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边龙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曲水街**号。
法定代表人:关福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龙路**号州财政局办公楼内内。
法定代表人:李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江**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邱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延边永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万事达公寓。
法定代表人:邱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延边龙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铁石化)因与被申请人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国投)及一审第三人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石化)、延边永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铁石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能全面、综合地考量龙铁石化提供的证据,片面地根据延边国投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函》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龙铁石化抗辩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函》上的签字系伪造,并提交证据《长春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通知函》上的签字时间龙铁石化法定代表人关福利被行政拘留,从时间上看不具备签字的条件。同时,龙铁石化在二审中提供了利安石化与永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军的收条,证明邱军曾经占有过龙铁石化的公章,以上足以说明客观上永诚公司存在利用占有龙铁石化公章的机会,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函》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有必要调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确认的龙铁石化“在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由永诚公司提供担保并代偿13200万元”的情况是否属实,从而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函》是否为伪造,是否为龙铁石化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审却在主要证据明显有瑕疵的情况下,认定龙铁石化与永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履行完毕。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如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永诚公司确曾代偿过13200万元,扣除本案所涉5611万元之外的7589万元,永诚公司却从未进行过追偿等。(二)原审判决依据延边国投提供的虚假证据即银行汇票复印件,错误认定“延边国投以汇票的形式向永诚公司支付5611万元”。延边国投提交的7张汇票经与龙铁石化提交的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真实汇票相比对,7张汇票复印件中有5张汇票背书与真实情况不符,5张真实汇票没有加盖过利安石化、吉林经纬拍卖有限公司及延边国投的财务印鉴。5张汇票复印件中有1张面额是伪造的,由真实汇票500万元被伪造为1000万元。原审径行认定延边国投以汇票的形式向永诚公司支付5611万元,从而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履行完毕”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三)龙铁石化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查上述银行汇票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判决理由逻辑错误并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背书页是否完整是龙铁石化申请法院调查的重点,无论龙铁石化提供的背书页多么完整,延边国投均可抗辩称背书页没有其签章,不完整。因此,只有法官亲眼看到银行汇票的背书页,才能确认延边国投提供了虚假证据。(四)案涉破产财产转让协议、清算协议中确认的两破产企业为龙铁石化垫付1989万元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延边国投仍应承担7600万元的给付责任。
延边国投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龙铁石化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铁石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函》均加盖有龙铁石化公章并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福利的签字,龙铁石化主张盖章及签字虚假,则应当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经一、二审法院释明,龙铁石化均未申请对盖章及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其提供的《长春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及邱军的收条与《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函》是否系伪造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函》系虚假,亦不影响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龙铁石化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龙铁石化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龙铁石化主张延边国投提供的银行汇票复印件系虚假证据,延边国投没有向永诚公司支付5611万元,但亦未举示充足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龙铁石化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函》将对延边国投享有的案涉5611万元债权转让给永诚公司,其已经无权要求延边国投向其支付该笔款项。在此前提下,延边国投是否向永诚公司实际支付了5611万元,系延边国投与永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龙铁石化无权主张,况且永诚公司认可已经通过案涉汇票收到了延边国投的该笔款项并出具了收据。故龙铁石化请求原审法院针对案涉汇票调取的证据不构成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龙铁石化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以及原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
综上,龙铁石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龙铁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侯望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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