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国瑞汽保工具商行。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金华汽配城康济北街******。
经营者:陈淑娟,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
授权代表:克拉里斯•勒德韦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彬彬,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国瑞汽保工具商行(以下简称国瑞商行)因与被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瑞商行申请再审称:(一)国瑞商行依法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131××××9167”手机号码的机主信息,二审法院在未予调查收集这一重要信息的情况下,认定国瑞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根据米其林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的维权投诉记录和适用200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作出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619号判决)等判决认定米其林公司对第4649793号“轮胎人图形”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三年内有实际使用,系对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误解。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并未对注册商标权利人提出实际使用的要求。根据米其林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是截取头部后使用,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注册商标三年内实际使用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涉案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米其林公司对涉案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并且国瑞商行已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李宗俭”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提审并予以改判。
米其林公司答辩称,国瑞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米其林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前三年内对涉案商标有使用。国瑞商行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国瑞商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国瑞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国瑞商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向案外人李宗俭购买,并提供了(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2761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系对国瑞商行经营者陈淑娟与显示名为“李宗俭”(微信号×××,昵称老李汽保汽配)的微信聊天及往来情况进行的公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销售单。2.李宗俭经营诸暨市老李汽车配件经营部营业执照。3.微信聊天记录等。国瑞商行还提供了工商银行金华东关支行出具的明细清单、陈淑娟与韩国瑞的结婚证、户口本、百世快递单、诸暨市宗俭汽车配件经营部的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中,销售单抬头的销售单位显示为“永鑫汽保汽配”,产品名称为“胶水、真空嘴,规格为525钢嘴”。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显示是国瑞商行经营者陈淑娟与微信备注名为“李宗俭”的聊天内容,但其中出现的产品名称为钢嘴、铁嘴。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的产品名称均与米其林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的收款收据记载的产品名称即气门嘴不一致,无法确定销售单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诸暨市老李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登记信息均无法与销售单上显示的销售单位“永鑫汽保汽配”相对应,且诸暨市老李汽车配件经营部已注销,故永鑫汽保汽配的主体情况及其与李宗俭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虽然能够证明存在付款记录,但不能确定系用于支付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价款。综合上述考虑,国瑞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李宗俭,国瑞商行要求调取的相关手机号码的机主信息亦不能推翻上述认定,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国瑞商行调取相关手机号码机主信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认为国瑞商行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国瑞商行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国瑞商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瑞商行主张,涉案商标在此前三年内未实际使用。经查,二审法院采信的第619号判决认定,米其林公司的第4649793号商标(即本案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成为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被控侵权人的行为侵害了米其林公司第464979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被控侵权人赔偿米其林公司2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第619号判决虽然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作出,但该判决在认定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时考虑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该判决认定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系该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即2014年1月2日)的事实状态,距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即2015年5月不到三年。因此,二审法院结合第619号判决和米其林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定米其林公司对涉案商标具有实际使用行为,并无不当。
涉案商标体现为轮胎人图形的造型,虽然米其林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是将涉案商标截取头部进行使用,但由于头部图案系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截取头部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并没有改变涉案商标的显著特征,也应当视为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故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进行了实际使用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因米其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控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国瑞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米其林公司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律师等因素,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5万元,并无不当。国瑞商行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华市金东区国瑞汽保工具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丽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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