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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青年东路**号文教大厦北楼**层。
法定代表人:党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北京市杏石口路甲**号航天信息园**号楼**层层。
法定代表人:崔文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豪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民终499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解除豪晟公司与华迪公司签署的《HP国际软件人才基地设备合同》;3.华迪公司返还豪晟公司货款5500万元;4.华迪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100万元(按每迟延1月,支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计算,逾期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5.华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豪晟公司就本案事实以马莉莉涉嫌诈骗罪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公安机关已经向华迪公司与其他本案相关单位了解情况,在确认马莉莉具备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马莉莉进行了网上通缉。经豪晟公司向知情人了解,华迪公司账户已经被冻结。但由于该案还在侦查阶段,豪晟公司恳请法院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调取相关情况。二、生效判决认定华迪公司已经按照双方《HP国际软件人才基地设备合同》
(以下简称《设备合同》)和《HP国际软件人才基地设备合同补充合同1》(以下简称《补充合同1》)的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主要依据是《到货签收单》和《HP国际软件人才基地设备合同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但《到货签收单》和《验收报告》均系伪造。首先,上述材料上“苟明辉”的签字均系伪造,而《设备合同》明确约定,应当由苟明辉本人经办相关事宜。经向苟明辉本人核实,其从未签署过《到货签收单》和《验收报告》。其次,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设备合同》中,采购内容为软件和硬件,而《补充合同1》中将采购内容里的软件全部去掉,改为服务,且服务的价格与原软件价格一致,为2000余万元,服务时间为20个月。但在2015年8月30日的《到货签收单》中的收货内容,仍然包含大量软件,2015年9月10日的《验收报告》中仍然包含大量软件。《到货签收单》及《验收报告》明显与《设备合同》和《补充合同1》不符,且20个月的服务是不可能在硬件到货后10天就完成的。再次,根据华迪公司自认,其向申请人提供的硬件、服务由华迪公司向多个案外人采购,这些案外人分别位于北京、河南、济宁、广东,不同地点的供货商不可能同时到货并验收。
华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豪晟公司与华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签订补充合同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华迪公司向豪晟公司指定收货人惠普软件(济宁)人才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济宁管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豪晟公司出具签收单和验收报告加以确认,惠普济宁管理公司出具《证明函》加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豪晟公司既无新证据,原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也非伪造,豪晟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一)本案的起因是豪晟公司和马莉莉发生冲突,并非华迪公司未交付货物。即便马莉莉构成诈骗犯罪,豪晟公司也应通过刑事追赃途径实现权利。(二)马莉莉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相关证据未经过质证和生效判决的确认,缺乏证明力,不宜作为新证据使用。(三)豪晟公司称到货验收报告必须由苟明辉本人经办并签字没有合同依据,由于《到货签收单》和《验收报告》并非面签,上面的签字是否为苟明辉本人签字,华迪公司并不清楚。但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到货签收单》和《验收报告》上豪晟公司的签章真实,可以证明豪晟公司对相关证据上的内容予以确认。(四)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华迪公司是陆续供货,最后由豪晟公司统一签收验收,时间上不存在不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两个问题:豪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到货签收单》《验收报告》是否是伪造的。
一、关于豪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期间,豪晟公司提交了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作为新证据,该告知书载,因马莉莉涉嫌诱使豪晟公司、山东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先后分别与华迪公司、东华软件公司签订合同,并将大部分货款通过华迪公司、东华软件公司转出据为己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决定立诈骗案进行侦查。由于《立案告知书》属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的文书,不涉及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且豪晟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马莉莉涉嫌诈骗的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到货签收单》《验收报告》是否是伪造的。首先,苟明辉的签字真伪虽未进行司法鉴定,但《设备合同》《补充合同1》《到货签收单》《验收报告》中加盖的豪晟公司合同专用章已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确认,加盖的均为同一印章,且与该公司曾使用过的印章一致。根据《设备合同》约定,苟明辉仅为豪晟公司的指定联系人,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故其在《验收报告》《到货签收单》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并不影响豪晟公司已经盖章确认接收货物并验收合格的效力。苟明辉出具“豪晟公司未收到华迪公司交付的任何硬件、软件,华迪公司也未向豪晟公司提供任何技术服务”的《证明》,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豪晟公司主张《设备合同》《补充合同1》中约定的内容,与《验收报告》《到货签收单》所载实际交付的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由于豪晟公司已经在《验收报告》《到货签收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豪晟公司对华迪公司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的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华迪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豪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麻锦亮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王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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