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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银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南路39-1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冯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6-107、6-108。
负责人:陈洪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箫,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银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无锡分行)侵害著作权、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商业秘密。主张商业秘密的依据是江苏省科技厅《银邦手机支付系统》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与无锡市科技局认定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技术核心是手机客户端基于SD-KEY的数字证书加密码登录方式,即手机客户端基于SD-KEY的点对点通信。(二)关于著作权。银邦公司主张的是手机客户端基于SD-KEY的数字证书加密码登录方式核心部分软件并提供了招行无锡分行销售这部分软件的界面截图,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赔偿损失。
招行无锡分行提交答辩意见称,无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成立,且我行未侵害商业秘密。同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招行无锡分行存在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可能。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银邦公司的商业秘密及涉案软件著作权。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银邦公司的商业秘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银邦公司首先应当证明其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其次证明相应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经济价值,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银邦公司在原审及再审审查中主张其商业秘密的有关证据包括江苏省科技厅《银邦手机支付系统》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无锡市科学技术局与银邦公司的《科技项目合同》及银邦公司《银邦手机支付系统》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在前述证据中,银邦公司并未明确相关技术方案,银邦公司亦未明确其主张的具体客体内容,因此银邦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同时,前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招行无锡分行推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因此,银邦公司主张招行无锡分行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二审法院对银邦公司有关侵害商业秘密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软件著作权。
首先,银邦公司负有证明被控侵权软件复制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银邦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软件未经许可剽窃复制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应当举证证明招行无锡分行有接触涉案软件的可能,并且被控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其次,银邦公司证明了招行无锡分行具有接触涉案软件的可能。对于被控侵权软件的来源,招行无锡分行表示来源于明动安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动安创公司),而银邦公司举证证明其与明动安创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因此,尽管涉案软件的登记时间晚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推出日期,但不排除被控侵权软件在涉案软件登记之前具有接触的可能。
再次,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相同或存在实质性相似。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本案中,银邦公司主张被诉软件剽窃了涉案软件的程序,因此应当证明涉案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的计算机程序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一般而言,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对比,需比对源程序。这就需要权利人提供涉案软件源程序和被诉软件的源程序,当权利人无法获得被诉软件源程序或者获得的成本过高时,可通过请求法院责令对方提供、保全、调查等方式获得。但是,由于上述程序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从举证责任的角度,主张权利一方首先需要证明被控侵权软件具有侵权的可能性。权利人可以从软件界面、文档等方面予以证明。本案中,银邦公司提供了登录软件界面的视图,从软件界面看,招商银行手机银行软件界面与涉案两软件在主界面、栏目名称、排列方式中存在应用名称、图标,证书管理界面构成及组件名称等诸多不同,特别是在登录界面,亦存在名称、图标等不同,银邦公司未尽到初步的证明责任,也未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并且,银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0)锡证民内字4586号公证书、招商银行手机银行软件运行界面截图及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上知司鉴字[2011]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数字签名技术(SSL证书登录)以及数字证书加密码的登录方式,但相同的登录方式无法证明软件程序相同。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招行无锡分行的手机银行软件与涉案软件计算机程序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最后,银邦公司并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上所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招行无锡分行存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一审、二审法院据此驳回银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银邦公司的商业秘密、涉案软件著作权,银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银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海珠
书记员王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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