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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庭望、山东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臧庭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峤巍,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书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婉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巍,男。
一审被告:唐峰,男。
一审被告:张志强。
再审申请人臧庭望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伟业公司)、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花实业公司)、唐书华、哈尔滨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花生物公司)、魏巍、一审被告唐峰、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8)鲁民终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8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庭望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是:第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尚未审结,损害后果尚未发生。而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二审法院仅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涉嫌虚假诉讼立案决定书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被虚假诉讼的报案人赵玉平不是本案当事人,仅是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的圣华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玉平是否被虚假诉讼,与本案无关。第二,本案二审期间,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向山东高院出具的市中公(舜耕)立字[2018]1061号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两份证据,既未告知申请人,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该《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李俊良、肖春路以个人名义手写,既无办案单位公章,又无办案人身份证明,证据来源不合法,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的77种经济犯罪中并不包括虚假诉讼罪,即虚假诉讼罪不属于经济犯罪,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且,本案公安机关先认定具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作出立案决定书后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并不是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有经济犯罪嫌疑,即使适用该司法解释,也应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而不是第十一条的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区别在于:第十一条是法院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而第十二条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该两个条文的前提条件不同,处理方式也不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即使存在虚假诉讼罪的嫌疑,也应当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前裁定中止诉讼,而不应驳回起诉。二审裁定将虚假诉讼罪与经济犯罪嫌疑混为一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18)鲁民终41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圣华伟业公司、圣花实业公司、唐书华、菊花生物公司、魏巍未答辩。
一审被告唐峰、张志强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8日,臧庭望与圣花实业公司、唐书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圣花实业公司、唐书华向臧庭望借款4500万元。同日,臧庭望与借款人圣花实业公司、唐书华、担保人魏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圣花实业公司、唐书华向臧庭望借款4500万元,魏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臧庭望与圣华伟业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圣华伟业公司就圣花实业公司、唐书华向臧庭望借款45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0日,臧庭望与菊花生物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唐峰、总经理张志强)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菊花生物公司对圣花实业公司和唐书华向臧庭望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金额不超过2亿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唐峰在该合同上加盖个人印鉴,张志强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9月22日,臧庭望与宁夏盛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宁夏盛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圣花实业公司和唐书华向臧庭望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金额不超过2亿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臧庭望亦与宁夏圣花米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合川盐化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后臧庭望在原审一审中撤回对宁夏圣花米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合川盐化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8日,臧庭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收款人山东事诚工贸有限公司分三次汇款2308500元。同日,臧庭望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日照勤业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山东事诚工贸有限公司汇款410万元。次日,臧庭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收款人山东事诚工贸有限公司汇款4846000元。同年12月20日,臧庭望通过转账方式向收款人山东事诚工贸有限公司汇款24257500元。同年12月23日,臧庭望通过转账方式向收款人山东事诚工贸有限公司汇款4868000元。以上共计付款4038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圣花实业公司、唐书华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臧庭望遂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圣花实业公司、唐书华、圣华伟业公司偿还臧庭望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支出861500元。后臧庭望申请追加菊花生物公司、魏巍、唐峰、张志强为被告,要求菊花生物公司、魏巍、唐峰、张志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6)鲁1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判决圣花实业公司、唐书华给付臧庭望借款本金4038万元及利息,圣华伟业公司、菊花生物公司、魏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圣华伟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向山东高院出具市中公(舜耕)立字[2018]1061号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称圣华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平于2015年上半年到该局报案,其公司在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臧凯、臧庭望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判决承担担保责任,该诉讼构成虚假诉讼。该局经初查后认为有重大犯罪嫌疑,决定对赵玉平被虚假诉讼立案侦查。山东高院据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鉴于本案因存在虚假诉讼的犯罪嫌疑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应驳回臧庭望的起诉。2018年6月11日,山东高院作出(2018)鲁民终416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驳回臧庭望的起诉。臧庭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8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应否驳回一审原告臧庭望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济犯罪是指在社会经济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领域,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行政法律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制度,损害正常经济秩序,依照我国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虚假诉讼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司法秩序,而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和经济秩序,两者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及侵害的客体均不相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管辖的各种刑事案件”。《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中规定的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的89种案件中,不包括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二)》中规定的共97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刑事案件中,也不包括虚假诉讼罪。因此,虚假诉讼罪不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臧庭望的起诉,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鉴于公安机关认为本案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已决定对赵玉平被虚假诉讼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臧庭望涉嫌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审结前,宜中止本案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可视情况恢复审理。综上,臧庭望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41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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