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乙十四路以北伟峰·生态新城6栋14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室桥一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文宇,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庆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友好村贺家屯。
法定代表人:于云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华,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丹丹,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建贵,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黄某1,男,200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黄某2,男,201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号**层**段。
法定代表人:史育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庆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孙丹丹,原审第三人黄某1、黄某2、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长春市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丁俊峰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张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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