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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彭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妍,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v>
负责人:彭浪,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怡,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
负责人:何萍,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怡,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巴中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州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攀枝花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资金监管条件已发生实际变更错误。一是合同各方当事人未按照《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就资金监管条件的变更订立书面修改协议。二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认定合同发生变更适用法律错误。三是当事人对资金监管条件的变更约定不明,应推定为合同未变更。四是工行巴中分行自行将监管方式变更为复印件办理结算,系规避其监管责任。(二)攀枝花路桥公司享有监管利益。一是工行巴中分行未按合同尽合理协助监督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二审判决限缩解释了攀枝花路桥公司享有的权利,违背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三是二审判决的逻辑将会导致有监管利益的四川巴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南公司)没有实际损失,有损失的攀枝花路桥公司没有监管利益。(三)工行巴中分行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一是工行巴州支行在发现信息错误后仍然办理结算,且未能通过折角核对法发现《四川巴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大额支付审批通知书》(以下简称《支付审批通知书》)系伪造。二是仅凭伪造的《支付审批通知书》复印件办理结算违反《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三是《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关于“对所有使用甲方客户编号(卡号)、密码或客户证书进行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为格式条款,工行巴中分行不能据此免责。攀枝花路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工行巴中分行、工行巴州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攀枝花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工行巴中分行、工行巴州支行是否应就攀枝花路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一)关于工行巴中分行是否应当就违反《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向攀枝花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经二审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攀枝花路桥公司办理的227笔业务中,通过《支付审批通知书》传真件办理的结算业务是9笔,而通过复印件办理的结算业务是218笔。且在案发后仍有通过复印件办理结算业务的现象,巴南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表明,《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当事人三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关于资金监管条件的约定作出了变更。攀枝花路桥公司主张监管条件未发生变更与事实不符。
其次,因巴南公司未在银行预留公章原件样本,且攀枝花路桥公司办理结算业务提供的是传真件或复印件,其上所影印的公章客观上不具备与原件进行折角核对的条件。因此,攀枝花路桥公司主张工行巴中分行未采用折角核对法鉴别巴南公司印章构成违约不能成立。
再次,按照《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工行巴中分行进行资金监管的目的在于确保账户内的工程款能够按照巴南公司的指示用于案涉工程。因此,巴南公司作为监管人享有该项合同的履行利益,而攀枝花路桥公司作为被监管人不享有合同履行利益。肖利锐伪造《支付审批通知书》只是使得巴南公司丧失了对账户内资金的有效监管,并不当然导致攀枝花路桥公司的损失。故攀枝花路桥公司以工行巴中分行资金审核不严为由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行巴中分行是否应就违反《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向攀枝花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攀枝花路桥公司按照《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支付密码协议书》的约定领取了“客户证书”,且本案证据未显示密码器存在损坏或遗失的情形,攀枝花路桥公司本身具有使用客户编号、密码或“客户证书”进行修改预留手机号码的合同权利和客观条件。攀枝花路桥公司主张工行巴中分行擅自修改其预留手机号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关于“对所有使用甲方客户编号(卡号)、密码或客户证书进行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并不具备《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攀枝花路桥公司根据上述理由主张工行巴中分行承担违约责任均不能成立。
综上,攀枝花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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