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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艾派格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林雨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艾派格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莞市厚街镇沙塘社区沙隆路德朗创新园**栋**楼。
法定代表人:李锦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雨迎,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省陆丰市。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艾派格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派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雨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派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艾派格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自认不适用于行政程序,一、二审法院适用该规定明显不当。2.艾派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和在行政机关勘验时的承认存在客观不利因素。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勘验,是直接到达现场,李锦和面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询问比较紧张。同时,李锦和不具备法律知识和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知识,以致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林雨迎没有证据证明艾派格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二)一、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缺乏证据证明。专利号为ZL20143009××××.X、名称为“手机壳”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一种红色内壳和黑色外壳组合而成的手机壳外观设计,且要求保护颜色。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款红色内壳、一款橙色内壳、九款黑色内壳、一款由黑色外壳和内壳组合而成的手机壳,共十二款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近似。一、二审法院是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红色内壳与黑色外壳进行组合后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并认定近似。二审法院上述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林雨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二审法院认定艾派格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错误;一、二审法院将红色内壳与黑色外壳进行组合后的手机壳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是否存在错误。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艾派格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错误
艾派格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以艾派格公司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程序中的自认为依据,认定艾派格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艾派格公司当庭确认一审法院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艾派格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东知法处字(2017)80号案件中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和口审笔录等材料,在勘验笔录中艾派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和确认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艾派格公司制造、销售,并且提供了详细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在口审笔录中,艾派格公司亦确认勘验照片所示的手机壳产品及现场勘验时取样的产品是其生产、销售。在此情况下,艾派格公司在本案二审程序中否认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具有充分理由或提供相反证据,艾派格公司主张的李锦和紧张、不具备专业知识等并不能成为合理理由。最后,在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中,明确可以看出艾派格公司不仅有生产车间,亦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艾派格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其具备生产手机壳产品的能力。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在艾派格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艾派格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二审法院将红色内壳与黑色外壳进行组合后的手机壳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是否存在错误
艾派格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将红色内壳与黑色外壳进行组合后的手机壳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大多为单独内壳的半成品,不能单独使用,因此,需将内壳和外壳组合为完整的、可以对外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才能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而且,根据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的被诉侵权产品和照片,艾派格公司确有生产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手机壳内壳和外壳,可以组合成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销售。综上,一、二审法院将红色内壳与黑色外壳进行组合后的手机壳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并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艾派格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艾派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艾派格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博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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