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察右前旗三羴铁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沟口子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侯丽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伟,北京恒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建民,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伟,北京恒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察右前旗晶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大西沟。
法定代表人:郝连坡,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察右前旗三羴铁矿(以下简称三羴铁矿)、杨建民因与被申请人察右前旗晶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羴铁矿、杨建民申请再审称,2007年1月31日签订《三羊铁矿股东协议》时证号为1500000731058号探矿权证尚不存在,杨建民不可能以该探矿权作价入股察右前旗三羊铁矿(以下简称三羊铁矿),故《三羊铁矿股东协议》是伪造的。即便杨建民用该探矿权作价入股,《三羊铁矿股东协议》依法也应当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生效。三羊铁矿是合伙企业,依法不能取得探矿权,故三羊铁矿无权对于并非其所有的资产作为重组资产并入晶华公司。《合作协议书》是三羊铁矿与包钢集团(察右前旗)宁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宁远公司)签订的,杨建民对晶华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双方也没有在两份《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中确认其与《合作协议书》的关联性,故二审判决将两份《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书》混为一谈属认定事实错误。两份《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矿业权无对价,合同无法履行,《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因当事人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不成立。二审法院无故拖延办案,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并适用该司法解释,适用法律错误。三羴铁矿、杨建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三羊铁矿股东协议》是否系伪造;2.三羴铁矿、杨建民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报批义务;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三羊铁矿股东协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
三羴铁矿、杨建民主张证号为1500000731058号探矿权证于2007年6月28日取得,2007年1月31日签订《三羊铁矿股东协议》时该探矿权证并不存在,该股东协议是伪造的。经二审法院查明,杨建民在2006年6月28日取得察右前旗大西沟矿区的探矿权,2007年6月28日取得尾号058探矿权证,二者在探矿坐标、面积、探矿权人登记均一致,系针对同一探矿区域在不同年度所颁发的探矿权证,且杨建民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三羊铁矿股东协议》中关于“杨建民以自己的各种资产及证号为1500000731058号探矿权转采矿权后形成的资产共作价24.5万元,注册成立合伙企业察右前旗三羊铁矿”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三羴铁矿、杨建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羊铁矿股东协议》系伪造,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羴铁矿、杨建民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报批义务的问题。
首先,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连坡与杨建民在2007年1月31日订立的《三羊铁矿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杨建民以自己的各种资产及证号为1500000731058号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后形成的资产作价24.5万元,成立三羊铁矿。其次,2008年4月18日,三羊铁矿与包钢宁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三羊铁矿所拥有的资产、资产性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以及已经取得或正在取得的行政许可权益等均作为重组资产纳入重组后的合作公司资产范围”,三羊铁矿的重组资产包含案涉探、采矿权。第三,2008年6月6日,杨建民以本人以及三羴铁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分别与晶华公司签订《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分别约定对杨建民名下证号为1500000731058号探矿权以及三羴铁矿名下采矿权变更至晶华公司。上述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建民继续履行三羊铁矿与包钢宁远公司《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并同意将三羴铁矿名下的探、采矿权变更至晶华公司。案涉探、采矿权的变更已具备申请办理的条件,三羴铁矿和杨建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探、采矿权的报批义务,至于是否批准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范围。故三羴铁矿和杨建民认为三羊铁矿无权获得案涉探、采矿权,更无权将案涉探、采矿权作为重组资产转入晶华公司,三羴铁矿和杨建民不负有履行报批义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三羊铁矿股东协议》《合作协议书》《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二审法院判决三羴铁矿、杨建民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探、采矿权的报批义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羴铁矿、杨建民提出二审法院故意拖延办案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亦非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羴铁矿、杨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察右前旗三羴铁矿、杨建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王展飞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新田
书记员甄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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