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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博某工业实业有限公司、湖北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0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博某工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南门路**号银山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黄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中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大亚湾卓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新澳大道长惠楼**
法定代表人:郭秀丽,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工贸)工程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北澳大道**层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曾冠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惠阳惠良工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横江**路**号**楼东。
法定代表人:杨汗青,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惠州博某工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惠州市大亚湾卓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鹏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惠州市(工贸)工程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湾工贸公司)、惠阳惠良工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32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原判决认定涉案2000万元为大亚湾工贸公司支付购买惠良公司土地款1.15亿元中的一部分,缺乏证据证明。大亚湾工贸公司转款2000万元时备注的“付地皮款”从文义上理解,属于与地皮相关的款项,存在解释为“付炒地皮款”或“付买地皮款”的可能性。惠良公司与大亚湾工贸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博某公司无关。杨汗青的陈述不足以证明韩伟曾要求大亚湾工贸公司向博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益某公司、卓鹏公司的其他证据证明力有限。相反,博某公司向惠州市(工贸)工程开发公司(总公司)的转款凭证以及经办财务人员的证言的证明力不低于益某公司、卓鹏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第二,惠良公司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其法定代表人杨汗青的陈述无法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博某公司、惠良公司与大亚湾工贸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关“给付目的”和“成立不当得利的主体”的认定,涉及是否成立不当得利,原判决在未查明上述三者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便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益某公司、卓鹏公司自大亚湾工贸公司处受让的权利为合同权利,非不当得利债权,无权向博某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大亚湾工贸公司认识到博某公司非土地权利人时,即自1993年3月19日应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综上,博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涉案2000万元“为大亚湾工贸公司支付购买惠良公司土地款1.15亿元中的一部分”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当事人对博某公司实际收取了大亚湾工贸公司以“付地皮款”的名义支付的200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该2000万元是大亚湾工贸公司购买涉案土地支付1.15亿元土地款的一部分还是博某公司与大亚湾工贸公司合作炒地的收益。根据益某公司、卓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从汇款用途上看,博某公司收取的2000万元“付地皮款”与惠良公司收取4500万元时支付凭证上显示的汇款用途相同;从汇款时间上看,该2000万元的付款时间在《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签订后大亚湾工贸公司应付款的合理时间内;从杨汗青和曾冠泉的陈述来看,杨汗青在多次诉讼中均陈述涉案土地转让是通过博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伟联系,该陈述与大亚湾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冠泉称其是依韩伟指令向博某公司支付购地款的陈述相互印证。博某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博某公司曾分别向惠州市(工贸)工程开发公司(总公司)汇款500万元和2496060元,博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汇款与涉案2000万元存在关联。博某公司主张该2000万元是其与大亚湾工贸公司合作炒地的收益,但未提交合作合同等证据证明。本案益某公司、卓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判决据此认定涉案2000万元是大亚湾工贸公司购买涉案土地支付1.15亿元土地款的一部分,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二、关于益某公司、卓鹏公司是否有权向博某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涉案《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为惠良公司和大亚湾工贸公司,博某公司并非涉案交易土地的使用权人,但博某公司收取了大亚湾工贸公司支付的涉案土地1.15亿元土地款中的2000万元,博某公司的该收款行为未得到土地使用权人惠良公司的追认。《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博某公司取得该2000万元具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博某公司收取大亚湾工贸公司20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益某公司、卓鹏公司作为承继大亚湾工贸公司权利的继受人,有权向博某公司主张返还该不当得利,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益某公司、卓鹏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一审中,博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益某公司、卓鹏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博某公司向二审法院上诉时并未提出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其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博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博某工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林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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