书》附件三中总计780678.75元。虽然和荣公司、中卓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结算金额暂定为2760万元(税后价,如需提供税票给总包方,由甲方负责)”,但《结算审核书》附件三载明的具体明细没有超出《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中卓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及应提供的等额结算金额票据的约定范围,且上述明细中亦没有税费明细项,中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彭兵在《结算审核书》附件三中的签字行为亦是其对附件三载明的其应承担款项的认可,其上诉主张该款项是代扣代缴的税款不应当扣除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结算审核书》附件四的65万元罚款。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结算审核书》附件四载明是罚款,但实质是中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其承诺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且中卓公司已签字认可,现再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该65万元罚款无事实依据。综上,中卓公司关于上述不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二)和荣公司是否欠付中卓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认定。如前所述,和荣公司应支付中卓公司工程款为25730131.05元,和荣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5965468元(22167468元+3798000元),故和荣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已超出其应付工程款,中卓公司起诉主张要求和荣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49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和荣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超出其应付工程款范围,故中交三航公司、滨海公司亦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0元,均由中卓公司负担。
再审审查期间,经本院发函调查,南通审计局于2018年12月5日就案涉工程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附表),内容如下:一、关于《审计报告》中土方、围堰、道路如何计取:《审计报告》“项目概况”中的吹填土方工程量系根据A、B、C、D每个区域吹填的工程量相加所得(附件中分项工程结算清单的1.1、1.2、1.4、1.5、1.6项),围堰、道路的计取详见以下第三项说明。二、关于吹填土方是否包含围堰和道路的立方量。吹填土方不包含围堰和道路的立方量。三、关于为何围堰和道路采取长度计量,以及是否能采用立方计量并如何采用:《审计报告》“项目概况”中的围堰及道路长度是采用竣工验收证书描述内容,在审计计取工程费用时,按照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计量方法计量,具体如下:(一)围堰采用立方计量,其中编织袋围堰32215.4m3(附件中分项工程结算清单的1.3、1.7项)、堆土围堰86251m3(附件中设计变更结算清单第1项)。(二)道路采用平方计量,总计9976.2m2(附件中分项工程结算清单的2.1项),具体做法为:长1662.7m,宽6m,结构层厚0.37m(其中,马路砂0.02m厚,泥结石0.15m厚,碎砖基层0.2m厚),若换算成立方计量为3691.19m3。
再审审理中,本院开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南通审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附表)进行质证。中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和荣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情况说明》并不是《审计报告》的组成部分,而是南通审计局根据法院的要求对《审计报告》当中部分数据所作的进一步阐述,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只有《审计报告》本身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中交三航公司、江海开发区管委会、滨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通审计局就案涉工程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附表),能够反映案涉工程特别是工程量的真实情况、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卓公司提出以下异议:原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2行,围堰“5595米”应当为“118466.4立方米”,道路“1662.7米”应当为“9976.2平方米”。和荣公司、中交三航公司、江海开发区管委会、滨海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2行的“围堰5595米、道路1662.7米”系摘录南通审计局通审经报[2017]13号《审计报告》的内容,经比对原文,与原文一致,并无错误,故中卓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滨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中交三航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工程款如何计算与确定。
首先,中卓公司与和荣公司在案涉《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最终工程量以审计为准”,《补充协议》中再次约定“鉴于审计局正式的审计报告还未出来,目前双方的结算结果依据的是审计中间结果,最终以正式的审计报告为准来作调整”。本案再审期间,中卓公司与和荣公司亦同意依照南通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确认工程量。故原审判决以《审计报告》载明的工程量为本案工程款的计价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如何依据该《审计报告》计算工程款,中卓公司认为除了吹填土方工程量要计算工程款外,道路、围堰的工程量也应当计算工程款;和荣公司认为道路、围堰是附属工程,不计工程款,其工程量均包含在吹填土方总工程量中。本院认为,南通审计局向本院作出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表示吹填土方不包含围堰和道路的立方量。故原审判决认定道路、围堰的工程量比照吹填土方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亦无不当。但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230145+5595+1662.7)×11.5=25730131.05元属计算错误,因为上述算式中的2230145、5595、1662.7三个数字的单位分别是立方米、米、米,并不能简单相加,应统一换算成立方米后再相加。根据南通审计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围堰的立方计量为118466.4立方米(编织袋围堰32215.4立方米+堆土围堰86251立方米),道路的立方计量为3691.19立方米,故案涉工程价款为(2230145+118466.4+3691.19)×11.5=27051479.785元。
关于中卓公司主张案涉100万元、390678.75元及65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问题。以上三笔款项分别是案涉《结算审核书》附件一中的2014年1月15日以借款形式现金支付给陆彭兵的100万元,附件三中的票据款390678.75元,附件四中的对陆彭兵、曹某违反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罚金65万元。中卓公司与和荣公司双方在结算审核时,已在《结算审核书》及相应附件材料中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中卓公司认为附件签名系和荣公司逼迫、乘人之危所签,应属无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上可得,本案中,和荣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为:应付工程款27051479.785元-已付工程款25965468元=1086011.785元。由于案涉工程全部价款至中卓公司一审起诉之日(2015年4月1日)均已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中卓公司请求自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截至一审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和荣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2167468元,结合其应付工程款为27051479.785元,可以计算出2015年4月1日的欠款金额为:27051479.785元-22167468元=4884011.785元。又由于2015年4月3日,和荣公司与中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和荣公司代中卓公司支付部分小工头、民工的费用3798000元,故可以计算出2015年4月3日后的欠款金额为:4884011.785元-3798000元=1086011.785元。综上,和荣公司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按4884011.785元本金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3日止,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和荣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1086011.785元本金计算利息,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
关于中卓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额外吹填的53万立方米土方应当计算工程款的问题,因中卓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故中卓公司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
综上,中卓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62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中卓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86011.785元;
三、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中卓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4月3日以4884011.78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4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086011.7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对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其欠付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江苏中卓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40元,由江苏中卓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067元,由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0元,由江苏中卓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067元,由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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