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向阳镇向阳红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崔承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明,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再审申请人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年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学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年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判决金年轮公司向李学明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8)吉052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可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的公章、程方方的签字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有色公司的公章均系闻达伪造,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李学明受让涉案债权未支付对价,李学明不是合法的债权受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三,有色公司作为债权人,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一、二审法院未追加有色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学明的诉讼请求。
李学明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时,有色公司吉林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有色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李学明是真实的。金年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请求驳回金年轮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对本案询问过程中,金年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关闻达刑事案件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柳检刑检刑诉(2018)127号起诉书、(2018)吉052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等材料。拟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有色公司的公章及程方方的签字系闻达伪造,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合同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李学明对金年轮公司所提供前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年轮公司及李学明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对金年轮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李学明受让案涉债权是否支付对价;三、原审法院未追加有色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
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对金年轮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言,有色公司基于与金年轮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金年轮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金年轮公司已经收到有色公司关于将该债权转让给李学明的通知,故在能够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系有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则能够确定金年轮公司需要受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束,应向李学明负担履行债务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在李学明基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向金年轮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应举证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系有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两方面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系有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一,本案二审时有色公司吉林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公司尚欠李学明工程款,我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15日与李学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上加盖了有色公司的公章,可证明有色公司认可其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李学明的事实。其二,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到有色公司进行调查,有色公司对其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李学明一事表示认可。上述《情况说明》及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有色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李学明系有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通知债务人金年轮公司的情况下,应对金年轮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金年轮公司应对李学明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一、二审法院支持李学明在本案中的相应诉求,理据适当。
金年轮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2018)吉052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等材料,载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有色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但是,在有色公司明确认可转让债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金年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系有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年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新的证据。故金年轮公司以此为由欲推翻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系有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学明取得案涉债权是否支付对价的问题。一方面,有色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二审法院对有色公司的调查笔录显示,有色公司认可李学明实际出资并具体负责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在李学明垫资实施案涉工程的情况下,金年轮公司关于李学明取得案涉债权未支付对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就本案有色公司与金年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即使李学明受让案涉债权未支付相应对价,亦不影响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金年轮公司关于李学明取得涉案债权未支付对价,李学明不是合法债权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一、二审法院未追加有色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有色公司与李学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李学明,且该转让行为系有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基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在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到达金年轮公司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已经对金年轮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进而李学明已经取代有色公司地位而成为金年轮公司的债权人。李学明基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向金年轮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有色公司之间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未将金年轮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金年轮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未追加有色公司为第三人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年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河金年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仲伟珩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宋春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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