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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远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上海疆杰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远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HONGKONGYUENTONGINTERNATIONALSHIPPING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19号环球大厦22楼220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敏,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疆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800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萍,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海岸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香港远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远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疆杰投资有限公司(原烟台景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称为疆杰公司)、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浩通船务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港远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疆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香港远通公司与疆杰公司具有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应承担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一、香港远通公司(甲方)、疆杰公司(乙方)、烟台浩通造船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不能作为香港远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疆杰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香港远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协议》落款处甲方印章为“YUANTONGSHIPPINGCO.,LTD”,而香港远通公司的英文名称为“HONGKONGYUENTONGINTERNATONALSHIPPINGCO.,LIMITED”,故原判决认定香港远通公司(HONGKONGYUENTONGINTERNATONALSHIPPINGCO.,LIMITED)与YUANTONGSHIPPINGCO.,LTD属同一公司,证据不足。二、原判决以“香港远通在一审中抗辩的理由王强签署的《协议》没有香港远通的授权,香港远通事后也未追认,系王强个人行为”为由,认定《协议》中甲方YUANTONGSHIPPINGCO.,LTD就是香港远通公司,证据不足。三、《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落款处保证人的印章为“YUANTONGSHIPPINGCO.,LTD”。疆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香港远通公司以前或现在使用过“YUANTONGSHIPPINGCO.,LTD”名称,故无法得出YUANTONGSHIPPINGCO.,LTD与香港远通公司属同一主体之结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香港远通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协议》《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签订方“YUANTONGSHIPPINGCO.,LTD”与香港远通公司是否为同一主体。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协议》《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香港远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自始并未提出《协议》《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YUANTONGSHIPPINGCO.,LTD”与其并非同一主体。其在本案一审答辩中提出,王强“以答辩人(香港远通公司)名义”签署上述协议及担保书没有“答辩人(香港远通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系其个人行为,并进而主张《协议》《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不能成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可见,在本案诉讼中香港远通公司亦认可王强系以其名义签订相关协议。在香港远通公司已经认可王强以其名义即“YUANTONGSHIPPINGCO.,LTD”签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YUANTONGSHIPPINGCO.,LTD”与其英文名称“HONGKONGYUENTONGINTERNATONALSHIPPINGCO.,LIMITED”确定指向不同主体的情况下,香港远通公司有关其并非《协议》《委托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签订方“YUANTONGSHIPPINGCO.,LTD”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香港远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港远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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