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府北路**。
法定代表人:熊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梅,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何生,男,195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再审申请人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何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利达公司支付给邹勇的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对袁何生的还款问题。二审法院忽略了利达公司与袁何生之间有还款协议,因此财务做账时可直接注明还款,但邹勇系袁何生委托而来,利达公司与邹勇之间并没有还款协议也无业务往来,因此按照规范的财务制度无法注明还款或往来款,如果该款项法律性质为借款,同时应该有借条作为证明。二、利达公司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关于利息的计算错误,足以推翻原判决。利达公司提供利息计算表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即使2014年10月31日的《协议书》附件能够作为付款本息的计算依据,二审法院也擅自改变了袁何生的计算方式,并为袁何生多计算了5399911元的款项,二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既不是袁何生确认的计算方式,也不是利达公司的计算方式。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驳回袁何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袁何生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方面:1.请求确认股东身份,确认持有18%股权,并完成登记;2.如上述诉请得不到支持,则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第二项是给付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且相互矛盾,鉴于一个诉讼只能解决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应当要求袁何生明确诉讼请求,对于相矛盾的诉请在一案审理结束后另行提起诉讼。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按合同无效处理本案。2013年10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实为退伙协议,但没有全体合伙人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2014年10月31日的《协议书》及附件因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变更,亦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一、袁何生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三、利达公司应当支付给袁何生的具体款项金额。
一、关于袁何生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袁何生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袁何生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何生持有利达公司18%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何生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何生的股权转让款1013.39万元、利息719.51万元,合计1732.9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何生支付该1732.9万元的相应利息。据此可见,袁何生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何生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利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袁何生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袁何生与晏香根、廖小辉、王建刚、白广、熊细平等人系共同借用利达公司的资质,以个人合伙形式共同投资馨园小区及禅博园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因此袁何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转让的实为其在该项目中的合伙份额。尽管袁何生转让合伙份额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名,但是自2013年、2014年签订协议至今,并无证据表明签订案涉协议之外的其他两名合伙人对袁何生转让合伙份额提出异议,且利达公司亦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现利达公司以袁何生转让合伙份额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达公司应当支付给袁何生的具体款项金额问题。首先,关于利达公司支付给邹勇的7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对袁何生的还款的问题。虽然利达公司主张邹勇系受袁何生委托前来催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委托关系,袁何生对此也予以否认,且该7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仅注明为借款,而非还款,因此原审法院未将该70万元认定为利达公司的还款,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至于利达公司与邹勇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其次,关于原审对欠款本息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2014年元月30日支付转让款1500万元;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8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55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5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5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时,乙方就全部付清甲方所有款项。以上股权转让款未付延期时间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由于协议签订后受让方除第一笔2000万元系按约履行外,后续款项均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因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并将每期实际支付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出实付利息和本金,进而累计计算出欠付利息和本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利达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利息计算表,系在其未足额支付款项本息时,将其实际支付的款项视为部分款项本息的全部清偿,该计算方式与各方在案涉协议中的约定并不相符。故利达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计算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利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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