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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有福、准格尔旗神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敖有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茂,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准格尔旗神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
法定代表人:奇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敖有福因与被申请人准格尔旗神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山煤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敖有福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采信神山煤炭公司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地质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地质环境监测站)出具的鉴定报告,不采信敖有福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53勘探队(以下简称153勘探队)出具的书面证明,继而认定敖有福采挖了4号煤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敖有福开采3号煤层经过了合法的审批手续,持有多个部门的批复文件,还有153勘探队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敖有福开采的只是3号煤层。2.地质环境监测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因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无鉴定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无敖有福开采4号煤层的具体吨数等,不应予以采信。3.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没有要求双方进行司法鉴定,而直接采信地质环境监测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敖有福未获得开采4号煤层的批复手续,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并未对敖有福予以行政处罚,说明敖有福并没有采挖4号煤层。敖有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敖有福是否采挖了4号煤层,神山煤炭公司应否返还4200万元提成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一)敖有福对采挖了4号煤层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1.在敖有福采挖3号煤层时,神山煤炭公司曾对其采挖行为进行制止,认为敖有福已采挖到了4号煤层。后经协商,敖有福作为乙方与甲方神山煤炭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认可本《补充协议》签订前灭火工程所采煤层属甲方所有的4号煤层。”2.敖有福已依约支付了采挖4号煤层的提成款。自2009年12月20日起,敖有福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陆续向神山煤炭公司打款,神山煤炭公司收到款项后为其提供煤管票,直至4号煤层采挖完毕敖有福撤出煤矿,共计打款4200万元。3.敖有福已经对其采挖4号煤层的事实进行了自认。敖有福曾在一审法院庭后询问笔录中自认,该煤层已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采挖完毕,并撤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敖有福自认的事实属于“于己不利”的事实,且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二)地质环境监测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敖有福采挖了**号煤层。敖有福提供的多个部门的批复文件,实际上是治理火区新增灭火工程的审批文件及实施方案,而非其所称的开采3号煤层的审批手续,故对敖有福未取得开采4号煤层的审批手续的事实可以确认。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是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与其是否采挖了4号煤层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不能反推得出其未采挖4号煤层的结论。根据时间显示,153勘探队出具书面证明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2,地质环境监测站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是**年**月**日,而敖有福在**年**月**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认可所采挖煤层为**号煤层层,并自认4号煤层采挖完毕并撤场的时间是2015年。。地质环境监测站出具的《鉴定报告》系行政执法部门依行政职权作出敖有福以鉴定报告有误、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上无鉴定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无敖有福开采4号煤层的具体吨数等为由,否认鉴定报告的效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二审法院未另行委托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申请鉴定,一审、二审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未依职权另行委托鉴定,程序并不违法。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敖有福已采挖了4号煤层,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履行完毕。敖有福请求神山煤炭公司返还4200万元提成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敖有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敖有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静雯
书记员甄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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