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齐河经济开发区金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绪乾,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江**省**昌市进贤县特色产业基地内内。
法定代表人:庄守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兴,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申安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泽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图2)落入承泽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并未限定须以他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对此理解错误,并认定本案不适用该条款亦属错误。此外,虽该条款对制造生产全部侵权产品的情形未予规定,但就专利侵权程度而言,使用零部件的组装行为明显弱于制造全部侵权产品的行为,“举轻以明重”,本案应当认定为侵权。2.二审判决仅在两盏灯的整体外形上对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忽视了本案存在专利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特殊情形,如将承泽公司的涉案专利(详见附图1)与被诉侵权产品除花朵状灯具之外的部分进行整体比对,二者构成近似,可以认定本案符合专利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使将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比对,二者之间也仅存在局部的、细微的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申安公司构成侵权。综上,承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安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经比对,两者的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二审判决关于申安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认定正确。2.二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按照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比对,适用法律正确,承泽公司对专利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有误。涉案专利的“灯头”不是独立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灯头中的叶片灯臂也不是零部件,而是由叶片状灯臂与花茎、玫瑰花灯罩、托底小叶片一次成型,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构成部分,属于构成要件。综上,请求驳回承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根据专利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本标准是整体视觉效果,并在考察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综合判断不同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无差异或者实质性差异。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为景观路灯,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通常既要将路灯的底座、灯杆、灯头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也要将路灯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比对。经过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如下差异:涉案专利的灯头部分是四片呈开散状的镂空叶片,叶片组合成为一朵莲花造型,叶片最高处即为灯的最高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部分中部突出一朵由枝杆支撑的玫瑰花造型灯罩,四周略低环绕四朵玫瑰花造型灯罩,五朵玫瑰花造型灯罩组合成为一束玫瑰花,灯头底部四片镂空叶片开散托举;此外,比对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杆,前者给一般消费者以一节由底座通达至灯头的视觉效果,后者则由两段灯杆连接方与灯头相接的视觉效果,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一、二审法院通过整体观察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排除了功能性特征以及视觉无法直接观察到的非外观特征后,进行综合判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承泽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专利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本条规定是针对将已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情形。亦即,司法解释该条款所规范的系被诉侵权人利用已经构成侵权的产品,作为其制造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行为。因此,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被作为零部件使用的部分已经被认定为构成侵权的产品;同时,该条规定中零部件侵权产品的制造人与利用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被诉侵权人应指不同的民事主体,即该规定不包含整个产品均由被诉侵权人自行制造完成的情形。而本案中,一方面承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申安公司存在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另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系申安公司通过案外人罗奔将其外观设计(详见附图3)授权使用而生产,申安公司是整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故本案情形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一致,一、二审法院未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承泽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有误,其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承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包硕
书记员张栗萌
附图1:涉案专利主视图【专利号:ZL201530015881.X,专利名称:景观路灯(D155)】
附图2: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
附图3:案外人许可使用专利主视图【专利号:ZL201630549554.7,专利名称:灯(玫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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