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日平,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水口子村**
诉讼代表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曹春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1.裁定再审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2.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3.判决城建公司取回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1号的中国企业家大厦(现名鸿坤国际大酒店)第六层(电梯楼层第七层)5209.5平方米的房产;4.由泰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执行抵债裁定作出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抵债裁定内容,城建集团已经获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泰丰公司则丧失了所有权,两审判决没有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裁定内容认定房产所有权,违反了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也违反了应当适用行为当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基本规则。二、关于北京一中院执行抵债裁定之后施行的、有关抵债裁定可以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其中有关抵债裁定的法律效力部分,法院在这些规定施行之前就作出的执行抵债裁定,也具有同样法律效力。而且,北京一中院执行抵债裁定在2003年11月3日作出之后延续至今,进入该等规定的施行日期,当然也应当根据该裁定作出之后有关抵债裁定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赋予其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效力,城建集团据此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两审判决认为北京一中院执行抵债裁定不适用之后的该等规定违反了法律溯及力规定,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具体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立法原意。三、两案判决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观点,直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应当适用《物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了法律溯及力规定。依据《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城建集团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取回。四、两审判决城建集团需遵循北京一中院执行抵债裁定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登记公示要件,在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就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认定,既没有任何具体的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立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原意,将导致大量法院裁定以房产抵债而没有完成房产过户的执行案件陷入房屋所有权争议之中,将导致强制执行秩序和不动产所有权秩序的严重混乱,必须予以纠正。五、综合各方面情况审查,城建集团取回案涉房屋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使因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而不能认定城建集团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也不能否认案涉房屋系城建集团强制执行所得,对于案涉房屋,城建集团仍然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种所有权权能,是案涉房屋唯一的真实权利人,并享有准物权的物权登记权,而泰丰公司则对案涉房屋已经没有任何实质权利,城建集团仍然应该有权取回涉案房屋,两审判决没有审理城建集团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能内容,而仅以是否享有所有权作为取回权的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权利人取回的规定和《企业破产法》本意,适用法律错误。六、城建集团提交的北京一中院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抵债裁定和送达回证等新证据,足以推翻两审判决关于北京一中院执行抵债裁定不能转移房产所有权的认定及城建集团不能取回案涉房产的判决。上述新证据可以证明,城建集团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取回案涉房屋。两审判决间接认定案涉房屋属于泰丰公司的破产财产,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泰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泰丰公司同意一、二审法院的意见,不同意城建集团取回。二、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城建集团提供的北京一中院向房产登记主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等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审判决。北京一中院作出(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民事裁定指向的不是个成熟的物权,而是一个可能获得物权的期待权或请求权,本质还是债权。三、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况。本案的实质争议不在案件事实,而在法律适用,就本案基本案情而言,双方陈述并无太大差异。根据破产法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一切执行程序都应中止。破产法相比物权法属于特别法,在适用冲突的情况下必须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城建集团是否依据北京一中院(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有权主张取回涉案房屋。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故本案城建集团是否有权取回案涉房屋,关键在于其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属的中国企业家大厦系由泰丰公司依法建造,虽然至今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泰丰公司因其建造行为自始取得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现城建公司主张对涉案房屋行使取回权,主要系依据北京一中院(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该以物抵债裁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自该裁定作出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根据(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即“将泰丰公司所有的中国企业家大厦第六层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集团所有。相关手续由当事人自行办理”,该裁定仅明确了泰丰公司应当履行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集团的交付义务,并未直接裁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城建集团所有,故在性质上属于仅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而非具有直接变更物权关系的形成裁定,城建集团仍需在泰丰公司履行完交付义务并办理过户登记完成物权变动公示后,才能依法取得所有权。因此,案涉(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裁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物权法》以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的可以直接导致案涉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故原审判定城建公司不能依据(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直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
城建集团还主张,即使因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而不能认定城建集团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也不能否认案涉房屋系城建集团强制执行所得,城建集团对于案涉房屋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种所有权权能。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泰丰公司于2007年向城建集团交付了案涉房屋的钥匙和门卡,(2015)二中民终字第104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京02民终2014号民事判决书也支持了城建集团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但在案涉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和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泰丰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建造人仍享有所有权,城建集团仅享有占有使用权,其权利不能对抗原始权利人的所有权。此外,城建集团再审申请时提交的北京一中院在2003年11月11日向北京市房屋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抵债裁定和送达回证,也仅能证明(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裁定书已经送达房屋登记部门,房屋登记部门应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城建集团,同时明确相关手续由当事人自行办理。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城建集团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足以推翻审判认定的事实。故城建集团据此主张有权取回涉案房屋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城建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麻锦亮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王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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