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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安达旅游渡假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中安达旅游渡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黑牛屯村。
法定代表人:周代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车沙龙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玲,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宇,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中安达旅游渡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车沙龙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沙龙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安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车沙龙公司与中安达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缺乏事实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由车沙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乙方)与沈阳市野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森公司)签订,没有证据证明野森公司同意高伟将案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车沙龙公司,车沙龙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野森公司于2005年2月1日变更为中安达公司,2009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黄玲变更为周代春。上述事实可知,中安达公司对本案租赁合同未介入,未授权任何人出租房屋或签署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对本案诉讼过程不知情、未参与。2.原判决认定中安达公司返还车沙龙公司押金7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无车沙龙公司向中安达公司付款的汇款凭证或中安达公司确认的收款收据,2013年7月2日收款人签名为黄玲,并加盖野森公司公章的收条,无法证明中安达公司收到车沙龙公司支付的押金。3.原判决认定中安达公司为车沙龙公司开具640000元租金发票,缺乏证据证明。无证据证明中安达公司收取了车沙龙公司的租金,黄玲签名并加盖野森公司公章的收条不能证明车沙龙公司向中安达公司支付了租金。4.原判决认定“车沙龙公司作为承租人已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并据此认定车沙龙公司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缺乏证据证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不影响车沙龙公司承租合同目的的实现,且车沙龙公司一直使用案涉房屋。5.原判决认定车沙龙公司装修费用6250000元、设备损失210000元、柜体装修损失38500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无相关发票的情况下,认定上述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在中安达公司没有签字、盖章的情况下认定中安达公司与车沙龙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据此判决中安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车沙龙公司称,第一,中安达公司从程序上不具有再审利益,应驳回其再审申请。1.本案一审判决后中安达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现中安达公司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应当视为其无再审利益。2.中安达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恶意逃避诉讼的行为,中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代春与黄玲及黄玲丈夫赵也飞是熟人关系,因此在本案起诉时,中安达公司应当知晓案件的存在。同时案涉房屋房产证交接问题也可以证明中安达公司知晓本案存在。第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车沙龙公司在未成立之前以其法定代表人高伟的名义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并告知相对方租赁合同的目的和使用者是公司,相对方对此知情并认可。车沙龙公司获得租赁房屋信息是在58同城,在与相对方见面时核实了出租方及房产证,当时两者一致均为野森公司,在起诉时才得知野森公司已更名为中安达公司。中安达公司在更名后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更名手续,且由原法定代表人黄玲持有房产证以及野森公司的公章出租案涉房产,双方在案涉房产处签约,现场有中安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未提出异议。从2013年至今,中安达公司也从未向车沙龙公司就租房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实质为车沙龙公司与中安达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车沙龙公司申请解除租赁合同,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415号民事裁定,也查明并认可了相关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中安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护车沙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黄玲述称,同意中安达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虽系2013年7月2日黄玲代表野森公司与车沙龙公司签订,黄玲在野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作为收款人出具了租金收条,合同和收条均加盖了野森公司公章,但野森公司于2005年2月1日即变更为中安达公司,合同签订时黄玲亦非中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判决对于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出租人未予查明,判决中安达公司承担责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二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未妥投情况下,未向中安达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通知书等,亦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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