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香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菊,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电厂街**泽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非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香从因与被申请人苏菊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香从申请再审称,1.苏菊2013年12月9日打款给王永昌500万元、800万元,并未打款给张香从,苏菊亦未提供张香从的《借条》等借款凭证,因此该1300万元与张香从无任何关系,苏菊无权向张香从主张。2.二审法院认定苏菊提供的139××××2837手机号由张香从使用,并判决张香从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1)139××××2837手机号登记的机主不是张香从,张香从从未使用过该手机号,苏菊提供的手机信息虽然显示“张香从”名字,但此名字可以由苏菊自己设置,也可以设置成任何人,苏菊以该手机号所有信息由张香从发出进而欲证明案涉1300万元系张香从所借的证据不足。(2)苏菊提供的《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为复印件,该合同从何而来,是谁制作,二审法院均未查证,因此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印证任何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此合同可印证139××××2837手机号由张香从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3)苏菊提供的三份工商档案均由代办公司代办,其中记载的电话号码字体不是张香从所写,且档案中不同代理人均填写该手机号码,由此可看出该手机号码并非由张香从使用,不能证明张香从使用该手机号给苏菊发送过任何信息。(4)张香从认可2013年10月14日收到苏菊120万元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张香从认可苏菊所提供的短信记录,二审法院以此认为张香从认可短信记录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苏菊打款给王永昌的1300万元是张香从借款缺乏证据支持,张香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二审法院认定张香从向苏菊借款130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苏菊认为案涉1300万元是向张香从借款的主要依据是139××××2837手机号所发的信息以及139××××2837手机号系由张香从使用。关于苏菊提供的短信记录,虽然张香从认为发件人的名字可以由苏菊任意设置,但张香从对于信息是从139××××2837手机号发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短信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关于139××××2837手机号实际使用人问题,三份工商档案材料中均载明张香从登记的联系电话为139××××2837,张香从虽然认为该号码字体不是其所写,但并未对工商档案材料中其签名、身份证信息提出异议。张香从还认为工商档案由代办公司代办以及不同代理人均使用该号码,但并未对其自身联系方式登记为该号码作出合理解释,其作为代理人亦未对该号码属于何人使用作出解释。因此,二审法院结合《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等证据,认定案涉短信记录中的139××××2837手机号系由张香从使用并判决张香从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香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汪 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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