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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沈阳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岳清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子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徽山湖街。
法定代表人:孙光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东沙河。
法定代表人:李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胜,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祥龙,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角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结构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分公司)、孟祥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冶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京冶公司对屋面倒塌造成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以《检验报告》、《修复报告》、《造价报告》作为依据,但《检验报告》并非本案作出的司法鉴定,原审不予准许京冶公司的鉴定申请错误;2.屋面倒塌真正原因是发包方未经设计认可、擅自加高广告牌两倍高度,在遭受特大暴风雪的作用下,屋面广告牌一侧严重积雪,未经设计认可擅自安装吊挂设备,擅自取消下层板等诸多因素,造成屋面檩条承载力不足;3.原审认定屋面倒塌损失为8,366,552.46元,作为计算京冶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应从该实际损失中剔除施工质量与设计要求不符而重新修复所需的费用近700万元。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海一角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一角公司辩称,《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广告牌并不存在着未依设计加高的情形,原审认定责任承担比例正确,认定损失数额正确,京冶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结构分公司辩称,同意海一角公司答辩意见,京冶公司的申请再审应予驳回。
孟祥龙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依据另案《检验报告》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准许京冶公司鉴定申请是否恰当;2.案涉工程是否存在着广告牌未依设计加高的情形;3.原审认定屋面倒塌实际损失数额作为京冶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依据另案《检验报告》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准许京冶公司鉴定申请问题。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依据的《检验报告》,形成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沈中民三初字第260号案,该案系孟祥龙以张俊辉、孙士明、海一角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在该案中,海一角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孟祥龙承担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责任,申请鉴定工程质量及倒塌原因。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出具了《检验报告》。一般来讲,这一另案《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是,本案存在着以下情形:1.《检验报告》鉴定的标的和内容,跟本案争议需要鉴定的标的和内容完全一致;2.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在海一角公司曾经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95号案件审理时,京冶公司申请鉴定,却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3.《检验报告》的鉴定人在本案中出庭接受了询问,《检验报告》针对设计、施工和自然灾害三个案涉屋面倒塌原因进行全面分析,认定屋面檩条设计强度不足是倒塌的主要原因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另案《检验报告》,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准许京冶公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着广告牌未依设计加高问题。京冶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制作的广告牌高度不是设计的2.5米而是发包方自行加高的4.9米,但是,京冶公司提供的图纸、工程结算单均为复印件,举示的照片存在着因拍摄角度不同而出现不同视觉效果的可能,原审没有采信并无不当。因《检验报告》明确显示广告牌实际高度就是2.5米,京冶公司关于广告牌加高导致屋面倒塌的理由不能被支持。
(三)关于原审认定屋面倒塌实际损失数额作为京冶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问题。本案中,原审依据《检验报告》认定了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屋面倒塌的过错大小,确定了京冶公司承担50%、海一角公司承担30%、孟祥龙承担20%这一总体责任分配比例。在此基础上,不应再行区分设计、施工缺陷及天气情况认定实际损失数额,作为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京冶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实际损失数额应当剔除修复和造价鉴定中认定的施工与设计不符而产生的修复费用近700万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至于京冶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126号案件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在本案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且在庭审结束前京冶公司就能够举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综上,京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盛烨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马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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