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林家村镇驻地/div>
法定代表人:刘淑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军,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诸城市金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元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判决书应对合同作出有效认定。(二)金盛元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进行。双方合同约定土地一共三块:第一块16.29亩,土地证号诸国用(2004)第XX30号(简称**土地);第二块19.8亩,诸国用(2011)第XX26号(简称26号土地);第三块10.8亩,为集体土地。对30号土地,双方约定由金盛元公司先行垫付600万元解除抵押,同时缴纳保证金400万元。合同签订后,金盛元公司迟迟不提供600万元资金,致使抵押无法解除,保证金也延误数日,且不办理第三块土地用地手续。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金盛元公司先期提供230万元资金,办理26号土地的用地手续,待该土地手续办理完毕,金盛元公司出借资金解除30号土地的抵押事宜。但26号土地取得土地证书后,金盛元公司没有立即出借资金,没有及时解押。故合同得不到履行的根本原因是金盛元公司的违约行为。(三)二审判决对于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金盛元公司承担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综上,宏阳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金盛元公司辩称,1.宏阳公司没有提出确认案涉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此可不告不理。尽管一审、二审判决没有明确合同效力,但实质上已对合同合法有效进行了判定。2.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负担是合同履行的基础,在土地招拍挂之前,偿债、解封、办证是宏阳公司的义务,金盛元公司仅负有部分协助义务,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宏阳公司的巨额债务。3.从合同第七条有关违约金的约定看,金盛元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在案涉土地具备开发条件后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金盛元公司借款不及时的情况只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同履行的进度,并非是违约行为。综上,宏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合作的方式为宏阳公司以案涉土地及所享有的退城进园优惠政策与金盛元公司合作,以金盛元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中有两块土地已经因宏阳公司自身债务问题被查封并拍卖,第三块土地系宏阳公司租用,无证据证明该土地符合开发条件,故《合作开发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合作开发合同书》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宏阳公司而非金盛元公司,宏阳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合作开发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有关金盛元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仅见于《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七条,该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能在实际开发建设周期内将房屋建设完毕和小区内一切基础配套设施完善,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违约不履行合同赔偿乙方四千万元”,案涉土地尚未进入实际开发建设,金盛元公司不存在上述条款约定的情形,故宏阳公司以该条为依据请求金盛元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宏阳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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