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协茂,男,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辅智,贵州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贵州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遵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征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陈洪,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再审申请人唐协茂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投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陈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协茂申请再审称,(一)唐协茂提出的诉讼请求为遵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为“遵投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二审法院非法剥夺唐协茂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唐协茂请求法院调取渝海公司提供案涉工程项目部设立资料、投资依据、支付人工工资依据等相关证据,一审、二审法院未予调取错误。(三)唐协茂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唐协茂因其特殊身份关系,无法与渝海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现有证据已经显示唐协茂实际出资912万元,不能简单依据合同关系否认唐协茂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四)二审裁定认定《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属于借款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合同明确约定了合伙期满双方按照合伙协议结算,盈利均按比例承担、分配,足以证实陈长荣与唐协茂构成合作关系。唐协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渝海公司、遵投公司提交意见称,唐协茂的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唐协茂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唐协茂与陈长荣签订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甲方陈长荣必须保证乙方唐协茂投入资金的安全,在开工后一年内连本带息偿还乙方,并保证支付不低于100万元的利润”,“本工程甲方全面经营的,合伙如产生债务,全部由甲方的财产偿还,乙方不负责承担”。上述约定明显违背了个人合伙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唐协茂提交的《利息计算单》和其妻子的证言均证实陈长荣曾多次向唐协茂支付利息。唐协茂主张其与陈长荣系个人合伙,应与陈长荣共同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唐协茂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中,唐协茂请求人民法院调取渝海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设立资料、投资依据、支付工人工资依据以及陈长荣、渝海公司贵州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唐协茂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应当就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建设、管理等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唐协茂主张由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现唐协茂申请再审请求调取上述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此外,一审裁定将唐协茂的诉讼请求表述为“遵投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唐协茂的真实意思并不存在矛盾冲突,唐协茂据此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唐协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协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