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瑞刚,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楚伟等37人(名单附后)。
再审申请人潘瑞刚因与被申请人周楚伟等37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瑞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潘瑞刚提交的2018年2月1日周虹伶出具的《委托书》等四组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当事人为本案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债务人及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案涉当事人有独立的资金体系,内部人员分工明确,具备合伙组织所需的完整组织和岗位,成员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共同出资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合伙人合伙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合伙债务,全体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日《借条》约定月息3%与《资金拆借合作协议》约定日息1‰不一致,进而认定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该《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而非新的借款合议。案涉借款系先借款,后打借条,双方之前借款利息全部结清。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月息按照3%/月计算”,系对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问题的约定。原审判决根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约定,认定此借款没有发生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潘瑞刚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资金明细、利息计算方式等,足以说明2014年1月迟云梅支付的30.16万元系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日,潘瑞刚出借本金仅有1000万,二审判决认定为1099.84万元,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潘瑞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经审查,潘瑞刚再审阶段提交的周虹伶《委托书》等第一组证据记载,在本案一审中,周虹伶与潘瑞刚达成《和解协议》,周虹伶归还潘瑞刚50万元借款,潘瑞刚同意解除对周虹伶名下两处房产的保全。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周虹伶承认案涉借款应由案涉当事人连带清偿,潘瑞刚所提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潘瑞刚提交的刘春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刘春生、许莹、黄清华三人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潘瑞刚并未说明逾期举证的原因,且不能证明该三人的转账行为系归还案涉借款。
潘瑞刚承认案涉当事人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且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依据本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潘瑞刚主张案涉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
2013年10月30日,潘瑞刚与孙伟等7人签订《资金拆借支持合作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方向出借方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补偿标准为资金的1‰/天”;并约定收款指定账户为:中国民生银行锦兴支行,叶紫云4720682000054466。协议签订后,潘瑞刚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5日、12月3日、5日、6日、2014年1月15日、29日、2月21日、6月3日向借款方指定账户转款共计1180万元。此外,潘瑞刚还于2013年11月9日向迟云梅转款100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向曹琬苓账户转款200万元,于2014年6月3日向胡鸿飞账户转款300万元。2014年10月1日,潘瑞刚与王洪勇等21人签订《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注:需还款日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方),月利息3%/月计付。”该《借条》亦未约定该笔借款系对《资金拆借支持合作协议》项下尚欠借款的确认。潘瑞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条》是对《资金拆借支持合作协议》项下尚欠借款的确认。潘瑞刚主张该《借条》关于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仅系当事人对2014年10月1日以后利息的约定,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第一审程序中,潘瑞刚承认借款方已归还433.43万元;第二审程序中,迟云梅认可该433.43万元中的33.43万元系归还借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方尚欠潘瑞刚借款本金780万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日、9日,潘瑞刚向迟云梅账户支付150万元。2014年1月30日,迟云梅向潘瑞刚账户归还30.16万元。因潘瑞刚无证据证明其与迟云梅之间约定了利息,原审判决认定该30.16万元系迟云梅向潘瑞刚归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瑞刚的再审申请。
附:被申请人名单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附:
被申请人名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楚伟,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琬苓,女,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瑶,女,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治江,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毅,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莹,女,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力君,女,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毅,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军,男,汉族,1967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维民,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志英,女,汉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新平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政,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清华,女,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勇,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兰,女,汉族,1956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松明,男,汉族,1945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伟,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霖,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馨,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鸿飞,男,汉族,1988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紫云,女,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鹏宇,男,汉族,1992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传华,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显兵,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迟云梅,女,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开明,男,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良玉,女,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良,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芙蓉,女,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虹伶,女,汉族,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荣,女,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利,女,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萱,女,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君,女,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小蓉,女,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雪梅,女,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杰,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琼,女,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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