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环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京市**京高新区星火路**号中建环球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住所地:**京市海淀区**里河路**号5号。
法定代表人:官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建环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环球公司,原中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环球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中国建筑公司对第5640152号“中建”商标(图样见附图1,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而是对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一、二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涉案商标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基础上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亦错误。其次,中国建筑公司仅在极罕见的情况下,在极不显眼的位置上使用涉案商标,一、二审判决将其认定为驰名商标,显然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均系对企业知名度的证明,而非对涉案商标驰名的证明,一、二审法院将企业的知名度等同于企业商标的驰名度,是事实认定上的严重错误。2.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涉及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应当由商标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将此纳入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二审法院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建”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强调的是与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申请人的字号“中建环球”与涉案商标“中建”并不相同,不符合上述关于不正当竞争规定的情形。第三,中国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以侵权持续为由驳回中建环球公司的时效抗辩请求,并判令中建环球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亦属法律适用错误。第四,即使中建环球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时间短,且中国建筑公司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中建环球公司赔偿100万元亦显失公平,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存在程序错误。首先,本案所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间点均早于中国建筑公司受让获得涉案商标权的时间,其对本案并无诉权,无法仅凭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一纸声明当然获得诉权。其次,本案地域管辖错误。中建环球公司住所地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在**京,本案应当由南京中院管辖,但因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无法提起再审申请,故中建环球公司无法行使申诉权利。综上,中建环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中国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依据中建环球公司的侵权行为,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涉案“中建”商标为驰名商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中国建筑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建环球公司主观过错及经营情况以及被控侵权行为等情节,酌定10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中国建筑公司对本案有诉权,且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中建环球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建环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9日,中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建环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是否正确;2.一、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3.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是否正确的问题
在案证据显示,中建系统的成立及发展可溯及上世纪六十年代,在多年的经营发展过程中,其通过企业CI管理,长期广泛使用“中建”标识,相关企业亦多以“中建”命名,“中建”与中建系统形成了对应关系。“中建”标识既为涉案商标,同时也是中建集团企业字号的简称,不论是以哪一种形式使用该标识,均能达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或表明营业主体的目的,因而,中建系统长期以来对“中建”标识的使用,同时具有企业名称和商标意义上使用的双重特征。中建集团拥有众多关联企业,涵盖几乎所有的建筑服务领域,曾参与多个知名建筑工程项目服务,服务区域遍布海内外,曾在多次建筑项目的评选活动中获奖,营业收入及利润在全球亦名列前茅。通过中建集团对涉案商标持续地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40717号《第21538360号“中建南方ZJNF”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曾认定涉案商标在“建筑”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上述事实表明,中国建筑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涉案商标在2006年12月28日中建环球公司成立之前已在“建筑”服务上达到驰名程度,并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当,中建环球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本案中,中国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以中建环球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将“中建”作为其企业字号,且存在其他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诉请判令中建环球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不属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亦不属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此类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中建环球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对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由于涉案商标在中建环球公司注册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中建环球公司作为案涉商标专用权人中国建筑公司的同业经营者,理应进行避让,但其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在登记企业名称时仍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中建”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中建环球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第8309415号“中建环球及图”商标,完整包含了与涉案商标“中建”相同的文字,文字构成及处理完全相同、含义相近,已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且第8309415号“中建环球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工厂建设、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目的、服务内容及服务对象均高度重叠,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其行为在主观上有“搭便车”“傍名牌”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之嫌,客观上亦使相关公众产生了混淆和误认,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适用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中建环球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第三,由于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上述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国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支持中国建筑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四,鉴于一、二审过程中,中国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中建环球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中建环球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中建环球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经营状况等因素,依照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由中建环球公司赔偿100万元并无不妥。中建环球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第一,关于中国建筑公司的诉权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由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于1994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1996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2008年9月14日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中国建筑公司。2015年11月10日,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其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三个商标转让给中国建筑公司,对商标转让前和转让期间,他人侵犯涉案商标合法权益的行为,授权中国建筑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包括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措施,以维护相应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声明的内容,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已经授权中国建筑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对涉案商标转让前和转让期间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采取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措施的权利,原审中中国建筑公司对此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中建环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中国建筑公司的诉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因此,中建环球公司对于中国建筑公司对本案无诉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中建环球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中建环球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之诉的裁定无权申请再审。现中建环球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中建环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环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包硕
书记员张栗萌
附图1:第5640152号“中建”商标
附图2:第8309415号“中建环球及图”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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