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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六韬三略广告有限公司、闫珍丽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六韬三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院**(太阳宫孵化器**)。
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珍丽,女,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六韬三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韬三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闫珍丽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韬三略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六韬三略公司所主张的72万元损失有证据支持,一、二审法院酌定闫珍丽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缺乏证据证明,并与事实不符。同时,二审判决对闫珍丽的侵权动机、主观恶性均未作出认定,亦属于明显不当。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只有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人民法院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酌定赔偿数额,且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在六韬三略公司的实际损失能够明确确定情形下,无需人民法院酌定。二审判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闫珍丽按照六韬三略公司的实际损失72万元给予赔偿,并赔偿六韬三略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六韬三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闫珍丽提交意见认为,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六韬三略公司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作品著作权应当归属闫珍丽本人。这些作品是闫珍丽利用业余时间在家里利用个人电脑制作的,不属于职务作品。2.闫珍丽发表作品在先,六韬三略公司与秦皇岛远博地产公司签订的《项目广告策划创意设计代理合同》在后,故不可能存在被诉侵权情形。3.闫珍丽在签订《项目广告策划创意设计代理合同》之前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合同的服务和设计范围。4.秦皇岛远博地产公司的《关于项目小组设计师闫珍丽违约泄密的处理意见》以及案外人的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故请求驳回六韬三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六韬三略公司提交远博地产公司出具的《关于项目小组设计师闫珍丽违约泄密的处理意见》,意图证明《项目广告策划创意设计代理合同》的解除原因是由于闫珍丽未经秦皇岛远博地产公司授权许可,以个人名义在设计类公共网站上公开传播涉案作品致使比斯特项目泄密。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该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未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项目广告策划创意设计代理合同》是双方协议解除的。故六韬三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项目广告策划创意设计代理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闫珍丽在网站上公开传播涉案图片作品。六韬三略公司关于闫珍丽应当赔偿因设计代理合同解除所致72万元服务费损失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六韬三略公司不存在获得72万元的可能性并无不当。
在六韬三略公司未能证明合同解除责任应当由闫珍丽承担的情况下,既未举证证明闫珍丽的违法所得,亦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情节,酌定闫珍丽赔偿六韬三略公司经济损失为15000元,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六韬三略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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