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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8-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云田乡石砚村新建组。
法定代表人:周再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月,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法远,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根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市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新区云田乡高福村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何宗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株洲市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沙坡公司基于合法建造行为取得锦云大厦的所有权,该种取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始取得,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生效要件。在锦云公司和云福公司未承担任何建筑成本的情况下,其无权占有、处分甚至使用锦云大厦。1.锦云大厦是沙坡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周再明通过向银行融资的方式投资兴建的,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自锦云大厦建成之日,沙坡公司即取得该大厦的所有权。第一,锦云大厦建设资金全部来源于周再明以沙坡公司名义进行的有偿借贷,周再明作为锦云大厦的唯一实际投资人的事实,已经(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二,在锦云大厦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之时,云福公司、沙坡公司已被周再明承包,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周再明。锦云大厦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实际承担者为沙坡公司,该事实已经(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周再明虽为实际投资者,但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销售的资质,锦云大厦报建手续是公司行为。周再明的投资已物化为锦云大厦,由沙坡公司享有该大厦的所有权,周再明作为实际控制人管理沙坡公司。2.锦云大厦已建成和投入使用,该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均已依法办理并取得,沙坡公司作为行政审批机关确定的建设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合法建造人的规定,并因合法建造事实行为取得锦云大厦的物权。(二)在沙坡公司与锦云公司、云福公司所有权权属确认纠纷案中,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锦云大厦的所有权归属于沙坡公司,该判决是对锦云大厦所有权的确认而非变更,即明确沙坡公司自锦云大厦建成之日起,即是该大厦的所有权人,而非产权登记之日或判决生效之日。作为锦云大厦的所有权人,沙坡公司有权向使用人主张使用费、租金损失、恢复设施设备等费用。(三)沙坡公司向锦云公司和云福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为所有权,原判决认定各方之间就锦云大厦使用及损失赔偿没有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沙坡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锦云公司和云福公司对锦云大厦的占有是无权占有,虽因登记错误导致锦云大厦登记在该两公司名下,但该登记行为并不当然赋予锦云公司和云福公司合法占有锦云大厦的权利,其应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责任。1.锦云公司和云福公司从未向沙坡公司支付过租金和房屋使用费等,该两公司的无权占用行为使沙坡公司丧失房屋租赁缔约机会,造成巨额租金损失。2.锦云公司和云福公司在占用锦云大厦期间,进行了拆改等行为,在该房产再次投入使用前,沙坡公司还需支付恢复原状及二次装修费用。3.锦云公司和云福公司在占用锦云大厦期间,造成水电、中央空调等设施设备严重毁损,无法继续使用,沙坡公司有权要求锦云公司和云福公司就造成的损失承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责任。(四)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不以当事人事前签订合同为前提,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锦云公司和云福公司擅自使用并毁坏沙坡公司房屋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沙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锦云公司的前身即株洲锦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锦云集团公司),原系沙坡公司的前身即株洲锦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云房产公司)和云福公司的前身即株洲市云田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云田总公司)的股东,锦云大厦建成时,锦云房产公司的股东仍为锦云集团公司和云田总公司。锦云大厦于1997年8月建成竣工后,经锦云集团公司决定,并经原株洲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其3、4层产权由云田总公司取得,5、6层产权由锦云集团公司取得,7-9层产权锦云房产公司取得。对于锦云大厦房产产权登记情况,锦云房产公司及周再明在当时及此后较长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对如何使用该大厦房产、是否应支付使用费等问题,亦未作出具体约定。原判决据此认定锦云集团公司、云田总公司和锦云房产公司对锦云大厦房产产权登记问题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并同意按照登记情况各自使用房屋,显无不当。此后,虽然沙坡公司、周再明因锦云大厦建设资金承担及承包经营合同履行等问题与锦云公司和云福公司产生争议,对锦云大厦房产产权归属问题提出异议,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锦云大厦房产产权归属沙坡公司,但在此之前,锦云公司和云福公司基于房产登记等实际情况,占有和使用锦云大厦相关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构成对沙坡公司和周再明权利的侵犯。沙坡公司取得锦云大厦房产产权的方式,亦不影响原判决关于锦云公司和云福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认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沙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锦云公司和云福公司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并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但沙坡公司在原审期间亦认可其自身也对锦云大厦进行了部分破坏。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沙坡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此情形下,原判决认定沙坡公司关于锦云公司和云福公司应向其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沙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锦云公司和云福公司应向其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此外,沙坡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是关于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承前所述,在锦云公司和云福公司占有和使用锦云大厦相关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沙坡公司所主张的无权占有,且各方当事人亦未对如何使用锦云大厦房产、是否应支付使用费等作出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原判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分析认定锦云公司和云福公司应否向沙坡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这一民事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沙坡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盛强
书记员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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