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泓睿天阗资产管理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广州泓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陈维)。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泓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红玲,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虹,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龙,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强、深圳泓睿天阗资产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泓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建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投资合同纠纷。案涉《委托投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委托投资。陈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最终《委托投资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是“政策原因”所致,陈强不构成违约,原审判令陈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有效错误。2017年5月23日,周建新和案外人ARIALEE(中文名李伟)在一审法院起诉陈强,主张陈强返还委托投资款本金1.5亿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两个案件的案号分别为(2017)粤01民初154号和(2017)粤01民初155号。周建新担心《委托投资协议》未能达到其主张陈强返还投资款的目的和陈强名下没有资产可供执行,遂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虚报刑事案件,多次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传唤陈强,使用涉嫌刑事犯罪、终生坐牢等极端言辞和不正当的手段给陈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上的全面崩溃。陈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签订《还款担保协议》、2017年7月20日的《谅解备忘录》、2017年7月24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7年7月31日《关于与周建新先生合同纠纷说明》,并在之后办理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相关合同应属无效。(三)陈强在一审审理程序中依法提起了反诉,陈强的其他反诉请求都是基于第一项反诉请求即请求撤销《还款担保协议》,没有超越一审法院审理的《还款担保协议》的范畴,与本诉是基于同一事实。陈强申请追加北京鑫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理公司)和广州古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古格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针对陈强的申请,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其反诉申请并驳回陈强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程序违法,损害了陈强的合法权益。(四)《还款担保协议》是陈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符合可撤销的条件,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周建新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委托投资协议书》《还款担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受胁迫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再审申请人反诉请求中涉及的24套房屋与本案无关,且其已另案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未对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的反诉合并审理及未追加北京鑫理公司和广州古格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是否程序违法;(三)案涉《还款担保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周建新原依据其与陈强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周建新与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就上述《委托投资协议书》所涉投资款的返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返还款项的责任等达成新的协议,并签订了《还款担保协议》。结合周建新与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诉讼请求及案件相关事实看,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应定性为委托投资合同纠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反诉不予受理及未追加北京鑫理公司和广州古格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本案中,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多项反诉请求,除其中第一项撤销《还款担保协议》的反诉请求以外,其余反诉请求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一审法院向陈强、广州泓睿公司、深圳泓睿企业释明后,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坚持不同意将撤销《委托投资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与其他反诉请求分开处理,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反诉请求未予受理,并无不当。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如前所述,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的反诉请求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诉不存在牵连,不属于反诉的范畴,故抵押事项涉及的相关当事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对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还款担保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主张案涉《还款担保协议》是周建新采取非正常手段使其受到胁迫而签订的,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还款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强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审判令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关于案涉《还款担保协议》应予撤销,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强、深圳泓睿企业、广州泓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强、深圳泓睿天阗资产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广州泓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陈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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