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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坡拉科回收公司、莱芜市红叶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坡拉科回收公司。住所地: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布迈德斯省奥拉德伊卜拉欣区第五私营部哈马迪镇45号。
代表人:赵江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市红叶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石花园社区东街92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良,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惠玲,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坡拉科回收公司(以下简称马坡拉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芜市红叶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张良、王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3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坡拉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红叶公司等三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决遗漏部分事实。红叶公司等提交的其与山东金山橡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所显示的机械设备价款与发票不一致,且双方无银行转账或打款记录。张良在另案所称案涉款项性质与本案陈述前后矛盾。马坡拉科公司原代表人袁兆林与张良及其爱人王惠玲就相差100多万元的两笔借款达成和解,涉嫌恶意串通,侵吞公司财产。2.原判决错误认定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案涉设备价格是否严重高于市场价格构成欺诈,以及三被申请人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原判决对马坡拉科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价格表》《小三件配件表》等材料及相关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不予认定。以上证据可证明马坡拉科公司委托张良采购设备,案涉设备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红叶公司与王惠玲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马坡拉科公司申请调取红叶公司银行流水及出口报关材料时,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准许。2.马坡拉科公司追加金山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被一审法院以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3.马坡拉科公司申请对案涉机械设备进行价格鉴定,未被理会。4.原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驳回马坡拉科公司有关红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红叶公司、张良及王惠玲提交意见称,马坡拉科公司要求追加金山公司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买卖合同主体为马坡拉科公司与红叶公司。马坡拉科公司起诉张良等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马坡拉科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仅以“高于市场价”为由要求推翻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马坡拉科公司主张向红叶公司支付货款8902025.28元,其中200万元为定金,马坡拉科公司最终支付6902025.28元的事实证明定金早已在双方资金往来中抵销。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马坡拉科公司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马坡拉科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首先,据马坡拉科公司在二审中的主张及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张良受马坡拉科公司委托,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红叶公司形成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马坡拉科公司已经收到红叶公司交付的设备,并向红叶公司支付价款;红叶公司亦向对方开具相应发票。由此可见,马坡拉科公司实际认可张良代理其与红叶公司发生的案涉买卖合同。原判决认为,在马坡拉科公司未证明张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张良无须按照委托合同返还马坡拉科公司交付给其的货款并无不当。红叶公司与金山公司前手买卖合同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马坡拉科公司以该前手交易的相关情况主张本案存在欺诈,以及一审法院未追加金山公司为第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马坡拉科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价格表》《小三件配件表》未载明时间,且其在庭审中自认于2014年12月份收到该材料;同时据银行对账单显示,马坡拉科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前已分三次将货款支付给红叶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付款后收到的《设备采购价格表》作为合同依据明显不符常理,且《小三件配件表》既有红叶公司印章又有金山公司印章,不能确定交易的合同主体,同时该两份表格与红叶公司出具的发票、海关报关单的记载不一致,故未认定《设备采购价格表》《小三件配件表》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
另,案涉货物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异并非认定合同欺诈的要件事实,在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马坡拉科公司有关原判决对其价格鉴定的请求未予理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坡拉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坡拉科回收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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