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
负责人:赵传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鑫,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鸣阳,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滩里村大成纺机内)。
诉讼代表人:孙卫权,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烨,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鹿苑镇**
诉讼代表人:孙卫权,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烨,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斌,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志达,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惠芬,女,193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东,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俭红,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成公司)以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大成公司)、陈斌、陈志达、许惠芬、吴东、吴俭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6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鑫、宁鸣阳,被申请人江苏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丁烨,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丁烨,二审被上诉人陈斌、陈志达、许惠芬、吴东、吴俭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及二审被上诉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再审请求:一、依法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改判为“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确认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债权及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对江苏大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的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合计69套)”;二、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费用等各项债权科目,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颁发的他项权证中仅记载了本金数额。据此,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规定,认定本案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的本金数额为限。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认为,一、本案《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约定不一致。虽然案涉他项权证中只载明本金数额,但该本金数额与《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本金数额一致。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能够确定数额的债权科目只有本金,除利息之外,登记时也无法确认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等是否会发生,相应数额也是随时间变化的,不可能提前登记具体数额。我国法律并未要求也不可能要求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的增加或减少随时办理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不一致情形,实际是指影响到抵押物认定的情形,而本案中,《抵押合同》与他项权证在办理时就同一事项(债权本金数额)的记载是完全一致的,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并没有冲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抵押担保范围。本案中,《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故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有权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本金数额具有相对确定性,而利息数额具有不确定性,罚息、复利、违约金、费用等是否发生都存在不确定性,才规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不但包括相对确定的本金数额,还包括在登记时不确定且难以预估数额的利息、罚息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共同辩称,一、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并非适格的再审申请人。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LSREF5Dragon2InvestmentSARL,并书面通知了债务人,且受让人也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不再享有实体权利,非适格的再审申请人。二、原审判决关于案涉抵押优先受偿范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抵押合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制发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书载明债权数额。无论《抵押合同》对债权数额如何约定,其超过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债权数额部分因未登记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他项权利证书并未对债权范围作出记载。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主张原审判决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的再审请求。另,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在一审审理程序中曾当庭否认其实际控制江苏大成公司的公章,导致一、二审均未能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现已有新的证据证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收持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的公章。
陈斌、陈志达、许惠芬、吴东、吴俭红的述称意见与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一致。
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向其偿还本金124626700元、利息33564048.18元、违约金25310519.71元,合计183501267.9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以18350126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分别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承担律师费3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承担;四、陈斌对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陈志达、许惠芬、吴东、吴俭红对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在继承吴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有权按照其与江苏大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对江苏大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实现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所欠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七、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有权按照张家港大成公司、陈斌、吴某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对其提供质押担保的股权实现质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所欠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审理过程中,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变更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请为:一、确认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对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的欠款本金124626700元、利息33564048.18元、违约金25310519.71元,合计183501267.9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以18350126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确认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承担律师费30万元;三、确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承担。同时,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明确诉请六中“江苏大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详见附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江苏大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25日签订编号为JK032111000332号、JK032112000633号、JK032113000111号《借款合同》。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先后于2011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25日向江苏大成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4000万元、3600万元。
二、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与江苏大成公司(借款人、担保人)、张家港大成公司、陈斌、吴某(担保人)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编号为JK032113000814号、JK032113000816号、JK032113000817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其中编号JK032113000814《借款展期协议书》对编号JK032113000111《借款合同》项下的3600万元借款展期,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根据还款计划2014年6月30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7月30日归还2000万元,2014年8月30日归还1500万元。编号JK032113000816《借款展期协议》对编号JK032112000633《借款合同》项下4000万元借款展期,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根据还款计划2014年8月30日归还5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20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归还1500万元。编号JK032113000817《借款展期协议》对编号JK032111000332《借款合同》项下5500万元借款展期,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根据还款计划2014年10月30日归还5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归还20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归还3000万元。上述《借款展期协议》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上浮50%,执行年利率9.6%,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三、2014年10月10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乙方)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其对江苏大成公司编号为JK032111000332号、JK032112000633号、JK032113000111号贷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自交割日起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4年7月10日,编号为JK032112000633贷款合同债权本金余额4000万元及利息0元;编号为JK032111000332贷款合同债权本金余额5500万元及利息0元;编号为JK032113000111贷款合同债权本金余额3500万元及利息0元;与上述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转让。
四、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甲方)与江苏大成公司(乙方)、张家港大成公司(丙方)签订编号DF2015-DC-ZWCZ《债务重组协议》,其中约定:截止2015年3月20日,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本金11650万元,利息812.67万元,本息合计12462.67万元(以下简称重组债务金额)。重组期限为21个月,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一次性偿还重组债务本金及利息。重组债务的年收益率为16%,并按季计息。债务清偿顺序为甲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重组收益、重组收益、本金。在甲方监管下的乙方“大成广场”项目销售回款、租金收入进入监管账户后,其中70%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用于提前还款。丙方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重组债务与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乙方违约,甲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除继续计收重组收益外,并就全部逾期未偿还的债务重组金额及重组收益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要求乙方按全部未偿还债务重组金额及重组收益总金额的16%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其中违约的情形包括“乙方或丙方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甲方有理由认定上述变化对其债权的实现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等。协议签订后,江苏大成公司共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支付255万元。
五、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江苏大成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DF2015-DC-DY《抵押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即DF2015-DC-ZWCZ《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务重组本金12462.67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务顾问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协议签订后,抵押权办理情况见附表。
六、陈斌、吴某(甲方、保证人)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乙方、债权人)分别签订编号DF2015-CB-BZ、DF2015-WJ-BZ《保证合同》,其中均约定: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DF2015-DC-ZWCZ《债务重组协议》及其修改或补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务顾问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无权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同意乙方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
七、吴某、张家港大成公司、陈斌(甲方、出质人)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乙方、质权人)分别签订编号DF2015-WJ-GQZY、DF2015-FJ-GQZY、DF2015-CB-GQZY《股权质押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分别持有江苏大成公司2%、96%、2%的股权,甲方分别愿以上述股权中的2%、86%、2%(对应注册资本分别为316万元、13588万元、316万元)质押给乙方,作为乙方与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DF2015-DC-ZWCZ《债务重组协议》的担保。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无权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同意乙方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约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6年11月23日,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向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分别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其中载明:江苏大成公司在重组期限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销售情况差,涉及较多诉讼案件,已严重影响重组债权的实现,依据DF2015-DC-ZWCZ《债务重组协议》8.2条之约定,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现宣布债务全部提前到期。
八、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一审法院作出书面说明,内容概括如下:(一)江苏银行苏州分行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享有的对江苏大成公司的债权及所有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其中编号为JK032112000633号、JK032111000332号的《借款合同》,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供给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的该份合同扫描件系未签署完整应当销毁的文件,现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已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提供了上述《借款合同》原件,应以该合同原件为准。(二)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将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享有的对江苏大成公司的债权及所有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包括利息、违约金、复利、罚金、保证及抵押权等,转让基准日2014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归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所有,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归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所有。(三)江苏银行苏州分行转让的债权本金截止基准日2014年7月10日为1.3亿元,因债权转让给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导致损失,江苏大成公司同意补偿6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债权补偿协议》。转让基准日之后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收到江苏大成公司的2000万元,其在扣除650万元补偿款之后将1350万元给了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四)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对江苏银行苏州分行的债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可。
九、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甲方)与江苏大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补偿协议》(无落款时间),其中约定:(一)甲方已将对乙方的债权(截止2014年7月10日账面金额1.3亿元)转让给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转让价款1.235亿元。(二)乙方对上述债权本金1.3亿元与转让价款1.235亿元之间的差额650万元承担补偿责任。
十、江苏大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为保障贵司债权利益,由贵司对我公司商品房买卖行为进行网络监管,我公司已将未售房产188套网签到贵司名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过张家港市房产管理局官网网签成功,现我公司承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为贵司对我公司商品房销售款监管所用的,我公司不会通过任何形式和途径向贵司主张上述房款。2016年2月29日,江苏大成公司再次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出具《关于房屋销售的说明》,其中载明:现由于有实际购房者购买两套房屋,完成与实际购房者买卖房屋的交易,望贵司能配合我公司将上述两套房屋注销网签,我公司将遵守合同约定将上述两套房屋全部销售款转入贵司的监管账户内,用以偿还我公司的债务。
十一、2017年1月3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82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债务人张家港大成公司、江苏大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1月9日,该院指定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勤业分所担任上述两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十二、吴某于2016年9月17日死亡,其继承人为父亲吴某2、母亲许惠芬、丈夫陈斌、儿子陈志达。吴某2于2016年11月13日死亡,吴东、吴俭红系吴某2的子女。
十三、2016年12月9日,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与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30万元。2017年9月18日,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出具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10月10日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二、陈志达、许惠芬、吴东、吴俭红是否应在遗产继承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苏大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抵销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江苏大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江苏银行苏州分行于2014年10月10日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享有的对江苏大成公司的债权及所有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转让标的包括了2014年7月11日之后利息、复利、罚息等。转让债权的本金为1.3亿元,后因江苏大成公司向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付款2100万元(含损失赔偿款650万元、还款1350万元),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将其中的1350万元还款转给了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故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时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对江苏大成公司与张家港大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为11650万元,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812.67万元,本息合计12462.67万元。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与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对上述债权予以确认,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认为《债务重组协议》虚增债务应属无效,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并于本案诉讼期间进入破产程序,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认为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违反《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并据此要求两公司承担违约金,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利息计算应截止该日,对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该日之后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根据案涉《债务重组协议》主张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5310519.71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33564048.18元,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83501267.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诉请超出了关于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应付利息、违约金等以债权本金116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3日。
根据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与江苏大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江苏大成公司以该判决附表中的房产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对该部分房产分别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见一审判决书附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吴某、张家港大成公司、陈斌分别持有江苏大成公司2%、96%、2%的股权,根据上述三方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分别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吴某、张家港大成公司、陈斌愿分别以其持有的江苏大成公司2%、86%、2%股权作为案涉《债务重组协议》的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对上述用作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陈斌、吴某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陈斌、吴某自愿就案涉债务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要求陈斌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吴某于2016年9月17日死亡,其父吴某2于2016年11月13日死亡,现吴某的继承人为陈斌、许惠芬、陈志达、吴俭红和吴东。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要求许惠芬、陈志达、吴俭红和吴东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项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上述四人以放弃继承为由,认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吴某于2016年9月17日死亡,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从其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应向其他继承人作出,以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许惠芬、陈志达、吴俭红和吴东在本案诉讼中向外部债权人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作出放弃对吴某遗产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有可能在遗产处理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因此,许惠芬、陈志达、吴俭红和吴东最终是否会继承吴某的遗产,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作为外部债权人无法确定,且吴某的遗产范围在本案审理中亦无法查清。此外,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对许惠芬、陈志达、吴俭红和吴东提出的诉讼请求,仅是以许惠芬、陈志达、吴俭红和吴东实际继承吴某的遗产为限,如果上述四人最终并未继承吴某的遗产,则无需以自有财产对吴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认定许惠芬、陈志达、吴俭红和吴东在继承吴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妨碍其放弃继承权权利的行使。又因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陈斌应于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对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余额(即扣除破产程序终结前已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志达、许惠芬、吴东、吴俭红则应在继承吴俭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主张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对其负有91491059.1元的债务,应当依法予以抵销。该项抵销权的主张源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与江苏大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江苏大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关于房屋销售的说明》,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是以房屋销售款作为案涉债务的担保,双方之间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合意。即便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双务合同,江苏大成公司有权要求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支付房款,同时也应依约办理房屋过户及交付,不宜在本案予以抵销;且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对江苏大成公司关于抵销的主张不予同意,故一审法院对江苏大成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应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偿还本金11650万元,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812.67万元,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应付利息、违约金等以债权本金116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已偿还的255万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二、确认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应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三、确认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对江苏大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的房屋所有权在相应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合计69套,房屋坐落、债权数额详见附表);四、确认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对张家港大成公司质押的股权(即对江苏大成公司的86%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对吴某、陈斌质押的股权(即对江苏大成公司分别为2%、2%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陈斌于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对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在本案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余额(即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在本案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中扣除破产程序终结前已获清偿的部分),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陈志达、许惠芬、吴东、吴俭红于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对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在本案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余额(即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在本案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中扣除破产程序终结前已获清偿的部分),在继承吴某遗产的范围内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8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5806元,由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负担。
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确认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就(2016)苏0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债权及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对江苏大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的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合计69套)”;二、将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为“陈斌对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应承担的(2016)苏0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债务及在该案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将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为“陈志达、许惠芬、吴东、吴俭红对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应承担的(2016)苏0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及在该案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在继承吴某遗产的范围内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上诉费由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对抵押物在相应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事实不符,法律适用错误。债权优先受偿范围应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二、一审判决认定主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对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只能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主张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如何确定。二、在债务人破产重整状态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应有时间限制。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所涉69套抵押房产已经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登记记载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他项权证记载内容认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虽然相关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务顾问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但超出他项权证记载范围的部分因未经登记而不能产生物权的公示公信力,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抵押权人可依据合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斌、陈志达、许惠芬、吴东、吴俭红等五人对于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不能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或延迟履行担保责任情形。虽然债务人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正在破产重整,但该事实本身不构成保证人拒绝或延迟承担担保责任的合法抗辩。一审判决关于保证人承担责任具有时间限制,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三、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陈斌对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在本案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追偿;四、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陈志达、许惠芬、吴东、吴俭红对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在本案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在继承吴某遗产的范围内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志达、许惠芬、吴东、吴俭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追偿;五、驳回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8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5806元,由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0806元由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负担480403元,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负担480403元。
本院再审中,江苏大成公司对原审判决书中述及的该公司关于其公章、财务专用章于2016年8月底被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强行取走故其重新刻制印章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江苏大成公司的公章实际上从2016年6月即被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实际占有,江苏大成公司并已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另案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江苏大成公司在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仅以其重新刻章的事实主张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于2016年8月或6月控制了其公章,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江苏大成公司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并无不当。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江苏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债权转让的说明》等证据,拟证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故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江苏大成公司关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确定。首先,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与江苏大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江苏大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务重组本金12462.67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担保范围包括《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务顾问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据此,就案涉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看,应该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其次,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与江苏大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正常而言,双方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的担保范围应该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一致。但是,本案中,案涉他项权利证书中,仅在“债权数额”栏目中记载了《债务重组协议》中确认的债权本金,该权利证书中并无“担保范围”的记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的规定,“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分属他项权利证书中应当登记的两项内容,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原审判决将案涉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理解为“担保范围”的记载,并据此认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以及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上述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适用法律不当。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此,本案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江苏大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及抵押人,不属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保护对象,不动产登记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以该不动产为交易客体的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江苏大成公司以无论《抵押合同》对债权数额如何约定,其超过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债权数额部分因未登记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为由,主张应以案涉他项权利证书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为限确定本案抵押权受偿范围,有违诚信原则。综上,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主张应以《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抵押担保范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案涉他项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本金数额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顺予指出,虽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已将案涉债权转让于第三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的规定,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主张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1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10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确认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对江苏大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的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合计69套,详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附表)。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8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5806元,由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0806元,由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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