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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伸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姝,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伸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街道办事处玉田村。
法定代表人:杨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凡,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余,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建设集团)与被申请人黑龙江伸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马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大荒建设集团申请再审称,1.原审以合同约定的中标价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依据错误,北大荒建设集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工程增量是桩基础及门窗工程2,920,000元,原审法院在工程款上少计算了2,920,000元;2.农民工保障金和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没有认定错误;3.原审没有准许北大荒建设集团鉴定申请错误。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北大荒建设集团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北大荒建设集团明确案涉工程增量即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桩基础和塑钢门窗部分工程量。
伸马开发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以中标合同价作为计算工程款依据正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排除了工程量的偏差、工程变更等因素;2.《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招标文件明确列明了投标报价中包括桩基础及塑钢门窗项目;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需要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没有准许北大荒建设集团鉴定申请是否恰当;2.北大荒建设集团申请再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否作为新证据;3.原审没有判决返还农民工保障金和履约保证金是否恰当。
(一)关于原审没有准许北大荒建设集团鉴定申请的问题。2011年6月9日,北大荒建设集团与伸马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工程造价部分第51.1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排除了工程量的偏差、工程变更”的内容,第77条补充条款也约定了“人工费为固定价,不再进行调差”的内容。同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通过招投标后签订并备案,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北大荒建设集团原审主张的案涉合同无效应该进行鉴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本案中,北大荒建设集团不能提供签证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量等发生变化,即工程存在着增量,原审没有准许北大荒建设集团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北大荒建设集团申请再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的问题。经本院询问,北大荒建设集团主张该《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案件后提供给北大荒建设集团,但是,北大荒建设集团并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用于证明《情况说明》形式上属于本案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情形。此外,《情况说明》中关于“每平方米合同价为1627.75元”的表述,存在着涂改的情形。《情况说明》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6月9日,而北大荒建设集团提交的2011年11月和2012年9月工程拨款申请单,显示桩基础和塑钢门窗的工程款已经计算在案涉工程进度款中,《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提交的拨款申请单自相矛盾。综上,北大荒建设集团提交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的增量即桩基础和塑钢门窗的新证据。
(三)关于原审没有判决返还农民工保障金和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问题。本案中,北大荒建设集团和伸马开发公司一致认可,农民工保障金的缴纳主体是北大荒建设集团,通过伸马开发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代为缴纳。本案如存在着伸马开发公司因其他纠纷,引发劳动监察部门处分伸马开发公司代北大荒建设集团缴纳的农民工保障金情形,北大荒建设集团可另行主张权利。北大荒建设集团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被支持。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北大荒建设集团申请再审主张在原审中曾提出过此项诉请,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北大荒建设集团这一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北大荒建设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马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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