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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99号金融城1号楼8—9、11—19、25—33层。
法定代表人:熊先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双,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船舶工业集中区。
管理人: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负责人:倪建东,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林,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启东市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惠港船舶推进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城东工业园区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惠忠,男,汉族,1962年3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大兴镇士连村四组176号,任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船公司)、启东市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南通惠港船舶推进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推进器公司)、张惠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9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融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双、张露,被申请人造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林,被申请人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被申请人推进器公司及张惠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融租赁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造船公司偿付所欠租金15532594元(2011年7月17日租金674256元+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按每月租金675379元×22个月计算)及逾期利息31837元(按每日万分之八利息计算,2011年7月17日逾期至2011年9月1日起诉时,逾期31天,逾期利息为674256×31×0.0008=24273元;2011年8月17日逾期至2011年9月1日起诉时,逾期14天,逾期利息为675379×14×0.0008=7564元,两项合计31837元),合计15564431元,推进器公司、张惠忠、南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造船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1)宁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该院查明:金融租赁公司成立于1988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为融资租赁业务等,不包括非同业拆借业务,2009年7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向该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许可该公司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
2009年12月15日,造船公司(甲方)与无锡国电华新起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国电公司)签订门式起重机定作合同,约定:“甲方为生产发展需要,由乙方为甲方建造造船用门式起重机壹台;最大起重量为抬吊400t(两小车间距11米)翻身300t,上小车120t+120t,下小车160t/20t;第五条第1项本造船用门式起重机一台的总费用为3080万元;第3项合同签订后三日之内付预付20%。”该合同因造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而未实际履行。
2010年5月17日,金融租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造船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编号为苏租(2010)租赁字第209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第2项: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支付设备价款用于购进租赁物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件。租赁物件的名称、价格、规格、型号、数量和使用地点,详见本合同附表。附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1项: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供应商资信情况,自己选定租赁物件和供应商。乙方对租赁物件的名称、型号、性能、数量、质量、价格、技术和内容,以及品质技术保证、交货时间等享有全部决定权,并直接与供应商商定。乙方对自己的决定和选定负有全部责任,甲方对此不承担责任。第二条第2项:甲方根据乙方的选择和要求,与乙方及有关方签订附表所列买卖合同或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或协议书及其他文件,并承担根据乙方付款通知书的要求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责任。乙方应提前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以使甲方有充分的付款准备;第3项:乙方确认甲方与供应商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为乙方所选定的本合同的租赁物件,乙方同意并接受买卖合同中所记载的全部条款。第四条第1项:乙方应严格按本合同所列附表或《租金调整函》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第四条第2项:若在租赁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中租金则同时进行调整,甲方用《租金调整函》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承认并接受这种变更。租金调整的方法见本合同所列附表。第六条第2项:租赁物件运达安装或使用地点后由乙方自负保管责任,乙方应及时将租赁物件的验收单交给甲方。”双方同时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租金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租赁期、起租日及租金付款日、租赁物件的交付和验收、质量保证及事故处理、租赁物件的保险、租赁保证金、违反合同时的处理、合同权利的转让和抵押、合同的生效与终止、其他约定条款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先根、造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忠在合同上签字,金融租赁公司指定联系人陈佳,造船公司指定联系人张正平。同时,合同附表中约定:“租赁物件为400t×120M造船门式起重机,型号160t/20t+(120t+120t)-H78m-L120mA5,价格为3080万元,数量为1;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苏租(2010)买卖字第209号,供应商为无锡国电华新起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起租日2010年5月17日,租赁期限起租日至2013年5月17日;租赁保证金无,手续费无;第1期租金1080万元,其他36期,每期667000元,合计34812000元。”同日,金融租赁公司(委托人、甲方)与造船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约定:“合同编号:苏租(2010)买卖字第209号,订立地点:江苏省南京市;第一条此委托是根据2010年5月17日甲方和乙方签订的苏租(2010)租赁字第209号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第二条为了尽快取得租赁物件并使之使用,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办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设备购买事宜(详见本协议附件所列的租赁设备清单);第三条1、签订执行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租赁设备买卖合同;2、按上述买卖合同要求支付租赁设备购买价款;第四条第3项: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的付款通知书向乙方支付设备款计人民币3080万元。该款项专用于支付租赁设备购买价款,乙方不得挪作他用。该款项不足支付租赁设备购买总价的差额部分,则由乙方自行补足,但该行为的发生不影响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属甲方,乙方对此无异议;第五条第2条: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概由乙方承担,合同文本(副本)应在签订后7日内交付甲方;第5项:乙方有义务告知甲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7日内应将买卖合同项下的发票和提单(如有)等整套交易单据交付甲方;第7项:本协议项下所有租赁设备装配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第九条本协议是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纠纷的解决由本协议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造船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5月17日支付设备款3080万元至造船公司的账户内。同日,造船公司记账“凭证号2-47号;总账科目其他资金,明细科目江苏金融租赁,贷方金额1080万元;总账科目银行存款,贷方金额1080万元。”另记账:“凭证号2-50;总账科目为银行存款,借方金额3080万元;总账科目为其他货币资金,贷方金额1080万元;总账科目为长期借款,贷方金额2000万元。”之后,造船公司并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购买400t×120M造船门式起重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忠、经办人张正平在启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称造船公司先支付1080万元给金融租赁公司,之后金融租赁公司向造船公司指定账户内划款3080万元,造船公司并未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购买案涉租赁物的发票原件或复印件及《租赁物件验收证明》。
2010年5月17日,金融租赁公司(甲方)同推进器公司、南方公司、张惠忠(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三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苏租(2010)保证字第209-1、209-2、209-3号,约定:“鉴于造船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已与甲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苏租(2010)租赁字第209号),承租人请求乙方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债务及其他责任提供担保,乙方同意请求,愿意为承租人就该《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并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如下:一、乙方的担保范围为1、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人民币34813000元,2、承租人因违反《融资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一经做出即不可更改,且本保证的效力及乙方因此而承担的支付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乙方保证责任亦不因租赁合同无效或部分条款的无效而解除或减免;四、甲方与造船公司变更租赁合同的内容,甲方有权认为造船公司已事先征得乙方同意,乙方的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该三份保证合同为金融租赁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
还查明,金融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对租金进行了调整,分别为:2010年10月21日,将2010年11月17日第7期租金由667000元调整为668245元,将2010年12月17日第8期之后的租金由667000元调整为668334元;2010年12月27日,将2011年1月17日第9期租金由668334元调整为669559元,将2011年2月17日第10期之后的租金由668334元调整为670005元;2011年2月10日,将2011年2月17日第10期租金由670005元调整为670452元,将2011年3月17日第11期之后的租金由670005元调整为671680元;2011年4月7日,将2011年4月17日第12期租金由672680元调整为672419元,将2011年5月17日第13期之后的租金由672680元调整为673695元;2011年7月8日,将2011年7月17日第15期租金由673695元调整为674256元,将2011年8月17日第16期之后的租金由673695元调整为675379元。经金融租赁公司确认,造船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向金融租赁公司汇款1080万元,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共计还款8837418元,具体为:2010年6月17日、7月16日、8月17日、9月17日、10月15日、11月17日均还款667000元。2010年12月24日还款673322元,2011年1月26日还款668334元,2月18日还款676041元,3月30日还款668334元,4月26日还款672491元,2011年6月7日还款795656元(5月租金),2011年7月1日还款681240元(6月租金)。此后的租金造船公司再未支付,金融租赁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纠纷发生后,南方公司向启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进行了初查,制作相应笔录,但未正式立案。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经侦大队提供了初查的合同、询问笔录等材料复印件。一审法院根据调取的经侦大队相应询问笔录,查明如下事实:
金融租赁公司陈佳称:2010年5月中旬,造船公司向金融租赁公司融资3080万元,案涉设备造船公司没有购买;金融租赁公司将款项打入造船公司就行了,造船公司是否购买设备,不是金融租赁公司监管的事情,验收不是金融租赁公司的事情;金融租赁公司不需要设备发票,但必须要看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对方有真实的交易关系;造船公司并未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供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张惠忠称:与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名义上叫租赁融资,实际上是借贷关系;造船公司与国电公司仅签订了合同,因造船公司资金未到位,而未实际履行,不能提供发票。
张标称:为造船公司融资事宜,张惠忠安排其找南方公司作担保,其向南方公司介绍,为融资租赁提供担保是没有风险的,同房子押在银行按揭贷款一样,有设备作抵押。张标将保证合同拿给南方公司,南方公司签字盖章后由其交给造船公司。张标在一审庭审时到庭作证亦作大体相同的表述。
无锡顺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董事长何耀新称:2009年7月9日,顺和公司同推进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但推进器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故该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之后,金融租赁公司与推进器公司到顺和公司考察,并在顺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因顺和公司一直未能收到设备款,本人曾联系金融租赁公司陈佳,陈佳称款项在签好《融资租赁合同》三天就打入推进器公司账户,并答应问一下,但一直无音讯。
2011年12月6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以(2011)启商破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启东市银洲担保有限公司对造船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日,该院以(2011)启商破字第0002-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造船公司管理人,倪建东任管理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金融租赁公司对造船公司所拥有的债权数额;南方公司、推进器公司、张惠忠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本案中,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从内容来看,符合上述规定,且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另外,根据《租金调整函》及相关的银行资金汇划凭证、金融租赁公司的记账凭证、发票等,造船公司还以支付租金的名义分期付款,上述内容可见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融资行为采用了融资租赁的外部表现形式,形式要件合法。造船公司、南方公司等抗辩称,案涉合同名义上系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该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该合同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观意思表示,故该抗辩主张亦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租金数额问题,按照双方所签合同,本案总租金为34812000元。2011年7月以前的租金,造船公司均已支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此后,造船公司再未支付租金。考虑到合同中已约定了租金上调的因素,现金融租赁公司诉请租金数额组成为2011年7月17日租金674256元,再加上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按上调后每月租金675379元×22个月计算,总计租金为15532594元,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应予照准。关于逾期利息问题,金融租赁公司仅提出两期逾期利息的请求,即2011年7月17日应付674256元,逾期至9月1日起诉时,逾期31天的利息(31天的利息应计算至8月16日),及2011年8月17日应付675379元,逾期至9月1日起诉时,逾期14天的利息,该请求亦应准许。但金融租赁公司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过高,应调整为该两期租金的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对其余利息部分金融租赁公司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南方公司、张惠忠、推进器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南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超在担保合同中盖章签名均属实,该公司称其他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造假,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公司的担保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该公司称保证合同存在造假,扩大了该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亦举证不足,不应采信。张惠忠抗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中为“丙方”,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已明确在保证人栏签字,故其承担担保责任意思表示亦确切无误,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次《融资租赁合同》在履行中未实际购买租赁物的主要责任为造船公司,造船公司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获益。但金融租赁公司在本次融资租赁过程中,应严格审查主债务人造船公司的资质、信誉、财务状况等,并严格按融资租赁的操作程序执行。但金融租赁公司以委托购买的形式由造船公司自己购买租赁物,并在未核实造船公司是否有实际购买行为的前提下,将全部款项交给造船公司,事后也未实际审查相应购买单据。同时,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金融租赁公司即向造船公司汇款3080万元,而造船公司亦在同日向金融租赁公司账户返还1080万元,金融租赁公司在该次与造船公司融资租赁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南方公司、推进器公司、张惠忠应对造船公司的主债务承担80%的担保责任。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造船公司行使追偿权。因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造船公司破产案件,金融租赁公司未申报债权,上述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金融租赁公司对造船公司享有15532594元租金的债权,以及两期逾期支付利息的债权,即2011年7月17日应付674256元,逾期至8月16日计31天的利息,及2011年8月17日应付675379元,逾期至9月1日计14天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推进器公司、张惠忠、南方公司对造船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0%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推进器公司、张惠忠、南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造船公司追偿;三、驳回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187元,由造船公司、南方公司、推进器公司、张惠忠共同负担110000元,金融租赁公司负担10187元。
金融租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造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利率标准计算应承担的两期逾期付款利息;南方公司、推进器公司、张惠忠对造船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造船公司、南方公司、推进器公司、张惠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南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南方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南方公司、张惠忠、推进器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遗漏了金融租赁公司和造船公司均未与设备供应商订立租赁物买卖合同的事实。金融租赁公司认为合同已经订立。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一审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材料中记载了金融租赁公司在本案之外进行的两次融资租赁,金额分别为610万元、2480万元,相关事实如下:
1、顺和公司与推进器公司在2009年7月订立两份合同,总价610万元,顺和公司董事长何耀新2012年5月21日、6月2日陈述,该两份合同没有履行,后来据了解是金融租赁公司将610万元打给了推进器公司。南方公司总账会计吴晓永2012年5月26日陈述,南方公司、造船公司、张惠忠提供了担保。张惠忠2012年5月25日陈述,610万元的合同未履行,金融租赁公司是有责任的,因为贷款时签订融资合同和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后都有相关规定,在几日内,要提供同设备供应方的合同、设备的发票、提货单等手续后金融租赁公司才能贷款给我们,但实际上他们都没有要这些手续就把钱贷给我们了,钱实际是造船公司用的。
2、2012年5月21日,国电公司办公室主任孟建华陈述,2009年5、6月份曾与造船公司签订合同,总价2480万元,但是没有履行。对于公安机关出示的金额为1000万元、1000万元、480万元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为造船公司),孟建华否认是国电华新公司开具。张惠忠2012年5月26日陈述,造船公司克隆了上述三张假的增值税发票。南方公司对前述610万元合同提供担保,张标隐瞒了没有发票的事实。造船公司财务部长张正平2012年5月28日陈述,对于上述三份不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金融租赁公司吴云、陈佳清楚,他们来公司考察时,我们就提出过提供不出2480万元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叫我们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就行,实际就是叫我们搞一份内容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惠忠、张正平均陈述推进器公司是2480万元融资租赁的担保人。
3、张惠忠在2012年5月25日陈述,造船公司、推进器公司法人代表原来都是我,后来变为我妻子王辉和我儿子张海磊,两个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我。张惠新(系张惠忠哥哥,造船公司副总)、张正平陈述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南方公司、推进器公司、张惠忠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造船公司逾期向金融租赁公司付款,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融资租赁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包含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关系。在承租人通过融物而实现融资租赁的过程中,租赁物的买卖是不可缺少的环节。而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并无租赁物的买卖。虽然,2010年5月17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造船公司曾于2009年12月15日与国电公司订立了租赁物定作合同,但因造船公司未按约支付定金,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没有追认上述定作合同,亦未将其列为附件。因此,尽管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均为3080万元,但仅凭两份合同不能认定金融租赁公司、造船公司之间就购买设备、完成融资租赁达成了真实合意。
《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第五条第5项、第7项约定,造船公司在购买租赁物后,应当将买卖合同项下发票和提单(如有)等整套交易单据交付金融租赁公司,租赁设备装配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造船公司应当向金融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但是上述发票、证明等并未实际产生和交付。造船公司在接受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的3080万元设备款的当日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1080万元,剩余2000万元不足以购买合同约定的设备。造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忠、副总张惠新均明确向金融租赁公司融资2000万元,造船公司账册将该2000万元记载为“长期借款”,在生产周转中使用。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附表“租赁保证金”栏中注明“无”,故该1080万元亦不属于造船公司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提供的保证金。金融租赁公司对此明知并接受了造船公司的还款,应当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仅为资金的融通及分期偿还,而非融资租赁;订立委托购买租赁物的协议,系为金融租赁公司直接将融资款交付造船公司而考虑。故2010年5月17日《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企业间借贷合同,超越了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亦有违现行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由于2010年5月17日《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企业间借贷合同,造船公司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借的2000万元应当返还,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自2010年5月17日起计至2011年12月5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2011年12月6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受理了造船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不再计算该2000万元本金的利息,已经支付的8837418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金融租赁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南方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鉴于造船公司已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南方公司愿意为造船公司就该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等,因此南方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为对2010年5月17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债务及责任提供担保,而非为企业间融资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责任提供担保。张标、张超等人的证词反映,造船公司在要求南方公司担保时,隐瞒了未购买设备的事实,而是告知南方公司贷到款后买设备,担保无风险,同房子在银行按揭是一样的。因此对于未实际购买租赁物、融资款项直接进入造船公司账户后改变用途等情况,南方公司无从知晓,亦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南方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四)金融租赁公司与推进器公司之间曾经以融资租赁(设备款610万元)名义发生业务关系,推进器公司作为主债务人,造船公司作为担保人之一,租赁物未实际购买,造船公司实际使用了融资款;在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另一笔融资租赁业务中(设备款2480万元),造船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推进器公司作为担保人,还存在造船公司伪造购买租赁物发票的情况。同时,张惠忠是造船公司、推进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再结合上述互为担保的关联关系,应当认定推进器公司、张惠忠作为保证人,对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明知的,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造船公司对金融租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二、确认金融租赁公司对造船公司享有11162582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7日起计至2011年1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权;三、推进器公司、张惠忠对造船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推进器公司、张惠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造船公司追偿;四、驳回金融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87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87元,合计235374元,由金融租赁公司负担156916元,推进器公司、张惠忠承担78458元。
金融租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造船公司偿还剩余租金、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5564431元,南方公司、推进器公司、张惠忠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明显错误。1、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大量引用未经立案侦查和法院审查认定的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询问笔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利害关系人单方做出的对其自身有利的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清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融租赁公司在其他租赁项目中也采取了直租业务惯常操作模式并得到了交易各方的认可。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仅为资金的融通及分期偿还而非融资租赁,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金融租赁公司委托造船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将设备款项直接支付至承租人而非供货商,是融资租赁直租项目的行业操作惯例。(2)在先成立的定作合同是本案融资租赁需求的来源,也是履行本案融资租赁物购买的对应买卖合同,是否将该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并不影响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与生效。(3)设置一定比例的首期租金属于行业惯例,是设备直租业务的常见风险控制手段,具体金额是金融租赁公司在调查造船公司自有资金情况以及定作设备情况后与造船公司协商确定,不存在因此导致造船公司无力购买设备的情形。(4)造船公司将该笔业务中的2000万元融资款项记入“长期借款”科目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意思表示的依据,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法律适用错误。1、《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2、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免责的情形,法律关系的认定属于司法审查确认的范畴,不改变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内容,也没有加重担保人责任,不影响担保人承担合同义务。(1)担保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担保人的责任是严格合同责任,不是过错责任,本案中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除保证责任事由。(2)主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并不改变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内容,也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担保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买卖合同尚未履行、租赁物尚不存在以及委托购买等事项是明知的,不存在受到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其担保责任不受影响。
南方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不排除刑事侦查笔录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公安机关所有笔录均由一审法院调取,并当庭举证、质证,金融租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未举出相反证据,且金融租赁公司一审为胜诉方,该笔录所证实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二)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的真实意思为借贷而非金融租赁,二审判决认定正确。金融租赁公司和造船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南方公司提供担保,损害了南方公司的合法权益,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南方公司无过错,同样不应该承担责任。南方公司仅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为基于租赁物的使用而产生的租金。但本案租赁物事实上不存在,租金也就无从谈起,南方公司无需承担责任。造船公司是否购买设备,不在《融资租赁合同》范围,而是存在于金融租赁公司和造船公司私自签订的《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中,该合同义务不在南方公司担保范围且由金融租赁公司防范不当引起,责任应由金融租赁公司自行承担。(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法不溯及既往,二审判决于2014年9月作出,当时的法律及判例均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2015年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做了适当放开,但该解释不能约束此前的生效判决,本案再审也不得适用该解释改判。(四)合同无效的过错在金融租赁公司。除多份证人证言证实外,涉案业务之前的610万元的雷同业务、涉案“租金”首月支付1080万元的事实以及合同的签约及履行行为均可证实金融租赁公司明知高息借贷的事实。(五)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合同,金融租赁公司的行为无异于放弃了物的担保,租赁物对应部分的价款,南方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金融租赁公司的再审请求。
造船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金额应认定为2000万元,造船公司确认应支付11162582元及利息。(二)金融租赁公司2014年10月23日申报债权金额为11162582元,与二审判决基本一致,造船公司破产清算组审查确定申报金额后,已将应分配金额汇入金融租赁公司账户。(三)金融租赁公司原审中未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及证据来源提出异议。(四)造船公司处于破产清算中,非给付之诉,应确定为确认之诉。综上,金融租赁公司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确认事实清楚明确,请求驳回金融租赁公司的再审请求。
推进器公司、张惠忠共同答辩称:(一)本案纠纷和《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但不属于融资租赁纠纷,而应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半年内须起租,否则本合同自行终止”。本案因融资租赁物自始不存在,而当然不存在起租时间。《融资租赁合同》虽生效但未履行。(二)《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是独立协议,由于造船公司未依照委托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国电公司,导致融资租赁物自始不存在,因此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造船公司责任,造船公司已付款项应当视为委托款的部分返还。(三)保证人在本案中无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还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保证人的担保对象是明确的,是对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并不对委托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融资租赁合同的前置条件委托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导致的纠纷,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人并未对委托合同进行担保,就委托合同款项被挪用事宜,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如果法院认定造船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之间并无融物特征,基于委托关系而发生资金周转,从而认定融资租赁关系不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企业借贷关系,但融资租赁确是表象,应当认定金融租赁公司和造船公司双方共同对保证人实施了欺诈,保证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保证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推进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磊系张惠忠的儿子,但推进器公司和造船公司是分别独立的公司,两者之间不存在控制关系,不能因为两个法定代表人之间属于至亲关系而视为当然知晓对方的全部事项,只能说推进器公司因该等关系而轻率相信了造船公司担当了保证人。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期间,金融租赁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张超举报造船公司张惠忠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经侦大队至今未予立案审查,并未形成刑事案件,且经侦大队初查的询问笔录未经刑事审判程序认定,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民事证据范畴,应予以排除。造船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所有证据均系一审法院调取,并在原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审中金融租赁公司未提出异议。推进器公司、张惠忠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金融租赁公司2010年5月17日记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内部记账凭证中3080万元是融资租赁,不是借贷。造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系单方提交,案涉融资租赁没有实际租赁物,该记账记载不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南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只有单页凭证,没有提供账册,不具备唯一性,没有证据价值。推进器公司、张惠忠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事实予以论述;证据二因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造船公司破产程序中,金融租赁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为18055283.11元,清偿金额为3076489.75元。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1)启商破字第000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造船公司破产程序。
2018年5月23日,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称:“2010年5月份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3080万元委托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并由其租用,启东市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在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的要求下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2012年5月18日,启东市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报案称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张惠忠在履行上述合同中有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嫌疑,我局经侦大队接报后开展了受理初查,经调查取证后,因该案不符合立案侦查条件未予立案侦查。”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申请再审请求,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金融租赁公司对造船公司未清偿的债权数额;三、南方公司、推进器公司、张惠忠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具有融物与融资双重特性。本案中,虽然《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委托造船公司办理租赁设备购买事宜并由造船公司支付租赁设备购买价款等,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购买设备的操作模式。因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且《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作为租赁设备的买卖合同也在《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中予以列明,故从合同形式上看,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但是,租赁物系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必备构成要件,也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能否建立的前提要素。由于造船公司收到金融租赁公司购买租赁设备款后,并未支付给租赁设备的出卖方,金融租赁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设备的存在,因此案涉《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实际没有得到履行,本案缺乏真实的租赁物,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之间实质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之规定,在造船公司并未购买案涉租赁设备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结合造船公司接受金融租赁公司3080万元设备款的当日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1080万元,并在账册中将剩余2000万元记载为“长期借款”等事实,认定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虽然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第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金融租赁公司与造船公司自愿签订,且无证据证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第二,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融资租赁出租人委托承租人购买设备、由承租人向出卖方直接支付价款、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的操作模式,且《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中明确约定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租赁设备购买总价的差额部分时由造船公司自行补足,因此金融租赁公司委托造船公司购买设备,并直接向造船公司支付设备款,造船公司在收到金融租赁公司3080万元款项后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1080万元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足以证明双方交易目的非法。第三,因案涉《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明确约定造船公司有义务告知金融租赁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且合同履行完毕后将买卖合同项下的发票等整套单据交付金融租赁公司,租赁设备装配完毕后应向金融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故造船公司未实际购买租赁设备及未向金融租赁公司交付相关单据和验收证明的行为,属履行合同的问题。虽然造船公司提供的账册将2000万元记载为“长期借款”,张惠忠在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但该账册仅为造船公司的内部记载,张惠忠所称也仅是其个人陈述,且张惠忠既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人又是造船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与案涉债务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事实和陈述并不足以证明金融租赁公司和造船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四,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金融租赁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案涉出借资金非其自有或没有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况。据此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推进器公司、张惠忠称《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但未履行,《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是独立协议,造船公司已付款应当视为委托款的部分返还。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虽未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已形成,且《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中明确列明了《租赁设备委托购买协议》的合同号,故该委托购买合同并非独立存在。推进器公司、张惠忠关于本案不属于融资租赁纠纷而应属于委托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融租赁公司对造船公司未清偿的债权数额
本院查明,2011年12月6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启东市银洲担保有限公司对造船公司的破产申请。2018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11)启商破字第0002-17号民事裁定,终结造船公司破产程序。因在造船公司破产程序中,金融租赁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为18055283.11元,造船公司实际清偿金额为3076489.75元,故本院确认造船公司未清偿金额本息共计14978793.36元。
(三)南方公司、推进器公司、张惠忠担保责任及数额
本院认为,案涉主合同法律性质的转变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判断,亦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有效成立。案涉三份《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以造船公司未清偿金额14978793.36元为限。
关于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由于张惠忠系造船公司与推进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没有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的事实应属明知,且推进器公司与造船公司存在互为担保的关联关系,故推进器公司、张惠忠应连带承担造船公司未清偿金额14978793.36元的保证责任。鉴于南方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南方公司愿意为造船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且金融租赁公司未举证证明南方公司明知租赁设备买卖合同未履行、租赁设备不存在以及委托购买等事实,因此二审判决关于南方公司对于未实际购买租赁物、融资款项直接进入造船公司账户后改变用途等情况并不知晓,其真实意思是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债务及责任提供担保,而非为企业间融资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责任提供担保,南方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金融租赁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惠港船舶推进器有限公司、张惠忠连带承担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14978793.36元的保证责任;
(三)驳回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87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87元,合计235374元,由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7687元,南通惠港船舶推进器有限公司、张惠忠承担1176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园园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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