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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安徽鲁研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州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鲍沟东村。
法定代表人:郑园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国,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鲁研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以东梅冲湖以南佳海工业城一期D27幢。
法定代表人:罗继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潘伟伟,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一审被告:赵俊华,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再审申请人滕州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鲁研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研公司)、一审被告潘伟伟、一审被告赵俊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鲁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方面,《授权书》、《植物新品种许可开发经营协议》均未经当庭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另一方面,《联合授权声明》中缺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利人之一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的签章和授权,且其载明的授权日早于涉案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日,缺乏授权的基础。(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穗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仅凭潘伟伟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供述,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品种来源于金穗公司,鲁研公司在起诉中所列“赵俊华”亦存在冒充金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可能性。(三)一、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金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3.判令鲁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鲁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就鲁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质进行了全面核查,认定准确。金穗公司消极履行质证义务,应承担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二)潘伟伟的供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对象均指向金穗公司,且根据行政机关现场调查获取的证据,被控侵权品种系来自金穗公司。(三)金穗公司屡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恶意明显,一、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综上,请求驳回金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鲁研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二)金穗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三)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鲁研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金穗公司申请再审称,鲁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鲁研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用于证明其诉讼诉讼主体资格的《联合授权声明》,并于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授权书》《植物新品种许可开发经营协议》等补强证据。一审、二审法院在收到上述补强证据后,核对了鲁研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并先后通过邮寄、当庭询问及明确告知等方式为金穗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质证机会,但金穗公司拒绝质证。在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按照法律程序对鲁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审查,并充分保障了金穗公司诉讼权利的情况下,金穗公司以拒绝质证等方式懈怠其自身权利行使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对鲁研公司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授权书》和《植物新品种许可开发经营协议》记载的内容,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原子能农业应用研究所有权代表涉案植物新品种共有权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处理该品种权及开发应用等事宜。对此,双方在后续的《植物新品种许可开发经营协议》进行了确认,并将开发经营权独占许可给了山东鲁研农业良种有限公司。在此基础上,涉案品种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后,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原子能农业应用研究所和山东鲁研农业良种有限公司出具《联合授权声明》,由鲁研公司独占实施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且在安徽省区域内可以发起维护该品种权的诉讼。
因此,综合考虑《联合授权声明》、《授权书》、《植物新品种许可开发经营协议》的相关内容,鲁研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金穗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穗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怀远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怀农(种子)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本案一审被告潘伟伟销售的与涉案植物新品种具有相同名称的被控侵权品种系从金穗公司购进,且有相应的盖有金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单据为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潘伟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金穗公司虽提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针对其作出,潘伟伟所供述的转账对象“赵俊华”亦存在冒充金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可能性,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就其所称的冒充行为发起任何维权行为。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行政处罚决定书、潘伟伟的陈述以及盖有金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单据等在案证据认定金穗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并无不当。金穗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金穗公司申请再审还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侵权成立所依据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鉴定机构的确定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人民法院指定,而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系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公权力作出,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金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三)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金穗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益等相关确定赔偿数额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的价值、被控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人主观意态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金穗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滕州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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