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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三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方英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三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口中心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义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军,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英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任晓林,男。
再审申请人宝鸡市三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英俭及一审被告任晓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关于方英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12年12月5日三力公司与宝鸡巨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公司)西汤尚境项目部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巨立公司西汤尚境项目部印鉴的《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报验申请表》等工程资料,可以推翻原判决关于方英俭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巨立公司是否认可方英俭以其名义施工,是其与方英俭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其是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承包人这一法律事实。2.关于三力公司向方英俭支付款项的数额问题。二审中,三力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其受方英俭委托向第三方代付款项的凭证,可以证实三力公司向其付款总金额达2603.3万元。三力公司再审提供的杨宝军、张军虎的书面证言,可以证实其所收款项是受方英俭委托收款,该款项是其为方英俭从事劳务所得。一、二审判决对三力公司的付款金额认定不一致,说明一、二审判决对三力公司付款金额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保证金是否包括在方英俭出具的收条中的问题。一审中方英俭提供的2409.3万元的收条、借据并未载明收到保证金,但其认可已收到保证金。三力公司只认可保证金已退付,并未认可退付的保证金包含在2409.3万元中,可证实保证金在2409.3万元的收条、借据之外另行支付。二审中,三力公司所举证据在总数上超过2409.3万元,且三力公司在方英俭出具收据前的2013年4月7日,刚开工即向其支付了100万元。在方英俭出具收据的时间点外,有超过收据金额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三力公司在方英俭出具的收据之外另行向其退付了保证金。2.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支付问题。本案中,方英俭撤出工地并未与三力公司结算,无法确认是否欠付及欠付工程款金额。三力公司自行完成后续工程,并不意味着工程的交付。工程交付不仅是工程本身的移交,还包括工程资料的移交。方英俭至今未移交工程资料,应视同其至今未移交工程。3.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三力公司付款,方英俭应同时履行交付工程资料、提供工程发票等相关义务。原判决未审查工程资料的移交问题,对工程发票的提供,认为属于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认定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
方英俭提交意见称,(一)方英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方英俭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三力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存在工程挂靠关系,且三力公司明知方英俭挂靠。(二)关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一、二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发生的与本案工程有关的全部现金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方英俭向三力公司出具的收条、借据合计金额2409.3万元,通过银行直接转账支付方英俭和阴长博的共计1945万元(含200万元保证金),剩余464.3万元是方英俭委托三力公司代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等工程款,其中注明支付对象的有304.3万元,未注明支付对象的有160万元。方英俭向三力公司出具的收条、借据,一是表明方英俭个人收到三力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二是表明方英俭委托并确认三力公司向其他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超出方英俭收条、借据的部分,由于方英俭没有委托三力公司对外支付,也没有经过方英俭认可,方英俭不予认可。(三)三力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方英俭向三力公司交付过施工资料,方英俭也向三力公司递交了决算总价,三力公司已签收,但在一审时其又拒绝认可决算总价,继而才进行评估。三力公司已办理案涉工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贷款,案涉工程也经营近两年,其没有理由继续拖欠工程款。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力公司的再审请求。
任晓林同意三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三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一是关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二是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一、关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本案再审期间,三力公司提交了其与巨立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加盖巨立公司西汤尚境项目部印鉴的《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报验申请表》等工程资料,用以证明方英俭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但一审法院已向巨立公司核实,该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即巨立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其与三力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三力公司与方英俭个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且三力公司在签订该意向书时明知方英俭没有资质需借用资质,方英俭也实际组织了施工,三力公司向方英俭实际支付了工程款。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方英俭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三力公司主张工程款。此外,再审申请期间,三力公司提交了杨宝军、张军虎的书面证言及汇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资料,用以证明该二人所收款项系受方英俭委托收款,且该款项是其为方英俭从事劳务所得。经审查,三力公司此前付款有方英俭书面委托,而该笔争议付款并无书面委托,也未受到方英俭的追认,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二人所收款项系由方英俭委托三力公司支付。至于一、二审判决对三力公司的付款金额的认定不一致问题,系由于三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二审对付款金额进行了重新认定,出现了付款金额数额的差异,并不能因此认定付款金额的事实认定不清。由上,三力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首先,关于保证金是否包括在已付款中的问题。三力公司主张其在方英俭出具的收条、借据之外还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共支付给方英俭2603.3万元。经查,二审对账过程中,方英俭认可三力公司向其直接付款14笔共计1945万元,双方均认可保证金已返还,仅对1945万元款项中哪几笔是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存在争议。二审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诉讼情况认定1945万元中包括保证金200万元,认定三力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314.2292万元,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立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方英俭虽未将案涉工程施工至竣工,但其撤场后三力公司自行进行了后续施工,应视为三力公司已经擅自使用。一、二审认定方英俭撤场之日即为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并据此认定应以方英俭撤场时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至于方英俭未移交工程资料、工程发票的问题,由于工程资料、工程发票移交属于从给付义务,在工程已经移交占有的情况下,三力公司不能以方英俭未履行工程资料、工程发票交付等从给付义务而拒付工程款。故原判决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有合理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三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市三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维鹊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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