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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号港丰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何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燕,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号万通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张伟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完,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中心路致远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胡雯婷。
一审第三人: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路翠湖街**-**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中。
一审第三人:洋浦建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瑞丰小区前楼**号
法定代表人:严小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南方通发实业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号金通大厦**座**、**、**楼div>
诉讼代表人:王福祥,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为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公司)、洋浦建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方通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夏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一)名夏公司延期出具银行保函,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物资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通发公司与国融公司就东门大厦56%权益未办理过户之前,案涉《“东门大厦”房地产权益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书》)项下的44%权益无法办理过户,名夏公司有权延期出具保函。(二)物资公司将206.04平方米房产纳入转让标的,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通发公司、物资公司、潮阳公司对该206.04平方米房产权益均无权处分,即使国融公司未提出异议,物资公司亦无权转让。(三)二审恢复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审理期间,国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政纠纷、公章违法变更行政许可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故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该三起案件并未作出最后的生效判决,本案中止的事由并未消除,二审法院恢复审理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物资公司提交意见称,《转让合同书》未约定东门大厦56%权益过户事宜,亦未约定名夏公司提供银行保函须以办理东门大厦56%权益过户手续为前提。名夏公司迟延提供保函违反了合同约定,物资公司据此有权解除《转让合同书》。即便从国融公司2006年9月19日办理东门大厦56%权益手续后的第二日起算,名夏公司最迟也应当自2006年9月20日起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银行保函,名夏公司未能在此期间届满时出具保函也构成违约,物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物资公司对案涉206.04平方米房产享有处分权,有权将其转让给名夏公司,国融公司对此无权主张权益,名夏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物资公司违约并迟延开具银行保函。此外,本案二审过程中因国融公司涉其他关联案件,二审法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又因相关案件已作出终审判决,中止审理事由已不存在,故二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案件,主要审查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名夏公司所称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一、物资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转让合同书》
名夏公司延迟开具银行保函构成违约。首先,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将通发公司与国融公司办理东门大厦56%权益过户手续作为转让的条件,故该权益办理过户与否并不影响案涉东门大厦44%权益的转让。其次,物资公司、国融公司、名夏公司2006年8月22日《关于解决“东门大厦”项目续建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达成的共识第二点载明,国融公司对物资公司与名夏公司签订的房产权益转让合同表示同意和支持,但认为前提是必须由物资公司、国融公司与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市国土局)签订东门大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否则不发表意见,名夏公司对此表示同意。该会议纪要是三方对东门大厦续建项目的意向表示,不能改变《转让合同书》的内容,且深圳市国土局已与国融公司、物资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书》。再次,《转让合同书》第五章第十四条载明名夏公司若未能在合同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开出银行保函,物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所收定金不予退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名夏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开具银行保函,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物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故名夏公司主张其未出具银行保函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物资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物资公司有权处分《转让合同书》中涉及的206.04平方米房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公司与通发公司、潮阳公司已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协议书》,通发公司和潮阳公司均同意物资公司出售包括原通发公司享有的案涉206.04平方米房产在内的10649.62平方米房产权益,只是物资公司应当将其中206.04平方米房产权益所对应的收益支付给潮阳公司,即物资公司有权对该206.04平方米房产进行处分,名夏公司主张物资公司无权处分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二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的审理并无直接必然联系,本案亦无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恢复审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即使二审法院恢复审理不当,该情形亦非法定的再审情形。
综上,名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名夏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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